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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案裁判方法 |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劳动者,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即主要围绕劳务派遣用工产生的各类争议案件。审理该类案件需要把握劳务派遣合同下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点,厘清不同法律主体项下的法律责任。为提高该类案件的办理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和归纳。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

    汪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汪某同意由A公司安排至公司项目部担任操作工,项目部服务客户为B公司;合同期内B公司项目为临时性项目,当项目结束或生产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工作量减少时,汪某同意按照A公司安排调剂至其他项目部工作。后B公司以汪某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将其退回。汪某遂主张与A公司、B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案例二:

    涉及劳务派遣期间法律责任的确定

    于某与C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于某经C公司派遣至D公司工作,派遣期间月工资由用工单位D公司支付。C公司与D公司另有合同约定D公司承担于某的工伤责任。后于某在劳务派遣工作期内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现于某提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案例三:

    涉及劳务派遣退回的审查

    李某经E公司派遣至F公司工作。在派遣期限内,李某因病退回至E公司,其后李某提交为期半年的病假申请,E公司依照本市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李某病假工资。李某病假期届满后,E公司向其发送通知称“因F公司将你退回且不再向你续聘,鉴于你病假期满,我公司通知你前来报到,并与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E公司在重新派遣期内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现李某要求E公司依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重新派遣期内工资。

    审理难点

    (一)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难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既有别于劳动关系,也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关系不同。首先,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从形式上较易与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外包关系、人事代理关系等混淆,导致案件审理中不同法律关系下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难以甄别。其次,劳务派遣的用工模式需要行政许可,部分单位未经行政许可或用工模式不规范的情形下开展劳务派遣用工,导致审判实践中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难点。最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实质特征的具体理解与把握存在难度。

    (二)

    劳务派遣中法律责任把握难

    劳务派遣法律责任承担中较为复杂的是连带责任认定,对此审判实践存在单向连带责任与双向连带责任两种理解。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通常理解为双向连带责任。修改后于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合同法》改为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条多理解为用工单位给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时,由用工单位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时,用工单位不承担连带责任,即单向连带责任。由此,法律修订导致审判实践中就劳务派遣的连带责任把握不一,相应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有不同理解。

    (三)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的具体处理难

    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后,劳务派遣单位通常直接依据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由此导致审查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时,法院需要综合考虑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与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理由,增加相关事实的认定难度。

    同时,劳动者在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劳动报酬。部分劳动者主张其在劳务派遣期间工资待遇高,在无工作期间仅享受地方最低工资标准有失公平。另有部分劳动者主张其因病、工伤、女职工三期遭到用工单位退回,无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应参照病假、工伤、女职工三期法律规定发放工资。上述情形导致劳动者被退回后,工资标准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难度。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审理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应注重区分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的主体地位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区分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责任界定,在承担主体上厘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有序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充分发挥劳务派遣用工的作用,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的审查要点

    审查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应注意以下几项要点:第一,有效结合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确认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第二,注意区分劳务外包关系、人事代理关系等较易混淆的法律关系;第三,审慎认定违反派遣用工行政法律规定的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1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的一般情形

    (1)形式要件: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涉及三方主体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在形式要件上涉及三方主体,分别是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由此产生三重法律关系:一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形成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二是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形成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合意,劳务派遣单位将劳动者派遣至用工单位工作;三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系实际用工关系,劳动者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用工单位对劳动者指挥监督。

    (2)实质要件:劳动力雇佣与使用相分离

    普通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以获取劳动报酬。然而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劳动者受劳务派遣单位的雇佣,却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动力。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是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如案例一中,虽涉及三方主体,但在形式要件上A公司与B公司并未达成劳务派遣的合意。同时汪某在实际履职中受A公司的雇佣与指挥,也不具备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故汪某主张三方存在劳务派遣关系法院未予支持。

    2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的特殊情形

    (1)与劳务外包关系的区别

    劳务外包关系,一般是发包单位将企业的部分业务或者服务以外包协议的方式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自行招录并指派劳动者为发包单位提供外包协议约定的劳务内容。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劳务外包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在劳务外包关系中,发包单位接受劳动者劳务,但不对劳动者进行直接管理;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用工单位接受劳动者劳务,并对劳动者进行管理。

