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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案裁判方法 | 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人格权纠纷是指因人格权受到侵犯而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面对人格权的法定性与侵权行为多样化、新型人格利益不断涌现之间的矛盾,以及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等权利冲突,人格权保护范围的界定是人格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起点,侵权是否构成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认定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此外,在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如何在法益平衡的前提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成为该类案件审理的难点。我们有必要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对人格权保护范围的界定

    楼甲与楼乙系兄弟关系,两人的父母长期随楼乙定居国外。后其父母相继因病在国外去世,但楼甲均未获知父母去世的消息。楼甲认为,楼乙未及时告知父母患病、去世的有关事实,导致楼甲未能见到父母最后一面,使其精神健康受到损害,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楼乙书面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案例二:

    涉及对人格权侵权的认定

    小区业主朱某在小区微信“业主交流群”中针对业委会邬某发表了一些言论,认为邬某指使小区物业砍伐树木。邬某表示自己对砍树事宜并不知情也没有指使物业砍伐树木,认为朱某的污蔑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要求朱某在小区微信群中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案例三:

    涉及对侵权责任承担的考量

    沈某通过查询得知其姓名被包括A公司在内多家企业登记为财务负责人。由于A公司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将A公司列入税收高风险名单,但税务机关并未对沈某个人作出处罚,也未将其列入税收高风险名单。沈某主张在该段期间内其从事发票申领等工作的效率降低、业务受阻从而造成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沈某姓名权的行为,并将沈某从A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中移除;在市级报纸上向沈某书面赔礼道歉;赔偿沈某财产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案例四:

    涉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边界的界定

    案外人在B公司经营的社交网络平台上以王某照片为头像注册用户,并在平台上接连发布了多篇日志、照片及留言,使用辱骂、攻击的措辞声称王某是“第三者”。王某要求B公司删除该用户上传的照片及相关言论,但B公司仅删除了王某的相关照片,但未对相关言论予以删除。王某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在平台主页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等。

    人格权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人格权保护范围界定难

    人格权属于绝对权,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人对绝对权负有不得侵犯的一般义务。随着现代生活和科技的发展,侵权行为方式呈现多样化,新型人格利益也不断出现,而现有法律对人格权的规定较为概括、抽象,存在一定的弹性与开放性。如何判断原告诉请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是实践中审理人格权纠纷案件的难点。如案例一中,楼甲所主张的祭奠权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是否蕴含着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需要法官根据案情具体界定。

    (二)是否构成人格权侵权认定难

    人格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与认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标准通常是一致的,但由于人格权类型较为多样,各类人格权侵权认定的具体要件存在一定差异,实践中的理解认识也不统一。如案例二中,朱某是否存在恶意诽谤行为、是否造成邬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均需要根据案情进行具体分析。

    (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与具体赔偿金额的确定难

    行为人构成侵权的,需要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如案例三中,当法院认定A公司对沈某姓名权构成侵权时,案件争议焦点就在于A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方式与范围,包括是否需要在市级报纸上书面赔礼道歉,沈某的财产损失应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能否支持等。

    (四)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把握难

    网络侵权涉及权利人与网络用户之间权利冲突以及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关系,案情往往较为复杂,导致审理难度较大。如案例四中,网络用户的言论是否构成侵权需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认定;同时,网络服务提供者B公司对于用户发布的相关信息是否已履行相应的管理义务,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均是此类纠纷审理的难点。

    人格权纠纷案件的

    审理思路与裁判要点

    人格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类民事权利,保护人格权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任务。我国正在编纂的民法典也在采用积极确权的模式,以实现人格权的全面保护。人格权纠纷案件中,法院既要维护、鼓励行为人的言论及行为自由,又要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使行为人的行为更加规范。法院应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基础,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妥善处理好个人言论、行为自由与人格权利益保护之间的平衡。

    此类案件的审理一般分为三个步骤:首先,界定是否属于人格权保护范围。人格权的法定类型是确定的,需要通过一般人格权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利益提供兜底保护,为新型人格利益上升为独立的权利形态提供充分的空间。其次,以侵权构成要件为法理基础,结合各种人格权侵权的具体要素,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最后,考量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如系网络侵权纠纷,则审理要点在于权衡权利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权利冲突,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法定义务进行审查。

    (一)界定是否属于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民法总则》第109、110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学理上通常称前者为一般人格权,后者为具体人格权。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有具体条款规定的必须先适用具体规定。只有在穷尽具体条款之后,才能适用一般条款进行裁判。因此一般人格权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时方才能够加以适用。

    1.

