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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及司法对策

    在我国政府采取严密防控措施之下,全国疫情防控形势呈现总体平稳、稳中向好的态势。同时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新冠肺炎疫情自身、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以及国际社会的反应三层因素叠加,已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随着时间推移,疫情的不利影响将在更多行业蔓延,与疫情相关的合同履行障碍将会集中凸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对于新冠肺炎疫情事件界定为不可抗力,该认定符合疫情事件的法律特征,亦与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的认知相吻合。因此,我们将新冠肺炎疫情纳入不可抗力制度,分析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并对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提供支持。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分析

    (一)疫情与合同履行受阻的因果关系

    疫情与合同履行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其作为不可抗力引起预定法律效果的核心问题。该因果关系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在合同履行障碍的引起阶段,不可抗力应是直接、唯一的原因。若因其他原因引起履行受阻,即使有不可抗力原因加入,亦不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定效果。《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即是不可抗力与履行障碍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典型情况。

    第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要求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仅能有一环因果关系,当导致履行障碍的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时,不可抗力与履行障碍也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政府采取的强制性防控措施,或居民、村民的自治行为,或国家之间的禁航、限制入境等,亦能参与构成疫情与履行受阻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例如,个人因密切接触患者而被隔离导致无法乘坐飞机,与因国家之间禁飞导致的航班取消而无法乘坐飞机,均可认定疫情与合同履行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不可抗力与履行受阻存在因果关系,不等同于对不可抗力与履行受阻状态之间原因力的分析。不可抗力与履行受阻的因果关系,产生于履行受阻的引起阶段,解决不可抗力能否发生法律效果的问题;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出现的障碍形态、与损失之间原因力大小等问题,对应于对不可抗力能引起何种法律效果的回答。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疫情发生的事实,通常情况下与工程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施工人不得就工程质量援引疫情的法律效果;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施工停工,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延误的工期是否能够通过赶工得以弥补,是否必然应当免除施工人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则是对不可抗力事件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具体分析。

    (二)疫情法律效果的作用链条

    法律对于不可抗力的效果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117条第1款、第118条。上述条文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免责、通知义务,构成了现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但疫情发生后,首先产生的不会是解除合同或免责问题,解除或免责问题的出现是疫情在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合同存废、法律责任的不同层面的效果层层传递的结果。

    具体而言,疫情直接影响合同权利义务。根据疫情影响程度,合同可能出现全部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状态。合同履行的受阻程度,会对合同目的产生重要影响。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是确定疫情最终效果的关键环节,这一判断决定合同是应解除还是可以继续存在,在确定合同解除或存续的基础上,分别产生终局的法律后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发生终止履行、返还原物、免除违约责任的效果;而在合同尚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则会发生合同的变更(广义,包含延期履行、瑕疵履行、义务减轻等),并以变更后的形态继续存在,同时伴随责任的负担。与上述法律效果相对应,本调研对于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三项法律效果:合同解除、责任免除、合同变更(广义)分别进行分析。

    二、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94第1项,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因此,受疫情影响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就不可抗力发生、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障碍、其障碍程度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次疫情影响范围之广、感染人数之多、防控难度之大前所未有,联防联控措施覆盖全国,疫情的事实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对不可抗力事实存在进一步举证。本调研主要就构成要件中“合同目的”进行说明。

    合同目的不同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动机,而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故合同目的是当事人效果意思(主观)与合同内容(客观)的结合,实践中也应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合同目的首先以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或在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就合同目的做出过可推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依据双方的意思认定合同目的。例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某场地系用于承办特定活动,或承租房屋系用于特定经营行为,或购买货物用于在特殊节日期间销售;又如在缔约时一方向对方提供过关于未来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料或者特别说明、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均构成可从中推知合同目的的意思表示。

    在不存在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时,合同目的应根据该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或特征权利义务来确定。仍以租赁合同为例,根据《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对于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是租赁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与此相对应,没有特殊约定时,出租人及时、足额收取租金的权利,通常不构成合同典型交易目的。若出租人主张因疫情导致承租人丧失租金支付能力,则需要对承租人是完全、永久丧失支付能力,还是暂时陷于支付困境进行区分,属于后者时,不宜认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若承租人主张由于疫情影响,其利用租赁房屋所得经营收益大幅减少,则应当根据约定或合同内容判断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合同目的,在通常情况下,经营收益亦不能成为承租人的合同目的。

    三、新冠肺炎疫情与责任免除

    《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该规定,疫情免责效果应当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影响”这一衡量标准,对包括合同履行程度、疫情对损失结果的原因力、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免除与疫情造成影响相应的责任。由于个案中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各有不同,合同履行障碍形态亦不同,需要免除的责任无法一概而论。本调研从反面明确不免除的责任范围,对于免责范围进行初步量化。