    在实际审理中,应结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行使指挥管理权的强弱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注意审查以下几点:第一,如发包单位基于消防、安全生产、工作场所秩序等管理需要向劳动者行使部分指挥管理权的,不能简单认定为劳务派遣关系,而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处理。第二,如发包单位名为承揽、外包,但实则与承包单位采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的,应认定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第三,如劳务派遣单位将用工形式转换为劳务外包的,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审慎判断是否仍构成劳务派遣法律关系。

    (2)与人事代理关系的区别

    人事代理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直接订立劳动合同,但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管理、社会养老保险金收缴等人事管理内容委托给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与人事代理关系的本质区别在于:在人事代理关系中,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仅提供劳动者社保缴纳等服务,不参与对劳动者的实际管理,劳动者也不向其提供劳务。在审判实践中要注意审查法律关系的区别,实为人事代理关系但劳动者坚持主张其与第三方人事代理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

    (3)未经行政许可擅自经营派遣业务的审查要点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在实际审理中发现,部分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却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单位订立派遣协议,原则上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认定。案件审理时应遵循以下两点:

    第一,劳务派遣单位虽不具备相应资质,但用工单位需要继续使用劳动者,劳动者也同意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关系于明确达成合意之时成立。

    第二,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关系成立未能达成合意的,对争议发生前的权利义务可以按原协议履行,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按照现有劳动合同履行。

    (4)用工单位违规使用派遣用工的审查要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6条,劳务派遣用工是企业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即劳务派遣三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部分用工单位为规避劳动法律风险,并未遵循劳务派遣三性规定。

    就用工单位违反劳务派遣三性规定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案件审理应遵循以下几点:第一,如劳务派遣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则上应认定有效。第二,劳动者要求突破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确认与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第三,用工单位因违反劳务派遣三性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因劳务派遣三性规定属于行政管理性规定,劳动者如要求确认某具体岗位是否属于三性岗位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不予受理。

    (二)

    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中法律责任承担的审查要点

    审查劳务派遣合同履行中的法律责任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需要厘清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当事人。第二,对于他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结合有无相应法律规定以及是否符合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第三,双方当事人就法律责任承担另有约定的,不得对抗第三方当事人。

    1劳动者工资支付法律责任承担的审查要点

    工资是企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劳动报酬、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加班工资等。

    (1)劳动报酬的法律责任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58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用工单位未及时支付管理费等原因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即便实际由用工单位发放劳动报酬,用工单位未能及时支付的,也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法律责任。

    (2)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的法律责任承担

    《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等义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9条明确,用工单位应当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因此,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应由用工单位支付。

    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与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存在区别的原因在于: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结合生产经营情况组织劳动者加班、发放绩效奖金与福利待遇,属于用工单位的具体工作安排与激励设置,无法在劳务派遣协议中提前约定,故应由用工单位支付。因此,如用工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福利待遇的,应由用工单位承担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2工伤赔偿法律责任承担的审查要点

    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时,由劳务派遣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协商补偿办法,但双方协商结果不得对抗被派遣劳动者。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劳动者因用工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工伤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可以用工单位未尽法律义务为由,向用工单位主张相应赔偿。

    如案例二中,就于某主张的工伤赔偿,虽C、D公司另行约定由用工单位D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C、D公司的内部协商约定不应对抗被派遣劳动者,故劳务派遣单位C公司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三)

    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要点

    审查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以及被退回而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项要点:第一,注意区分退回主体与解除主体。第二,综合分析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依据是否充分。第三,审慎界定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的工资待遇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审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是否具备合法合理性,不能仅凭用工单位退回依据为准。

    1退回主体与解除主体的区分

    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退回主体是用工单位。由于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直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需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解除主体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故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

    2用工单位退回依据的审查

    用工单位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法院应审查用工单位退回依据是否充分。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12条、《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具备用工单位客观经营情况、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或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纪违法、不能胜任工作等情形的,法院可以认定用工单位退回依据充分。用工单位未依照上述规定退回的,一般视为退回依据不充分。

    3劳动者被退回后的工资待遇

    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在劳动者无工作期间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且不能随意解除劳动合同。此处“无工作期间”可以理解为劳务派遣单位未依约派遣劳动者、因客观情况导致派遣无法完成或劳动者虽被用工单位退回又未解除合同等情形。