    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1)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这三种权利是人格权利中最基础、最重要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尚需适用相关特别法的规定。

    (2)姓名权。公民的姓名权应包括本名、艺名、笔名、别名。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决定、改变和使用姓名的权利。公民行使姓名权还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肖像权。肖像是通过摄影、雕塑、录像、绘画、电子数字技术等手段,将自然人的五官特征、形体特征、肢体特征或其他可识别特征,以物质载体或虚拟物质方式表现其全部或局部,并能够为人们主要通过视觉方式感知的形象。肖像最基本的功能是识别。肖像权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对自己形象再现的排他性支配权,包括两种属性:一是积极作为的支配属性,如肖像使用权;二是消极防御的不受侵害属性,如维护肖像完整权。

    (4)名誉权。名誉是社会对特定民事主体品德、才能以及其他素质客观、综合的评价。名誉本质是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而不包括权利人主观的名誉感。如案例二中,虽然行为人的言论对权利人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压力及负担,但未造成小区业主对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构成名誉侵权。

    (5)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隐私权客体“隐私”的内涵较为丰富,在何种情况下构成隐私,需要结合特定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主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个人秘密两部分内容。私人生活安宁主要包括物理空间上的安宁和精神空间上的安宁;个人私密主要包括个人身体私密和生活私密。

    (6)其他具体人格权。一是荣誉权。行为人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权利人可以荣誉权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荣誉与名誉的主要区别在于,荣誉是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给予的积极、正面的评价,授予或撤销具有相应的程序;荣誉是民事主体依据自己的积极行为而取得社会组织的评价,而非自然产生。二是婚姻自主权。对于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权利人可以主张婚姻自主权受到侵犯。

    需要注意的是,在侵犯各类人格权竞合的情形下,如行为人通过冒用权利人的姓名而实施了侵犯权利人姓名权、减损权利人名誉的行为,同时构成侵犯姓名权、名誉权的,由于该等侵权行为在责任形式上具有相同之处,通常权利人可择一而诉。

    2.

    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

    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即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具有高度概括性和权利集合性特点的权利。人格权纠纷案件中,在原告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具体人格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法院需要审查原告的主张是否属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保护范围。由于“自由”“尊严”的表述存在高度的抽象性,需要通过司法实践总结将其类型化,以实现人格权保护体系的开放性与安定性之间的平衡。

    如案例一中,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祭奠权,但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是我国一项悠久的传统习俗,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祭奠权的实质是基于传统习俗而产生的自然人为逝世亲人祭奠的权利。权利人通过祭奠行为表达对逝世亲人的哀思及怀念,也缓解因亲人去世而产生的精神痛苦,其权能表现为举行追悼、葬礼、遗体处理、办理丧葬事宜等。如果权利人未按照传统习俗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则可能导致社会及他人对其产生负面评价。因此祭奠权虽非法律明确规定的人格权类型,但应当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应作为《侵权责任法》的民事权益加以保护。

    (二)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

    人格侵权原则上存在四个构成要件: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某些人格权的侵权认定上有其特殊性需要特别注意。

    1.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侵权的认定

    在具体人格权纠纷案件中,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最为多见和典型,原则上均遵循一般侵权的认定标准。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此类侵权认定及责任承担均有较为具体的规定,故在此不再赘述。

    2.

    姓名权侵权的认定

    姓名权的侵权行为通常表现为两种方式:一是干涉他人行使姓名命名权、更名权的行为;二是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

    非法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包括盗用他人姓名和冒用他人姓名。盗用他人姓名是指行为人未经姓名权人本人授权,擅自以本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从事不利于姓名权人、不利于公共利益的行为。如案例三中,A公司盗用具有专业资质人员沈某的姓名进行民事活动,构成姓名权侵权。冒用他人姓名是指行为人冒名顶替使用他人姓名并冒充其参加民事活动的行为。如冒用他人姓名检举足以使与之相熟的人认为检举者为被冒用人,构成姓名权侵权。此外,在实务中还存在取同音字等方式冒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如综合其他信息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姓名指向权利人,且这种冒用行为使权利人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则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姓名权侵权。

    3.