    (一)免责范围不包括合同义务

    在疫情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不存在其他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合同履行障碍而消灭。即使出现了疫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合同的解除亦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或者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义务不能自行消灭。此外,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影响下的法定解除权,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义务归于消灭,其含义明显不同于“免除”。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17条所称“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应指违约责任,而不包括合同义务。

    (二)不免除尽力扩大相对方合同利益的责任

    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建立在履行受阻一方无过错的基础上,且是与不存在不可抗力影响时的违约责任相对而言的。因此,履行受阻一方并非当然免除全部责任,而是须尽力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使相对方的合同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此时其方能处于无过错的地位,取得免责的资格。

    具体而言,根据《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责任体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等。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在不存在免责事由时,不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使守约方处于债务被履行的场合中他将处于的地位,即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的履行利益进行赔偿。即便因违约导致了合同解除,违约方亦应在承担解除后果的同时,就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在受不可抗力影响时,守约方将无法取得全部履行利益,履行受阻一方仍应尽力实现相对方的合同利益,在其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方式,或通过变更履行,能够扩大相对方的合同利益时,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在履行受阻一方采取措施尽力满足相对方合同利益后,相对方实际取得的合同利益,与原可得利益之间的差,方可作为不履行一方的免责范围。在履行受阻一方拒绝继续履行、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不能免除相应的责任。同样,在疫情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履行受阻一方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法律后果,就其无过错且不能弥补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如违约金、损失赔偿、定金罚则等责任,可予免除。

    (三)不免除因过错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免责的基础在于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当不履行一方对于损失或损失扩大具有过错时,不能免责。典型如《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该条规定中的及时通知义务,要求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若违约方未履行该项义务,违约方具有过错,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能免责。

    四、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变更

    现实中,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极端的情况,因疫情使合同履行出现部分障碍、暂时障碍则更为普遍。从本次疫情引起的社会关注热点来看,能否对合同进行变更,如延期交付、减免租金、减少价款,同时继续履行,是疫情法律效果的重要争议问题。

    (一)以不可抗力为由变更合同的困境

    1.法律依据缺位。现行法律未规定不可抗力具有变更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条件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规定明确将不可抗力引起的客观情况变化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形成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互相隔离的状况。此外,实践中对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程序要求十分严格,导致此项规定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

    2.公平原则的裁量尺度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三条将变更合同的依据明确为“公平原则”这一代表价值判断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情况下的可行做法。此后,尽管该规定已经失效,但实践中处理因不可抗力变更合同,仍然以公平原则作为法院决定是否变更、如何变更的直接依据。由于该原则高度概括,在没有相应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

    3.审判思路有待统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变更合同的案件,系由较为罕见的法律事件引起,在日常审判案件中很少出现,审判实践中长期对其缺乏关注,尚未形成统一的审判思路。对于在诉讼中如何识别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请求,如何界定该项请求的性质,该项请求是否当然发生变更合同的效果,当事人是否享有与对方重启谈判的权利,如何从程序上保障该项权利等问题,均有待达成统一认识。

    (二)疫情背景下变更合同的司法对策

    1.正确理解《民法典(草案)》的制度设计。《民法典(草案)》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内容与现行《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一致;草案第533条为对于情事变更的规定,该条对于导致合同变更、解除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仅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两项,取消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所要求的“非不可抗力造成”,故应当认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要求变更、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并非泾渭分明,互相隔绝的关系,而是解决不同层面问题的法律制度,存在交叉地带,构成法律效果的互补。

    2.尽快为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松绑”。《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最高院随之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要求严格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在个案中的适用问题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该项规定为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附加了苛刻的程序要求,直接导致了情事变更在中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极少作为裁判依据。

    在当前《民法典(草案)》尚未正式颁布,最高院针对“非典”所作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本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疫情原因变更合同的重要参考。随着司法改革深入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逐步完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观念深入人心。要求就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报告的做法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亦无法满足大量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将个案中判断是否应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交还给实际办理案件的法官,方能够赋予不可抗力制度最强的活力,在实践中发挥最可期待的效果。

    3.加强释明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性质、权利性质、权利行使方式等重要问题出现认识偏差的可能性较大,此时法院应适当加强释明工作,让当事人在正确认识实体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参与诉讼,而非径行作出裁判结果。例如,当事人的意见中表达了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结果不公平的意思时,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其是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引导当事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主张时,法院应首先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切实保障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权利。在目前的审判中,对于协商权利的保障缺乏足够重视,法院径行对于合同变更或解除,忽略了对当事人意思的保护。

    4.将公平原则向具体案件事实映射,强化法官论证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内容如何变更将落入法官针对公平原则的自由裁量范围。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应当完成从抽象原则向具体案件事实的投射过程,通过对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形态、不可抗力与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等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完成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同时,法官应当将不同因素对于结果的影响及程度,即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公开,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 类案裁判方法 | 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了业主有权共同决定和管理与共有相关的事项,在重大事项的决策中还规定了“特别多数决规则”,但在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仍有可能存在违反程序规定或侵害部分业主权益的情况,故赋予相关业主撤销权。业主撤销权撤销的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而相关决议是物业管理事项推进的基础,故厘清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是物业类纠纷处理的基石。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认定