    劳动者因工伤、病假及女职工三期等情形导致用工退回的,劳动者被退回后的工资待遇可根据工伤、病假及女职工三期的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如案例三中,李某在无工作期间病假已届满,故其无法依照原工资标准支付工资。E公司在重新派遣期间,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报酬并无不当。

    4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承担

    (1)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法律责任承担

    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依据充分的,用工单位应承担以下法律责任:用工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在实际用工期间的加班费、绩效奖金、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用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派遣协议约定,与派遣单位结清实际使用劳动者期间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劳动者发生工伤被退回的,用工单位应当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规定,与派遣单位结清该劳动者依法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劳务派遣单位就被派遣劳动者退回的法律责任承担

    用工单位因缺乏充分依据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工单位应承担法律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务派遣单位应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为劳动者进行重新派遣。

    (四)

    因劳动者被退回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

    1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审查

    被派遣劳动者被退回的,即便用工单位退回行为依据充分,也不必然导致劳务派遣单位能够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用工单位退回被派遣劳动者的行为仅代表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法律关系的终结。劳务派遣单位仍需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审慎审查是否具备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法院在审查劳务派遣单位是否涉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判断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以劳务派遣单位提出的解除理由为审查依据,而非用工单位的退回理由。第二,审查劳务派遣单位的解除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章制度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第三,在劳动合同或者规章制度对某些劳动纪律事项未予规定、规定不明或者规章制度无效等情形下,法院应对劳动者行为进行审慎的价值衡量,在个案中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符合法律精神的判断。

    审判实践中,部分劳务派遣单位轻信用工单位退回劳动者的理由,并据此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由此产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劳务派遣单位承担。

    2劳务派遣合同解除与终止的梳理与比对

    劳务派遣合同解除与终止发生在劳务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法律适用上与一般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基本一致,特殊性在于:第一,劳动合同解除中的再派遣解除。如果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被派遣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反之如果劳务派遣单位重新派遣时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被派遣劳动者不同意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劳动合同终止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传破产、吊销营业执照等劳务派遣合同终止的情形;第三,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包括劳动者不同意再派遣与劳务派遣合同终止。本文以思维导图的形式将两者在解除与终止上的法律适用进行框架性罗列,并与一般劳动合同加以区分,将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解除与终止的特殊法律规定予以列明。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

    本文不涉及涉外劳务派遣与船员劳务合同

    涉外劳务派遣依据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务合同或商务合同关系,因具有涉外民商事纠纷性质,应依照合同仲裁条款或者司法管辖条款约定的争议解决途径办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条,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列入海商合同纠纷范畴。

    (二)

    本文不涉及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范畴及其行政责任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具备法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违反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拒不整改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如劳动者在劳动争议案件审理中,坚持主张劳务派遣单位缺乏行政许可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 对拒绝防疫举措行为的定性分析 | 聚焦

    自“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国上下齐心协力、同心抗疫,相关疫情防控工作正稳步推进,“疫情阻击战”已到了较为关键的时刻。但在实践中,存在少数人员违反防疫规定,隐瞒病情拒绝接受检疫、隔离或治疗等要求,前往公共场所活动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30余人因上述行为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01

    拒绝防疫举措可能构成何种犯罪?

    2月6日,最高法院等两高两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明确违反防疫规定拒绝履行相关防控举措行为的法律适用规则。该类行为可能涉嫌的具体罪名包括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公务罪和寻衅滋事罪等罪名。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115条规定了这两个罪名,分别指故意或过失利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具有同等危害程度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两罪侵害的法益均为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其中故意犯罪既处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也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过失犯罪仅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刑法》第330条规定该罪,明确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等行为,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该罪中的甲类传染病包含“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新冠肺炎即属此种情形,违反其防控举措可能构成本罪。

    3.妨害公务罪。《刑法》第277条规定该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配合疫情防控检查,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警察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4.寻衅滋事罪。《刑法》第293条规定该罪。明确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行为,均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02

    哪些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和《意见》相关规定,防疫期间下列拒绝履行新冠肺炎防控举措的行为可能构成犯罪。