    肖像权侵权的认定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构成肖像侵权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行为人使用了肖像人的肖像;是行为人使用肖像未经肖像人同意;三是行为人使用肖像以营利为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需要“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肖像侵权要件存在争议。从现有生效裁判来看,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亦可构成肖像侵权。如利用计算机技术分割有他人肖像的合影照片而破坏他人肖像的完整性,此行为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仍可认定构成肖像侵权。

    在肖像权纠纷案件中,使用影视形象是否构成对演员肖像权的侵犯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形象是演员根据剧情需要和导演意图所饰演的,所以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表演形象已不再是自己本身的形象,而是经过艺术加工的角色形象。影视作品中的每一个角色形象并非由演员独立完成的,而是由导演、美工、化妆、服饰等许多人员同演员共同对剧情进行探索、研究、创造出来的艺术形象。该类案件涉及的是表演者的延伸保护,而不应当是表演者本人平时肖像的延伸保护问题,因此单纯使用影视形象不足以构成对演员的肖像权侵权。

    4.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

    名誉权侵权主要包括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有损害特定人名誉的行为,以侮辱、诽谤作为主要表现形式;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三是该行为针对和指向的对象为特定个人或者特定群体;四是行为人的行为致使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在司法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要权衡言论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关系。公民依据宪法享有言论自由的基本权利,名誉权则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利。这两种权利均应依法予以保护,但在某些具体语境中可能会发生冲突,对此我们应将公众人物与一般主体作区分处理:公众人物在享有公众关注等公共资源的同时也应当成为公众知情权、公众批评监督权所直接指向的对象,应负有较高的容忍和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主观过错认定标准应具体化。司法裁判中,往往使用“违反一般注意义务而认为具有过错”等类似表述。“一般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一是在陈述事实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二是在意见表达时,评论内容应当大致客观公正;三是在陈述或评论时,不得使用侮辱性言辞攻击他人;四是在行为侵害他人权益所致不利影响扩散时,及时配合消除不利影响。在名誉权纠纷案件中,若行为人对特定事实的表述本身是有一定事实依据的,且其观点是基于对事实的认知或者观点的表达,并不存在明显偏离表述依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认定为侮辱或诽谤。如果事实本身是存在的,在评论过程中有恶意歪曲、偷梁换柱的情形,则不宜认定为善意的评论。

    如案例二中,朱某言论属于对事实的陈述,其在误解的基础上发表不当言论,在了解真实情况后也及时澄清此前的不当言论。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朱某主观上并无以损害或贬低权利人人格为目的,而采取侮辱、诽谤及虚构事实等方式侵害邬某名誉的恶意,故不应认定朱某构成名誉权侵权。

    5.

    隐私权侵权的认定

    隐私权侵权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一是未经权利人同意;二是一般采取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行为方式。需要注意的是,处理权利人自行公开或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一般不认为是侵权,但权利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此外,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一般也不宜认定为侵权。

    近年来,随着网络媒体的飞速发展,出现了较多公开艺人、名人工作、生活信息的情形,并导致相当数量的网络用户对此类信息进行关注和评价,从而引发了较多的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件。通常认为,作为曝光度高于一般公众的艺人、名人应当预见到其工作生活中相关事件可能引发的关注和评价,亦应负有较高的容忍和注意义务。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特别注意结合互联网时代对言论容忍度带来的新变化做出综合评价。

    6.

    一般人格权侵权的认定

    法官既要避免不应受到人格权保护的利益受到保护,以及无限制地扩张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也要避免具体人格权之外的新型人格利益无法受到应有保护。具体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行为侵害不属于具体人格权利益的保护范畴。一般人格权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补充,只有在不能适用具体人格权加以保护时方才适用。

    二是新的人格利益需符合一般人格权所承载的价值。首先,法院应当判断是否存在人格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形,即判断受侵犯的利益是财产利益还是人格利益。如毁损他人的墓碑,虽然包含财产利益的侵害,但主要是对人格利益的侵害。其次,法院应当根据社会公众的认知、风俗习惯、传统伦理道德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受侵害的人格利益是否符合一般人格权的价值。

    三是侵害人的行为违反公序良俗。一般人格权的逻辑外延相对较广,但保护的法益范围不宜过宽。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加以限制能够将社会生活中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引入司法裁判,以提供道德要求法律化的途径。如案例一中,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祭奠权,但对逝世亲人进行祭奠是我国一项悠久的传统习俗,符合民法的公序良俗原则。

    (三)考量侵权人的责任承担

    1.