    A公司系涉案小区业主。2013年12月,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2012年4月13日的表决结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该撤销权的行使应自何时起算。业主委员会认为该表决结果应当自该公告公布之日2012年4月13日起算;A公司则认为其2013年5月提起行政诉讼时才知道该公告,应当从知情之日起开始计算。

    案例二:

    涉及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认定

    陈某、吕某系涉案小区业主。2014年6月,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为2年。2016年4月,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选聘或续聘物业公司事宜,并通过发放表决票由全体业主投票决定。2016年5月,业主委员会发出通知,根据业主大会决议及业主投票结果,不再续聘现有物业公司。陈某、吕某以相关表决票的发放、回收、计票等均违反程序为由,要求撤销解聘现有物业公司的决定。

    案例三:

    涉及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认定

    B公司系涉案小区开发商及相关物业产权人。小区建成后,由C物业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前期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3.5元/㎡元,商业用房每月1.18元/㎡。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D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合同,其中约定商业用房的物业服务费为每月9元/㎡。B公司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调高商业用房物业服务费的决议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议。

    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理难点

    业主撤销权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相关决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或侵害业主实体权益。实践中,业主自治的表决程序需要组织众多业主进行投票,工作流程繁琐,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实体问题则涉及业主共有部分和专有部分的利益交织,经常导致权利冲突,使得此类案件的审理存在难度。

    (一)对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认定难

    业主程序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是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所作决定的内容虽未明显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但其决定逾越了法定或约定的权限范围或者决定程序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共事务的管理和决定上通常适用“多数决规则”,包括“双过半”和“双过三分之二”规则。诸如建筑物区分所有面积的认定、业主人数的确认,以及表决票的发放、送达、回收等问题争议较大。

    (二)对是否侵害业主实体权益的认定难

    业主实体权益主要包括:1、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2、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3、对共同管理事项享有成员权。实践中在认定是否侵害业主所有权、共有权或成员权时存在诸多难点,如物业费标准的调高、物业公司的选聘和解聘等决定是否侵害业主权益,涉及小区停车管理的决议如何认定等。

    (三)法律规定较原则,评判依据确定难

    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是审理业主撤销权纠纷的基础规范,但对业主实体权益、程序正当性如何认定等规定不够明确,加大了业主撤销权纠纷的审理难度。此外,《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及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性文件会对业主权益有所规定,各小区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的修订亦增加了审理此类案件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业主撤销权案件的

    审理思路及裁判方法

    业主撤销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仅能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在业主撤销权纠纷审理过程中,既要鼓励、支持业主自治组织的管理,又要通过业主对不当决议行使撤销权促使管理更为规范、有效。法院应当以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及小区内部管理规约为基础,结合个案实际情况,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妥善处理好业主个人权益和小区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一)审查业主撤销权纠纷的主体是否适格

    1.

    审查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的原告是否系有权业主

    物权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将撤销权赋予合法权益受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所作决定侵害的业主,即房屋的所有权人。通过租赁方式获得房屋使用权的承租人或其他物业使用人均无权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的人,可认定为业主。但只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业主方可提起撤销权诉讼,实体上或程序上未受侵害的业主不享有撤销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禁止反言原则,在表决时投票赞成或未明确表示异议的业主不享有业主撤销权。

    较为特殊的是,因公房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一般由国家行政机关授权相关主体对公房进行管理、出租等,如该权利人取得了行政机关的授权,则应视为其具备业主同等法律地位,有权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请求予以撤销。

    2.

    审查业主撤销权之诉的被告是否系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

    业主撤销权针对的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故业主撤销权纠纷的被告仅能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一般而言,针对业主委员会的决议,应以业主委员会为被告;针对业主大会的决议,应以业主大会为被告。然而,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集体决策共有以及共同管理事项的议事会议,本身并不具有实体性,而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处理日常事务,从应诉能力、诉讼便捷处理等方面考量,目前实践中对此类情形下将业主委员会列为被告宜作宽松处理,相应诉讼后果仍由全体业主承担。

    需注意的是,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作出相关决定时系职务行为,其委员身份的变化并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主体资格。同时,业主不能以业主委员会委员个人为被告提起撤销权之诉。物业公司因并非相关决议的作出主体,故亦非业主撤销权之诉的适格被告。

    (二)审查撤销对象是否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具体决议

    1.

    审查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实践中,业主经常无法辨别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的事由,法院立案审查时可先就业主提出的撤销内容是否属于诉讼受理范围进行审查。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情形主要包括:(1)因选任、罢免业主代表、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纠纷的;(2)业主之间对是否起诉、选聘物业公司等内部事务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

    2.