    1.新冠肺炎确诊患者拒绝隔离治疗或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新冠肺炎疑似患者存在上述行为并造成新冠病毒传播的,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本罪的,最高可判处死刑。如被告人李某系武汉某医药公司职工,从武汉返乡后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并3次就医,拒绝隔离要求多次出入公共场所,导致多人被感染,最终其被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2.有轻微病症的患者拒绝相关防疫举措,过失造成新冠肺炎在社会健康人群中传播的,即使其对病毒扩散持排斥心理,也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唐某曾于1月初前往黄冈市,返乡后未报告旅行史、未主动居家隔离,在出现感冒症状后曾出入公共场所,导致7人被感染,最终其被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刑事责任。

    3.无明显病症的具有重点区域旅行史或与重点区域人员接触人员拒绝执行防疫机构制定的如实上报行程、及时接受检疫等防控举措,引起新冠肺炎传播或有传播危险的,可能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7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王某驾车从高铁站接其从武汉回家的女儿后,在社区人员排查时隐瞒女儿武汉返乡史,在其女儿确诊后造成其所在小区整体封闭、小区内1700余户居民居家隔离等严重后果,最终其被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刑事责任。

    4.患者或其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疫情防控措施的,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最高可判处3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张某拒绝配合疫情登记检查,驾车强行闯过检查站,被执勤民警截停后以倒地、辱骂、撕扯等方式拒不配合,导致一名民警轻微伤,最终其被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

    5. 患者或其他人暴力阻碍疫情防控,殴打国家工作人员以外人员的,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最高可判处5年有期徒刑。如被告人凌某在疫情防控期间欲前往某小区访客,被防疫志愿者劝阻后殴打志愿者致1人轻伤,最终其被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 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责任认定 | 案例精选

    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责任认定

    赵某诉衡某、某汽车维修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编写人

    李兴 吴娟

    案件索引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906号(2019年6月26日)

    裁判要点

    员工执行工作任务系《侵权责任法》中用人单位责任制度的核心构成要件。《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上下班通勤活动的工伤事故认定规则属于社会保障法的特别规定,且并未建立上下班活动等同于执行工作任务的一般规则,该规定不应类推适用于侵权类案件中的用人单位责任认定。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如用人单位的内部组织行为没有显著增加损害后果的发生风险,被侵权人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基本案情

    赵某诉称,其被衡某驾驶的机动车撞伤,衡某当时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请求由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24,384.10元。

    衡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其在事发时处于执行工作任务,应当由某汽车维修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某汽车维修公司辩称,衡某在事发时驾驶私人车辆,而且已经下班,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由衡某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衡某任某汽车维修公司足分店店长职务,与某汽车维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9月23日,衡某下班后,驾驶案外人杨某所有的牌号为鄂X的小型面包车前往上海市金山区卫清路的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存储分店当天的营业款。衡某于当日18时43分完成存款,之后,衡某继续驾驶车辆返回其居住地。当日19时11分,衡某驾驶的车辆与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于事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2018年8月12日,赵某的伤势由鉴定结论确认为构成精神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伤者终身全部依赖护理。衡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伤情鉴定结论均表示无异议。

    鄂X小型面包车的投保保险公司为某保险公司,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共计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某汽车维修公司足为赵某垫付了3万元医药费。

    衡某存款的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位于其上班地点与家庭住址中间位置,如果衡某正常下班直接回家也可以经过该银行。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民事判决: 一、某汽车维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合计904,664.2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某各项损失合计375,037.80元;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某汽车维修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衡某赔偿赵某904,664.20元,其为赵某已经垫付的3万元不再主张返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沪01民终590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损失人民币904,664.20元。

    裁判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衡某下班后为公司存营业款的行为可视为其管理性工作任务的延续,但其完成存款行为后即已脱离当天已有的工作任务,其选择了直接回家的路程。事故发生时,衡某的行为自由没有受到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工作约束,其回家的行车路线也没有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从而产生特殊的严重风险。因此,衡某对赵某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规则要件。虽然从生活经验角度看,员工的上下班行为总是与履行职务存在一定程度的时间顺序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能替代法律规定的责任归属要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是为充分保护员工人身利益而特别设置的条款,该条款与《侵权责任法》的用人单位责任制度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即使根据该条款规定,员工上下班途中所受到的损害亦不能完全认定为工伤,更不能因该条款规定而将上下班行为直接等同于工作行为。因此,某汽车维修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用人单位责任,应由衡某个人承担保险额度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904,664.20元。

    案例注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赵某的人身损害是否因衡某执行某汽车维修公司的工作任务而产生?