    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

    针对不同的人格权侵权纠纷,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责任承担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但需考虑责任承担方式的实际可行性和有效性。

    2.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适用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如案例三中,沈某要求A公司在市级报纸上对其进行书面赔礼道歉,但由于A公司侵权行为发生的场域和造成的影响均在税收征收管理这一特定范围内,故沈某的诉请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并不相符,法院最终判令A公司向沈某书面赔礼道歉。

    需要注意的是,在判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法院还应考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否可能会在客观上对被侵权人造成进一步的损害,如果存在此种情形,则判令侵权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给予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等其他民事责任可能更为妥当。实务中,若侵权人在判决生效后消极应对,拒不履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义务,权利人有权申请执行,一般由法院执行部门以侵权人的名义履行判决主文明确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义务,所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承担。

    3.

    赔偿损失的适用

    (1)财产损失数额的确定依据

    法院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对侵害人格权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认定。如肖像权纠纷案件中,可以结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情节、许可使用的范围时间、被侵权人的知名度等因素,参照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在姓名权纠纷案件中,如被侵权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实际财产损失,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因盗用姓名而获得的利益认定赔偿金额。如案例三中,沈某为具有专业资质人员,法院可以综合考量A公司的主观恶意、姓名使用领域、盗用姓名期限等因素,采取核算最低限度内劳务成本的方式认定A公司的获利金额。

    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还应审慎考量是否突破现有法律规定的上限金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赔偿数额上限为50万元,但知名度较高的明星艺人代言费数额较高,当其姓名权、肖像权受到侵犯时,如果机械地参照许可使用费认定赔偿数额,则会远远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对于此种情形,法院应当格外审慎处理。

    (2)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标准

    侵害他人人格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在精神方面的损害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现象,在特定情况下如何判断被侵权人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可以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影响来考量。如案例三中,财务负责人的登记信息仅留存于税务机关内部系统,并不对社会公众公示,且税务机关并未针对沈某个人作出过处罚,也未将其列入税收高风险名单。因此,即使A公司的行为对沈某造成了精神损害,也仅限于沈某对不实信息扩散及未知责任风险的心理担忧,而现有证据显示不实信息并未公开扩散,相关风险导致实际后果的可能性也明显较低,故该种心理担忧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法院对沈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请不予支持。

    (四)网络环境下人格权侵权案件的审理思路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人格权侵权责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自己责任,即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是提示规则,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则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屏蔽、删除、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而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需对损失扩大部分与侵权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三是知道规则,即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没有接到相关通知,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的情况,但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的,应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在网络人格权侵权案件中,首先要认定网络用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相应认定标准前文已有述及,需要注意的是要把握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保护之间的界线。其次要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面对网络用户发布的海量信息,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一一审查可能会加重其经营负担,不利于网络服务产业的发展。因此法律规定的提示规则框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范围。关于提示规则的适用,主要审查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审查被侵权人是否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过有效通知。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以书面形式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包含通知人的姓名(名称)和联系方式、要求采取必要措施的网络地址或者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通知人要求删除相关信息的理由及初步证据等内容的,法院应当认定为有效通知。

    二是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如案例四中,B公司称其在接到王某通知后已对相应照片作出处理,但王某在发现侵权信息后曾多次要求B公司屏蔽该用户,B公司仅删除通知之前的相关照片而未对侵权用户的网页予以屏蔽或者断开该网页链接,因此并不能认定B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措施。故B公司应对王某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限于篇幅并未对所有类型的人格权纠纷案件展开分析。其中,对于案件体量庞大且至关重要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件,因法律规定相对较为明确,本文未作重点分析。尚需注意的是,对于死者的权益保护,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 类案裁判方法 |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治安行政处罚,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是行政审判中常见的案件类型,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影响较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秉持严谨、规范、审慎的态度。本文所总结的是法院在审理治安行政处罚类案件中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不包括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件或公安机关实施的其他行政管理行为。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和归纳。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处罚决定中的事实认定

    崔甲、崔乙因日常琐事与跳广场舞的老人余某发生言语冲突、拉扯,两人离开后又返回现场,对余某实施辱骂、殴打等行为。公安机关接警后经立案、调查询问等程序,认定崔甲、崔乙有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分别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和七日的行政处罚。崔甲、崔乙以公安机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等为由,起诉请求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二:

    涉及处罚幅度的裁量

    贺某经指引至提供色情服务的场所等待服务,当黄某至该房间提供服务时,贺某拒绝由黄某为其服务,之后遇公安民警进行现场检查。公安机关认定贺某有嫖娼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贺某认为其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却被认定为嫖娼,并被处以十四日的行政拘留处罚过重,起诉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案例三:

    涉及执法程序的审查

    2017年7月,卢某因吸毒成瘾被公安机关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1月,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发现卢某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后经鉴定机构对卢某的头发及血液进行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公安机关遂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卢某以公安机关采集生物样本程序违法、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

    审理难点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相对人一般会就事实认定、处罚幅度和程序正当性等提出异议,而法院如何就在案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如何审查公安机关的行政裁量权,以及如何审查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正当性等是该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

    (一)

    处罚决定中认定事实的证据审查难

    法院在审查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认定事实部分,需要结合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取得的各项证据进行审查。审查难点主要包括:

    一是证据种类及数量单一、有限。如毒品类、卖淫嫖娼类、赌博类案件往往具有私密性,证据种类大多只有被调查人陈述。再如案件数量占比较大的殴打、故意伤害案件中,也常存在缺乏目击证人、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情况。证据种类及数量的有限导致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存在困难。

    二是证据之间的证明内容及效力审查难。如在只有陈述类询问笔录的情形下,行政相对人之间、证人之间的陈述往往存在出入。针对同一节案件事实存在不同陈述内容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认定。此外,行政诉讼中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同于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标准,不同案件中证据的证明标准也不尽相同。法院在个案审查中如何把握证明标准问题较为困难。

    同时,如何在个案中认定 “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情形,也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的难点。

    (二)

    行政裁量权的适当性审查难

    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中,大部分条款由“一般行为及其处罚幅度+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处罚幅度”的范式构成。具体处罚金额或拘留期限是公安机关在法定处罚幅度内行使行政裁量权的结果。公安机关在日常办案中,对一类案件的处理有其惯常做法或裁量标准。该行政裁量的结果是否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处罚结果是否畸轻或畸重,行政裁量过程中的具体考量因素,均是法院审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难点。

    (三)

    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审查难

    一方面,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规定较为繁杂。公安机关办理该类案件时,一般需要进行受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同时具有办案期限的规定。法院对公安机关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而对执法程序的正当性审查则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办案民警的回避、执法规范等问题,以及作出处罚前是否已告知处罚决定包含的全部事项等。

    另一方面,办案中的特殊程序事项具有一定的专业性。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调查中往往还需要进行勘验、鉴定、辨认、听证等程序。以鉴定毒品成分为例,检材样本、送检程序、鉴定资质等都有较为专业的特别规定。因此,法院对一般类和特殊类程序事项进行审查都存在一定难度。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

    审理思路及裁判方法

    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权益影响重大。为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公平性,维护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机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法院在对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时,更应当全面、审慎,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以审判促监督,督促公安机关规范治安行政处罚工作,减少和避免出现程序瑕疵,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规范性。一方面,法院应当依法纠正违反依法行政原则,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处罚,另一方面,法院也应当维护和支持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的惩戒效力。

    在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区分考量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的轻重程度、公安机关行政规制手段及方法的差异等因素,从行政机关的职权依据、事实认定、执法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和认定,审慎作出裁判。

    审理此类案件可按照如下步骤进行审查:

    (一)

    确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一方较为容易确定,即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而原告和第三人的确定则是该类案件审理中首先应当注意的问题。

    1适格原告的确定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被处罚人、被侵害人等与该行政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成为适格原告。

    2行政诉讼第三人的审查

    行政行为的作出一般有直接的对象,但行政行为的双重或者多重效力可能对他人的权益产生间接影响。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产生效力的同时,也和被侵害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处理与否或者处理的轻重都将影响到被侵害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在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中,法院应当注意审查是否存在第三人的情况。

    较为典型的是,治安行政处罚中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类案件,案件当事人包括加害人和被侵害人。法院审查发现加害人起诉,未参加诉讼的被侵害人应作为案件第三人;被侵害人起诉时,未参加诉讼的加害人亦应作为案件第三人。法院应同时注意审查加害人或者被侵害人为多人时只有部分起诉的情况,如发现有遗漏的,法院应追加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

    二审法院应注意审查原审裁判是否遗漏第三人。若原审法院遗漏追加第三人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决并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二)