    审查撤销对象是否明确具体

    如业主主张不认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所有决议或某个时间段内的所有决议,并要求法院全部予以撤销的,法院应当对其进行释明,要求业主明确其具体需要撤销的决议内容,若其仍然要求概括性撤销决议并坚持不予更改的,法院可以诉请不明为由裁定驳回业主起诉。

    如业主要求撤销的仅仅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征询意见稿或其他还未形成的具体决议,则因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法院亦可裁定驳回业主起诉。

    3.

    物业服务合同等合同中的内容是否属于业主撤销权的范围

    业主撤销权的对象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并非业主撤销权的对象。业主个人无权就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内容行使撤销权。如业主坚持要求撤销物业合同的内容,则法院可裁定驳回业主起诉。

    法院可对当事人进行释明,虽然业主不能要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但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有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应决议作为依据,业主可请求撤销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所依据的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相关决议。

    (三)审查业主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相关决议之日起是否经过一年

    业主撤销权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年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律效力。除斥期间过后,撤销权当然消灭,故起算日期的认定在业主撤销权案件的审理中尤为重要。

    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有义务证明其已经以合理形式告知各位业主相关决议,如当面告知、在小区的公告栏里公示、在楼道里张贴、投递或邮寄至业主的信箱内、以微信等电子方式予以告知等。法院可根据业主委员会举证证明其告知业主的时间确认相关业主撤销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如经法院审查后,业主知道或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已超过一年,则法院可判决驳回业主诉请,无需对相关决议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

    如案例一中,业主委员会已举证证明其于2012年4月将表决结果予以公告告知,法院据此依法认定A公司于2013年12月提起业主撤销权之诉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故驳回A公司诉请。

    (四)审查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或实体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撤销权能否成立的重点在于判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需注意的是该决定并不必然表现为公告等正式文件,也可能以会议纪要或其他形式呈现。法院就业主请求撤销相关决议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着手进行审查:

    1.

    审查程序上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应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相关程序要求进行审查。业主大会作出决定之前应将业主大会召开相关事项提前通知全体业主进行投票表决,并根据计票规则作出是否通过相关事项的决定。

    (1)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是否达到“多数”要求

    物权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了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其中,第5项“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第6项“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表决应适用“特别多数决规则”,即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除上述两种情形之外的其他事项应适用“一般多数决规则”,即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多数决原则”的适用重点在于对“多数”如何认定,具体分为面积的多数认定和人数的多数认定两方面。根据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司法解释第8、9条的规定,对于面积认定,专有部分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在标准统一的前提下,既可以建筑面积为依据,也可以使用面积为依据,只要在同一建筑区划内采取相同标准即可。对于人数认定,业主人数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计算。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2)征求业主意见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小区公共事务征求业主意见的具体程序问题一般会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管理规约中有所约定,通常可以从以下几点综合审查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一,表决票数量是否合理。表决票总量应等于小区内总体业主的数量(业主数量按前文所述方式计算);第二,是否合理送达。合理送达方式包括分批逐户向业主上门送达、投递信报箱、邮寄送达、公告栏送达、电话告知等;第三,回收的表决票与发放的表决票是否接近,废票的数量是否合理;第四,表决票是否系业主本人签字,如代签有无相应授权;第五,计票方式是否公开透明;第六,计票人员是否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第七,表决过程是否有行政主管部门、房屋管理部门、街镇居委会等人员参与监督指导等。

    法院在审查征求业主意见过程的合法性时,应当坚持规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不可过于机械。如案例二中,业主委员会通过召开业主大会讨论是否续聘物业公司,并通过发放表决票的形式征求业主意见,且选票的送达和回收等均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形,业委会委员亦全程参与表决票的统计,故陈某、吕某以违反程序为由要求撤销相关决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3)“视为同意”或“视为同意多数”条款的认定

    为提高意见征集的效率、维持小区公共管理的正常运行,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征集业主意见的时候常会采取附加“视为同意”或“视为同意多数”条款。如在履行表决程序后,在小区公告栏内公示征求业主意见并载明“业主如未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或在表决票中载明“已送达的表决票,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反馈意见或者不提出同意、反对、弃权意见的,视为同意已表决的多数票意见”。此类条款是否有效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视为同意多数”与“视为同意”不同,“视为同意多数”相当于业主不参与表决并服从多数业主的表决结果;“视为同意”则相当于业主表态为同意,此系对业主实体权益的处置。因此法院对“视为同意”的审查应当比“视为同意多数”的审查更为严格。在审查该两类条款是否有效时,法院可从以下两方面着手:首先,如经业主大会通过的议事规则等对此有过明确约定,则该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视为同意票应当纳入投票业主的基数中予以考量。其次,如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对此没有约定,则法院就该类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当更为谨慎,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第一,该条款载明的位置是否突出,提示是否明显;第二,业主对此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相关公示期或规定期限的设置是否合理;第四,相关决议事项的紧急和重要程度;第五,该决议与业主个人利益的紧密程度等。