    一、

    《侵权责任法》中用人单位责任的理论基础与构成要件分析

    用人单位责任,是指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由用人单位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为其工作人员致害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1]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制度的理论依据在于:其一,报偿理论,即用人单位在获得员工为其带来的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风险;[2]其二,控制力理论,要求用人单位对员工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可以形成有效的激励机制,促使用人单位更好地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其三,成本分摊理论,用人单位可通过保险、价格转移等方式分摊成本,因此让用人单位承担责任;[3]其四,深口袋理论,即通常用人单位的赔偿能力都强于员工个人,为防止出现员工赔偿能力不足使第三人权利难以救济的情况,有必要令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侵权责任法》对用人单位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致第三人损害,用人单位都应承担责任,责任构成要件为三项:一是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须有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二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后果,三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4]本案中,第二项与第三项要件的成立并无争议,关键在于是否符合第一项要件。

    判断工作人员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理论中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主观说认为应当从当事人的意思内容出发加以判断,又分为雇主意思说与雇员意思说。雇主意思说认为,只有工作人员依据用人单位的指示、命令或在用人单位授权处理的事务范围内从事的活动才能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雇员意思说认为,在雇主指示、命令或授权不明或虽明确但在情势变化之时,雇员为更好地实现雇主所希望实现的利益而其活动加以调整,此活动也应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第二,客观说认为,从工作人员的行为外观判断,凡工作人员的行为外观具有执行职务的形式或者客观上足以认定其为执行职务者,应认定其为执行工作任务。[5]第三,折中说认为,应以客观说为原则,同时结合雇主和雇员双方的主观意志以及执行职务有关的一切事项,作出综合判断。[6]

    笔者比较赞同综合考量主客观因素的审查方法。因为,司法实务中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职务范围时,除一般原则外,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的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内在关联等。[7]所谓内在关联,亦称“内在联系”,即须与用人单位所委办职务通常具有合理关联性,用人单位对此可为预见,事先防范,并计算其可能的损害,内化于经营成本,予以分散。[8]

    本案中,衡某担任某汽车维修公司分店店长职务,其工作内容涵盖公司日常运营的各个方面,其为公司存储当日营业款亦属合理。虽然某汽车维修公司表示其并未明确指示衡某代为存储营业款,但在事故发生前,衡某曾多次在下班途中前往同一银行柜员机为公司存款,且通过微信知会财务并获得确认。因此,衡某事故当日为公司存款的行为与其履行分店店长职务具有内在联系,应当视为其管理性工作的延续,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二、

    上下班通勤活动的工伤认定规则不应类推适用于侵权案件

    本案发生在衡某下班回家的途中,其存款的行为可视为其管理性工作的延续,但本案事故发生于当天19时11分,衡某在当日18时43分已经完成存款行为,之后其选择直接回家的路程。该事故的发生是否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需作进一步分析。

    员工上下班行为是否应归于“执行工作任务”,理论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上下班虽然不是执行职务,但是属于执行职务履行职责的必要条件,且具有密切联系,员工在此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认定属于执行职务造成的损害。[9]另一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并不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实施的行为。[10]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理由在于:首先,虽然从生活经验的角度看,员工的上下班期间与工作时间存在一定程度的联系,但该联系仅为时间顺序的联系。通常情况下,员工上下班期间具有行为自由,不受工作任务的约束,其行为不受用人单位的指示或授权。其次,从客观上看,难以将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与执行工作任务相联系,即上下班行为并无履行工作职责的客观表象。最后,从用人单位获益的角度,用人单位并未从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中直接获益,而用人单位从员工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中受有利益是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基础所在。 

    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判断员工的上下班通勤活动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时,有一种具有代表性的法律适用观点:类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关于员工上下班通勤活动的工伤认定规定。笔者不赞同这种思路,理由在于:

    第一,从文义角度分析,该条完整的规定为: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纵观这一条款,可以发现,根据第(一)项,员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一切事故伤害都可以认定为工伤,既不要求事故责任比例,也不限定事故原因类型;而第(六)项却限定事故类型为交通事故或者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发生的事故,并且特别规定职工不能对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如果该条规定已经确认上下班活动等同于执行工作任务,则第(六)项应当采取与第(一)项同样的表述,不需要再进行特别的要件限定。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没有建立上下班活动等同于执行工作任务的一般规则,从法律适用方法论的角度分析,并不存在类推适用该项规定于侵权类案件的规则基础。

    第二,从立法目的角度分析,《工伤保险条例》是典型的社会保障法。在现代社会,员工的居住地与工作地之间普遍存在一定距离,而乘坐交通工具的上下班通勤活动也是人身损害事故高发的领域。为了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合理分担风险,《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认定范围特别扩展到了上下班通勤活动中,其立法目的在于强调充分发挥工伤保险基金的救助功能,从公法角度对员工利益进行完整保护。而《侵权责任法》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规范,是从私法角度进行侵权方被侵权方的利益平衡,企业的社会责任应当与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障责任相区别。因此,《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的规定应理解为仅在特定领域发生公法效果,不存在直接类推适用于民事侵权责任认定领域的价值基础。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上下班通勤活动的工伤认定规则不存在类推适用于侵权案件的逻辑与价值基础,员工上下班行为一般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实践中,关于员工是否已经上下班的问题也常常存在争议,比如员工驾驶单位车辆外出工作,工作任务结束后,员工在驾驶车辆返回单位的途中发生事故。又比如,单位要求员工驾驶单位车辆接其他员工上班。笔者认为,此类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到员工接送其他员工,归还单位车辆的行为本身也属于执行工作的一部分。而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衡某驾驶着案外人名下的私人车辆,其已经脱离了当天的全部工作任务,行为自由没有受到工作约束,某汽车维修公司也未从衡某存款结束后直接回家的行为中获得利益。因此,事故发生时衡某的驾车行为非执行工作任务。

    三、

    单位不应对非其组织瑕疵引发的员工上下班途中侵权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责任的构成应基于员工行为与履行职务的内在关联,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可泛化,应让用人单位在风险可预见、损害可计算的情况下承担替代责任,严格依法认定执行工作任务的事实构成要件。在员工正常工作期间发生侵权行为尚需着重分析其行为是否执行工作任务,员工上下班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是否为执行工作任务更需严格把握。

    另一个值得思考的是,如果用人单位的内部组织行为存在明显瑕疵,而该内部瑕疵又外化影响了员工在上下班途中的个人行为,显著增加了损害后果的发生风险,应如何认定用人单位的责任?比如,如单位长期违规安排员工加班到深夜,且加班地点远离员工居住地,令员工精神疲惫,身体状态受损,导致发生事故的风险显著增加;又比如,员工在上班驾车途中,单位明知员工在驾驶车辆而长时间以电话安排工作,导致员工注意力转移发生事故。对此类情形,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根据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而绝对排斥用人单位责任,而应当进行个案具体分析,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则,基于用人单位的过错程度,对赔偿责任进行综合认定。

    就本案而言,衡某存款的银行自动柜员机位于衡某工作单位与家庭住址的中间位置,如衡某下班直接回家也会经过该银行,其回家的行车线路没有因为执行工作任务而发生重大改变,从而产生特定风险。因此,衡某的侵权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执行工作任务”的归责要件,也没有受到单位内部组织瑕疵的影响,保险额度外的赔偿责任由衡某个人承担。

    综上所述,用人单位责任认定的总体思路应注意员工利益保障与企业营商环境、侵权责任救济与行为自由保护的价值平衡问题。员工在上下班途中对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如果用人单位的内部组织行为没有显著增加损害后果的发生风险,被侵权人主张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释

    [1]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4页。

    [2]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53页。

    [3]李响:《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

    [4]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230页。

    [5]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18页。

    [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雇主责任若干法律问题之思考”,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4页。

    [7]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50页。

    [8]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2页。

    [9]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5页。

    [10]沈志先主编:《侵权案件审判精要》,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2页。王泽鉴先生也认为,“受雇人上班或下班途中的行为,与执行职务范围通常不具内在关联”,王泽鉴:《侵权行为(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