    公安机关职权依据的审查

    审查公安机关职权依据时,应注意审查行政管辖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行政案件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应注意的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1条规定,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处罚决定的派出所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

    即便当事人对于公安机关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法院仍然应当对此进行审查。鉴于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由上级公安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涉及指定管辖或移送管辖的案件,法院应当注意审查指定管辖或者移送管辖的相关材料。

    (三)

    认定事实的审查

    1基本事实的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是当事人诉争的主要焦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会影响行为的定性和情节轻重的认定。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事实认定还涉及举证责任问题——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被告即公安机关对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提交证据的形式、来源、种类等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公安机关在办案期间形成和收集的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程序且经查证属实。法院应当综合审查公安机关办案中形成和收集的证据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否还原案件事实,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已根据在案证据查明违法事实。

    法院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证据证明标准的把握,原则上应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大小为根据,而不能一概适用刑事诉讼或者民事诉讼中的标准。如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等权益影响较大的处罚决定时,法院应严格审查在案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违法事实,并视情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处罚决定对被处罚人权益影响较小,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可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于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产生证明效力冲突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的“认证规则”予以认定。

    如案例一中,法院应对公安机关在办案期间收集和形成的崔甲、崔乙及余某的询问笔录、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等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因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了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法院应根据在案证据的证明内容、各证据之间的效力关系,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崔甲、崔乙实施了殴打、辱骂等违法行为,严格审查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查清相应事实,崔甲、崔乙的行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本案中,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公安机关在认定事实方面并无明显不当。

    2情节的认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3、14、19、20条等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法院应当结合公安机关提交的关于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注意审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态和行为能力,是否为盲人或聋哑人,行为人的动机及主观恶意程度,前科情况,行为危害后果,以及是否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或者立功表现等情节。

    此外, 对于“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的具体适用情形,可以参考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基准予以审查和确定。例如一年内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治安行政处罚后又实施的,属于“情节较重”甚至“情节严重”;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危害较小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的,则属于“情节较轻”等。

    (四)

    法律适用的选择及处罚幅度的裁量

    行政处罚决定中的法律适用应当以查明的基本事实及情节认定为基础。法院应根据查明并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具体情节,首先审查公安机关选择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款是否适当,综合考量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判断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在以事实为依据的基础上,治安行政处罚结果应当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处罚类别和幅度的审查可参考公安机关日常办案的惯常做法及裁量标准。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是否基本均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如案例二中,法院在审查认定贺某行为构成嫖娼的基础上,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后果,贺某的主观恶意程度,是否存在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再结合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嫖娼类案件的办理情况,审查判断公安机关对贺某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最终驳回贺某的诉讼请求。

    (五)

    执法程序的审查

    鉴于治安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严厉性,正当、合法的执法程序在该类案件中显得尤为重要。治安行政处罚的程序一般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审查公安机关办理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顺序、是否遗漏重要的程序环节。

    法院对执法程序的审查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办案期限: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查明案情而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二是受案经过: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案件来源情况填写或制作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

    三是调查过程:公安机关在调查中进行的询问、辨认、勘验、检查、鉴定等程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查中形成的笔录或文书材料,应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或依法送达。如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询问的民警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如案例三中,卢某认为公安机关采集其生物样本时程序违法,法院需审查公安机关对生物样本的采集、送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对检测单位和人员的资质、检测结果的告知等进行审查。本案中尽管卢某提出采集生物样本程序违法、鉴定人员缺乏资质等理由,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的办案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故对公安机关的执法程序予以认可,最终驳回卢某的诉讼请求。

    四是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五是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被处罚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罚人拒绝的应由办案民警在决定书上注明。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为更好地发挥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促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的作用,法院除了通过专家法官会议、研讨会等方式对个案进行分析研讨外,还可以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工作例会等形式,约请公安机关就执法过程中的普遍性、前瞻性问题进行研讨。法院不仅可以更准确掌握治安行政处罚案件的执法思路,对审判实践中可能碰到的难点问题提前研判应对,还可以结合法律及审判实践向公安机关办案提供建议,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