    (4)业主表决权委托他人行使的审查认定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实践中,业主本人不亲自参与业主大会而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投票权的情况较为常见。就此类情形,业主委员会及相关工作人员在发放选票时应当逐一核实受托人的身份。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种情形:第一,房屋所有权人系多人的,应当共同推选一人或共同委托一人行使表决权;第二,房屋所有权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第三,房屋所有权人为夫妻一方的,一般认为另一方可基于家事代理权代为行使表决权,而无需另行特别授权;第四,除上述情形外,应当由业主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授权内容。法院应当对委托问题进行实质审查,就代签人身份、代签人与业主的关系及是否得到业主授权予以审慎考察,同时对于代签时未得到业主授权,但业主事后进行追认的,其投票效力应认定为有效。

    2.

    审查实体上是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

    业主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系复合型权利,由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组成。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所作决定剥夺或限制了业主上述权益的,受到侵害的业主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1)涉及调高物业费标准决议的认定

    物业服务价格一般通过市场竞价与物业公司协商确定,且业主撤销权纠纷中业主的诉讼请求仅指向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故法院只能从程序上审查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调整物业费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一般无需审查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具体价格是否妥当。因此业主仅以物业收费标准过高而提出异议并就此申请撤销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当小区内存在不同性质的房屋,如住宅房屋与商铺、别墅与公寓、售后公房与商品房等,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可能会针对部分业主作出调整物业费的决议。业主不能以不同性质物业的收费不一或仅调整部分房屋物业费而主张撤销相关决议。“同等服务、同等收费”的原则应适用于性质相同的物业,商铺物业费高于普通住宅物业费并不必然表明商铺物业费标准不合理。

    如案例三中,前期物业管理中商业用房物业收费罕见低于普通住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通过业主大会等法定程序作出调高商业用房物业费的决定,B公司亦行使了业主表决权,且该物业费调价符合市场规律,在此情形下B公司仍主张商业用房物业费的调高侵害其权益缺乏依据。针对部分业主物业费的调整,法院需考量该调整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符合“同等服务、同等收费”原则,一般不就物业费收费标准是否合理进行实质性审查。

    需特别注意的是,业主大会决议单方面提升小区内处于少数地位的多层房屋业主的物业费标准,应以继续保留原有收费标准双轨制为前提。如决议内容忽视高层与多层房屋的设施差异,强行拉平两者的物业费标准损害多层业主的利益,法院可予以撤销。

    (2)涉及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决议的认定

    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应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选聘或解聘物业公司的决定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业主仅以该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问题或瑕疵而主张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选聘或续聘该物业公司的决议,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如果物业公司突然撤离,业主委员会无法及时另聘物业公司,考虑到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具有不可停止和不可或缺性,且召开业主大会由业主投票决定选聘其他物业公司存在特定程序和时限要求。此时业主委员会可请求小区所在街镇房屋管理部门或居委会等推荐专业服务单位进行临时代管,业主应按临时代管协议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在此情形下,业主如以该决议未经过业主大会共同决定为由要求撤销的,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然而临时代管仅为过渡性质,代管期限不宜过长(一般不宜超过六个月),业主委员会仍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就选聘物业公司作出决定。

    (3)涉及小区停车管理决议的认定

    小区车位资源紧张导致停车管理已成为小区整体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仅能就公共部分事务进行管理,不能代替业主决定处分其单独所有的部分。如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不得决议将业主专有的绿地等作为全体业主的停车位。此外,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不能限制或侵害业主对共有停车位的使用。

    在小区停车管理中,业主的个体权益并非绝对不受影响。当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为了小区的整体公共利益,而提起撤销权的业主同样是这一决定的受益人,此种情形下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容忍义务。对于地下车库的停车位,虽已分别登记在各业主名下,但地下车库整体不具备成为专有部分的条件。对地下车库中共有部分的使用应由小区全体业主决定,小区全体业主的决定不得侵犯地下车位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但对地下车库的使用和管理仍应服从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如业主委员会出于车库整体管理和行车规范的考量,需对车库进出口或行车路线予以规范,但可能会对部分业主进出其个人车位造成些许不便,此时业主应在合理范围内加以容忍。

    (五)业主撤销权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实体权益撤销权纠纷中,业主应当举证证明其实体权益因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而受到侵害。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也可针对业主的举证,举证证明其作出的决议是出于维护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需要,以及对包括原告在内少数业主的权益影响降到了最低或给予了合理补偿。

    在程序权益撤销权纠纷中,因程序性相关证据材料一般由业主委员会制作或保管,故业主通常只需提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决议存在瑕疵的初步证据,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自身所作决定的程序合法性进行举证。