  • 类案裁判方法 | 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创设了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撤销制度,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确定为终局裁决。用人单位若认为仲裁裁决存在该法第49条规定的撤销情形,可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为充分发挥撤裁制度的优势、进一步提升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A公司(劳务派遣单位)向李某支付工资差额,并由B公司(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A公司与B公司均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A公司称其未对李某进行考核管理,无需向其支付工资差额,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致使法律法规适用错误。B公司称其为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涉及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C公司向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并将文书送达当事人,后又出具更正决定书,对裁决主文确定的金额进行修正,并将更正决定书送达当事人。C公司收到更正决定书后以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主文进行更改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三:

    涉及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D公司向张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D公司称张某仲裁时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其主张证人的身份信息以及证人证言内容均不属实,仲裁委员会采信该伪造证据并作出违法裁决,因此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四:

    涉及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E公司向马某支付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E公司称马某仲裁时隐瞒其工资收入情况,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相关证据,以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难点

    (一)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理解难

    对该项撤销事由的理解难点在于审查法律法规适用有无错误是否包括对仲裁已认定事实的实体审查。相较于其余五项撤销事由,“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这一表述存在较大的解释空间。申请人往往会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进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主张撤销裁决,这种情形看似是以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为申请理由,但本质上是对仲裁事实认定的异议。法院对于事实认定异议是否属于审查范围的不同理解决定了此类案件的审查方向。

    (二)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难

    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难体现在如何界定“法定程序”包括的仲裁程序规则。一是仲裁委员会在办理案件时适用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能否作为法院审查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二是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外,仲裁法定程序是否应当包括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的诉讼程序规则。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并未排除仲裁委员会对裁决书中主文金额计算错误进行补正的权限,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可适用裁定对法律文书予以补正的范围仅限于主文及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外的笔误。对于何为“法定程序”的不同判断将得出不同的裁判结论,司法实务中目前尚无明确标准。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认定难

    一是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的行为认定难。满足何种构成要件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如何评估隐瞒证据的行为对裁决产生的实质性影响,实践观点尚存在分歧。二是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是否恪尽举证责任的认定难。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不足以撤销裁决,法院还需审查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是否已经恪尽举证责任。申请人怠于举证与对方隐瞒证据关系的认定也是此类案件司法审查的难点。

    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判思路及审查要点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撤销制度是在案件审理机制层面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一次“繁简分流”,此类案件的审理应充分发挥“简案快审”的优势,坚持尊重裁决、有限审查、依法纠错的价值理念。尊重裁决,即法院应当尊重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和处理结果,避免不必要的实体审查;有限审查,即对当事人提出的法定事项之外的申请事由不予审查,一般不对仲裁裁决作超出申请范围的主动审查;依法纠错,即经审查后法院认定仲裁裁决确实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则依法准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撤销案件的司法审查应遵循以下三个步骤:一是核实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二是确定劳动者是否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三是审查用人单位的申请理由是否成立,并裁定是否准予申请。

    (一)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只有终局裁决才可适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该法第47条对一裁终局案件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其中,经济补偿包括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的经济补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赔偿金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反约定试用期以及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若裁决涉及数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均按照终局裁决处理。

    上述是对一裁终局案件类型的明确,是仲裁委员会认定裁决是否属于终局裁决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2条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也即法院对此类案件进行立案审查,仅需要审查仲裁裁决书主文有无写明该案为终局裁决。

    该类案件立案及审查过程中需注意以下特殊情况:仲裁裁决书错误告知裁决属于一裁终局,后当事人向中级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并获受理的,若申请人以仲裁委员会将非终局裁决确认为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申请撤销裁决,法院经审查发现该案确不属于一裁终局案件,且双方劳动争议不宜通过撤裁程序解决的,应当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准予当事人撤销裁决的申请。

    (二)审查劳动者是否已向基层法院起诉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8条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一旦起诉并被法院受理,仲裁裁决即不再发生效力。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法院应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到期后审查劳动者是否已向基层法院提起诉讼。劳动者已经起诉的,中级法院应对该案不予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直接作为劳动者起诉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中级法院在立案后发现基层法院受理劳动者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若劳动者起诉后撤诉或者被驳回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予受理。

    (三)审查申请事由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

    审查当事人申请理由是否符合第49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是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要点。若当事人申请理由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则法院准予其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反之则驳回申请。法院需要明确以下审查要点:

    1.

    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认定

    对该申请事由的审查,有两个方面需要注意:第一,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处理结果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实践中主要指:(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错误的;(2)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3)援引法条错误的;(4)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的规定的。法院对于一裁终局案件中仲裁委员会已认定的事实一般不作审查,主要审查在已认定事实基础上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如案例一中,A公司主张仲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对事实认定的异议并不属于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因此A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并不成立。对B公司撤销裁决的申请,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例中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系劳务派遣单位而非用工单位,仲裁裁决要求用工单位B公司对用人单位A公司的工资差额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因此法院准予B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二,法院在审查中要注意区分当事人举证不充分和仲裁委员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两种情形。两者都有可能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但前者导致的事实认定错误并不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因此法院不作审查。后者事实认定错误系因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若申请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虽然仲裁委员会未在裁决书主文中援引有关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但此类规定亦属于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的法律依据,应当纳入法院对裁决是否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审查范围。

    2.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认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明确以地域管辖分工为原则确定受案仲裁委员会,即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地,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上述两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管辖异议。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因此,若用人单位提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则法院除确认仲裁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外,还需审查用人单位是否在仲裁规定期间提出过管辖异议。用人单位在仲裁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视为接受仲裁管辖,其再以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不予支持。

    3.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

    “法定程序”是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劳动争议案件时所适用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等相关程序规则。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不一致的,应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为准。此外,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明确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事项外,“法定程序”不包括《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诉讼程序规则。

    如案例二中,《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54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该规定并未排除仲裁庭对主文错误进行补正的权限。本案裁决主文存在计算错误,仲裁庭有权进行补正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法院在类似案件审查中,需要注意对“及时补正”的时间作出界定,并且重新计算劳动者的起诉期限,在重新起算的起诉期限届满后再对是否撤销案件作出裁定。与此同理,仲裁裁决书记载的当事人名称等身份情况存在错误,仲裁庭亦有权进行补正。申请人主张此种情况违反法定程序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对撤销仲裁案件的审查过程中,仲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可以参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确定的程序予以认定,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仲裁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2)仲裁组织的组成不合法;(3)仲裁委员会没有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的,即违反有关送达、期间的规定;(4)审理程序违法,包括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未能陈述、进行辩论以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未经另一方当事人质证等情形。除上述情形外,实践中申请人提出仲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情况复杂多样,法院在审查中应以是否损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确已影响案件公正裁决为审查标准进行具体判断。

    4.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认定

    “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应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2)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3)该证据属于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违反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当事人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虽不在少数,但实际上申请人对该事由的主张和举证均较为粗疏,在主张“某证据系伪造”或“仲裁庭依据伪造的证据作出裁决”之余,却未见对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

    如案例三中,用人单位称劳动者在仲裁中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系伪造。申请人的主张为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对于证据的采信及认定问题,属于事实认定的异议,法院不应在证据不充分情况下认定当事人伪造证据。

    法院审查中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在法律法规未限定伪造证据主体的情况下,不应限定为被申请人一方。在证据系案外人伪造的情况下,亦可适用该法定事由。第二,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已经认可某份证据的真实性,且未提出该份证据系伪造,若其在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否认仲裁时的意见,除提供证据推翻仲裁庭审中表述的,法院不予支持。

    5.

    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

    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法院应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2)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3)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委员会责令提交该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时,应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仅主张“隐瞒事实”,而未就其所指向的具体证据进行说明并举证,不属于法定可撤销情形,法院应以申请人未能说明对方隐瞒何种证据为由驳回申请。第二,隐瞒证据行为应当是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由其掌握的证据。若在仲裁中用人单位一方曾请求仲裁委员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但被仲裁委员会驳回,则不构成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第三,因申请人怠于举证而导致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法院对其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提出的撤销申请不予支持。“怠于举证”不仅指申请人未能及时提交己方掌握或可以掌握的证据,还指己方未掌握但亦未要求对方提交或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调取证据。

    如案例四中,E公司虽然主张劳动者一方隐瞒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明确隐瞒的证据名称及内容,且发放工资的凭证并非仅由劳动者方掌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留工资支付记录两年,因此用人单位亦可提供工资发放记录。

    6.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认定

    索贿受贿是指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非法索要、接受当事人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徇私舞弊是指仲裁员为谋求私利或为报答一方当事人业已给予或承诺给予某种利益,在仲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枉法裁决是指仲裁员玩忽职守、无原则迎合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

    法院在审查仲裁员是否存在上述情形时,应当严格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般情况下,申请人在依据该条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供审判机关或者纪检监察等机关认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存在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书面文件。若仲裁员确实存在上述情形,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文仅针对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不涉及撤销商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等案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