    (六)法院对业主撤销权成立与否的处理

    1.业主诉请仅要求撤销相关决议,如经审查不成立的,则判决驳回其相应诉请;如经审查成立的,则判决撤销相关决议,该决议尚未实施的,则不再发生法律效力。

    2.业主诉请要求撤销相关决议并处理撤销权成立后的相关后果,如经审查不成立的,则判决驳回相应诉请;如经审查成立的,可作如下处理:(1)如基于该决议作出的行为已经产生物理性改变,业主要求一并恢复原状的,法院可予以支持。但法律上或事实上已履行不能、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可通过赔偿损失等其他方式履行,法院应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2)如涉及物业公司,法院可在判决撤销相关决议的同时,确认物业合同相关内容或行为无效。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业主撤销权纠纷往往涉及小区内部公共事务相关争议的实质性解决。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应当关注关联案件,深入了解纠纷产生的成因,对社区内部自治组织的不规范行为及时发送司法建议,同时应注重联合相关房屋管理部门、街镇主管部门、居委会等,借助合力共同推进社区和谐管理。

  • 类案裁判方法 |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是指未成年人在幼儿园、中小学校园内出现人身伤害事故而引发的案件。该类案件包括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和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两种案由。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在传统涉少民事案件中占比较大。该类纠纷中责任比例的划分是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实践中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改发率明显高于其他涉少民事案件,其中学校责任性质和比例认定不当是此类案件改发的重要原因。现结合典型案例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予以梳理和总结。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学校教育、管理不当责任的认定

    体育课上,体育教师组织学生A、学生B所在班级开展游戏活动。活动过程中A推搡B,后B报复推倒A并致A骨折受伤。经审理查明,游戏过程中秩序尚可,体育教师一直在外圈同学身后关注学生动态;活动开始前学校进行过安全教育;A陈述在游戏过程中与学生C也曾互相推搡,但体育教师对A与B、A与C之间的推搡行为均未进行教育或阻止。后学校、A、B三方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诉至法院。

    案例二:

    涉及自甘风险原则

    在校园体育运动中是否适用

    体育课上,学生D、学生E等人被教师安排进行篮球比赛。D、E争抢篮球时发生碰撞,致D重心不稳摔倒受伤。后经审理查明,在进行篮球活动时体育教师未在旁监管、保护。D认为自己受伤是因E在进攻时冲撞所致,E应承担70%赔偿责任。E则认为篮球运动属高风险运动,D年满12周岁应当对篮球运动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预判能力,自愿参加高风险运动也应承担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害,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三:

    涉及受伤学生校外补课费是否应当支持

    体育课上,学生F、学生G等人被教师安排进行足球比赛,比赛中G犯规致F小腿骨折。F经治疗后需在家休养2个月。为防止F在家休养期间耽误课业,F父母安排了校外培训机构补习,并为此支付1.5万元补课费。诉讼中F、G、学校对于补课费用是否应纳入赔偿金意见不一。F主张校外补课费用系因受伤无法独立在校学习而产生,应纳入赔偿金。学校则认为已经安排教师为F补课,F去校外培训机构补课并非必要,故补课费用不应纳入赔偿金。

    案例四:

    涉及受伤学生父母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体育课上,学生H、学生J等人被教师安排进行足球比赛, H在追球过程中因场地湿滑与J相撞,致J左膝韧带断裂。后因J在上海医院治疗效果不佳,J父母带其至北京医院治疗一个月。J父母主张两人因请假带J至北京治疗而产生的误工费应计入赔偿金。J为此提供了父母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学校则认为J去北京治疗只需母亲一人护理即可,误工费损失应为母亲一人工资。H则认为J去北京治疗并非必要,且父母误工费并非法定赔偿范围,故不认可J父母误工费的主张。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

    案件的审理难点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学校方面责任比例的认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是此类案件的审理重点和难点。规则允许内的身体碰撞在校园体育运动中难以避免,实践中造成人身伤害的身体碰撞多为体育运动中的正常行为,如何确定过错和责任具有一定难度。

    (一)学校责任比例确定难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与一般的健康权、人身权纠纷案件不同,后者当事人一般只有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两方,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也应承担责任。根据学生年龄不同,学校的归责原则亦不完全相同。在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学校大多作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教育、管理失职作为致害原因对伤害事故发生有何作用难以直接评估,故学校方面的过错程度相较于直接侵权人较难确定。同时,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为未成年人,其责任大小还需考量未成年人年龄及认知能力等因素,对学校责任比例的认定也有一定影响。

    (二)校园体育运动伤害责任比例确定难

    足球、篮球等存在激烈身体对抗的校园体育运动中发生正常碰撞不可避免,由此造成的伤害事故极易引发纠纷。在此类体育运动伤害事故中,如果学生的碰撞行为属于该项运动中的合理碰撞,且双方均未违反运动规则,那么如何确定学校和学生各方之间的责任,学生各方之间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共同分担还是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由受害学生自己承担,均成为案件审理难点。

    (三)赔偿金额确定难

    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的被侵权人大多为未成年人,且其中不乏幼童,多数情况下父母会亲自照顾被侵权未成年人,因此被侵权人多会主张父母因照顾而产生的误工费。有些伤势较重不方便前往学校学习的当事人为了不耽误学业还会选择聘请校外辅导教师补课,由此产生的补课费用也会在案件中一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家长误工费作为护理费应予支持。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主张的家长误工费远超法定的护理费标准,特别是当护理期较长或部分家长收入较高时,如果全额支持误工费将过于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家长误工费的标准需由法官视情酌定。补课费用由于并非常规赔偿项目,对于有无补课必要、补课时长、费用标准等亦需由法官视情酌定。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

    案件审理的一般思路与方法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的审理应首先查明案件相关事实,并以填平原则确定人身伤害产生的财产性损失,据此认定各方当事人需要承担的责任比例。学生之间的责任分配应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侵权人有过错致他人受伤的,应承担与其侵权行为相适应的责任;被侵权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特殊情况下,法院还可适用公平原则由学生各方均摊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责任承担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责任承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一)查明事故发生事实

    审理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首先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法院需要听取当事人、在场教师及其他在场学生陈述,并调取查阅学校记录、监控录像、病例及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学校硬件设施造成学生受伤的案件中,法院还应查看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

    目前大多数学校及幼儿园均有校园监控设备,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可以直接查清事发情况。即使没有监控录像,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大多会对事故发生情况进行调查并就调查结果形成工作记录,一般情况下第一时间形成的工作记录能够较为真实地反映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发状况。

    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考虑到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如果学校不能在第一时间调查查明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和情况,那么当事人的陈述很可能更会受到外力和自身记忆减退等因素的干扰,所以此类案件对于学校方面举证责任的要求应较为严格。若因未及时调查事故发生情况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则学校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学校作为当事人可能不会在工作记录中反映己方工作疏忽等过错,所以法院还需要结合当事人、在场教师以及其他在场学生的陈述等来判断学校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这也直接关系到学校的担责比例。针对学校方面的责任需要重点调查以下内容:

    1.

    学校是否进行安全教育

    上海市的学校目前一般都会进行必要的日常安全教育。在体育运动伤害案件中需要重点调查学校教师在组织安排学生进行体育活动前有无进行必要的规则讲解、技术动作示范、危险动作提示等安全教育。

    2.

    学校安全防护设施是否到位

    学校作为未成年人高度聚集的场所,对安全防护设施的要求与一般场地相比应当更高。如果学生受伤可能与学校硬件设施有关,则需要调查学校设施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此外,如果伤害事故发生在诸如跳高等需要防护器材的体育运动中,在调查案件事实时需要重点查清学校组织该项体育活动所配备的防护器材是否符合体育教学的规定,能否起到充分保护的作用。

    3.

    事故发生时教师是否在场并进行有效管理

    在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对学校应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要求较为严格。学生在上课、课间休息、午休或体育活动期间均要求有教师在场监管或楼层巡查。校园人身伤害事故多因学生间的打闹、推搡或其他危险行为所致,因此需查明在场教师对事故发生前的危险行为有无制止,若未及时制止则应认定学校方面未尽到管理职责。

    4.

    学校救助是否及时

    学生因意外事故受伤后,学校负有及时救助防止伤害结果扩大的责任。若未尽到合理救助义务则学校需对扩大损害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故在调查事实时应了解学校在事发后的救助情况,包括学校是否采取救治措施、处置措施是否适当、送医是否及时、有无及时通知家长等。

    (二)划分各方责任比例

    人身伤害类案件责任比例的划分因素包括当事人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侵害情节等。在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还需要考量当事学生的年龄以及学校管理有无疏漏等因素。

    1.

    学校的责任范围及诉讼地位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39、40条规定,除第三人在校园内造成学生伤害案件外,学校无论承担过错责任还是过错推定责任,均仅需对自身行为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承担的是单独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责任或共同侵权责任。在该类案件中若学校并无行为过错或管理疏漏,则不应判决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应当鼓励学校积极组织学生开展体育运动,在校园体育运动伤害事故案件中对于学校责任比例的认定需更加谨慎。如篮球、足球等身体对抗激烈的体育运动中,碰撞发生具有即时性,教师难以提前干预或及时制止。此种情形下,若学校已尽到必要的教育、管理责任,则不应再判决学校承担责任;若学校存在一定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但过错并不严重,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则学校责任一般不应超过30%。

    在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学校作为责任主体应列为被告参与诉讼。若被侵权学生未将学校列为诉讼当事人,法院应向其主动释明。若被侵权学生仍拒绝将学校列为被告参与诉讼,则该案件应仅在侵权方的责任范围内进行审理,并告知被侵权学生可另案起诉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在被侵权学生坚持不将学校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法院亦可将学校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侵权学生家长也应当作为案件被告,而非仅仅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2.

    无直接侵权人案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

    无直接侵权人的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中当事人仅有受伤学生和学校两方,该类案件多因学校硬件设施故障或体育活动课保护不当造成学生受伤。学校硬件设施故障造成学生受伤,除特殊情况外,应由学校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体育活动课上因保护不当造成学生受伤,则需视体育活动危险性、学校防护措施是否到位以及学生有无违反教师指令等因素综合判定双方责任。当学生违反教师指令和安全规定,在体育活动中进行危险动作致自己受伤时,若教师不可能及时制止的,则应由学生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责任;若教师能及时制止学生危险行为但未制止的,则视情况由学校和学生各半承担责任或由学生承担大部分责任;若学生不存在违规行为,只因学校保护措施不当致使学生受伤,则除特殊情形外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3.

    有直接侵权人案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

    未成年人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审理中除对比侵权人和被侵权人过错外,还需考量学校在管理、教育上有无失职及失职行为与伤害后果的关联程度。各方所需承担的责任比例应视具体案情而定,但考虑到涉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若学校方面存在明显的教育、管理失职情形,则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低于30%。

    如案例一中,A与B互相推搡致A倒地受伤,体育教师看到学生间发生推搡可以制止但未制止,后出现学生受伤情况。考虑到A、B作为未成年人难以预知推搡行为可能导致他人倒地骨折,但体育教师显然应当预见到该行为的危险性但未予制止,故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高于A、B,最终本案判决学校承担50%的赔偿责任,A、B各承担25%的责任。

    确定侵权人、被侵权人责任时,应当考虑通过当事人年龄考察未成年人对行为危险性的认知能力。如果年龄及认知能力不足以认识到动作的危险性,则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应当降低,学校的责任比例相应提高。一般情况下如果学校方面存在失职、失责行为,则需承担大部分或者全部责任。若未成年学生已超过16周岁,应推定其对行为危险性有充分认知。此种情况下,学校若不存在重大失职、失责行为,则仅需承担小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4.

    校园体育运动伤害中自甘风险原则须审慎适用

    在篮球、足球运动等校园常见的、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中,学生经常发生肢体冲撞并因此受伤。通常情况下,参与者自愿参加带有危险性的竞技体育运动,应对可能存在的风险具有一定认知,也应自行承担运动规则下正常冲撞带来的伤害结果,此所谓自甘风险原则。然而,体育活动课上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体育运动与成年人之间的竞技性体育运动应有所区别。通常成年人参加竞技性体育运动完全由本人自主决定,而在学校体育课上,学生系根据教师安排参与各项体育活动。学生开展足球、篮球比赛是为了配合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学,并非完全自主参与对抗性较强的体育运动。此外,中小学生大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参与体育运动危险性的认知亦不如成年人。因此发生在校园体育运动中的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类案件应审慎适用自甘风险原则。

    如案例二中,体育运动伤害事故双方当事人均为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对篮球运动所存在的风险在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上与成年人相比均存在一定差距,故完全适用自甘风险原则令受害方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并不妥当,由碰撞双方平均承担损失较为合理。法院最终酌情判定D、E及学校按照35%、35%、30%的比例承担责任。

    特殊情况下,校园体育运动中未成年人人身伤害类案件亦可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如学生在午休或活动课期间自行组织足球、篮球等身体对抗较为激烈的运动时发生伤害事故,若受伤学生年龄较大并经常参与此类运动,对运动危险性有足够认知,可适用该原则。当此类案件中的伤害事故确因运动中正常碰撞所致,则处理学校责任之外的责任比例时可以适用自甘风险原则,由受伤学生自行承担该部分损失。

    5.

    第三人在校园内造成学生伤害案件赔偿责任比例划分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校外第三人在校园内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除第三人根据过错行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外,学校未尽到防止陌生人进入校园、规范第三人在校园内活动等管理职责的,均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如果造成学生受伤的校外第三人系学校雇佣的施工人员,则学校应承担过错责任而非补充责任。

    (三)确定赔偿金额

    校园人身伤害类案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计算,除一般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律师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外,还会产生未成年人父母误工费、补课费等特殊费用,此外在计算医疗费时尚需考虑未成年人身体的特殊性而在裁判时作特别考量。

    1.

    未成年人父母误工费

    未成年人受伤后如果确需护理,由其父亲或母亲进行护理符合常理,由此产生的父母误工费可予支持。在计算误工费时应要求被侵权人父母提供单位开具的请假及由此造成损失的证明。请假天数不应超过合理的护理期天数,若超过则应按护理期来计算误工费。此外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如果未成年人家长为无固定职业者,除非当事人可以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否则一般情况下对其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仅可支持护理费请求。二是如果未成年人家长收入较高,也不宜全额支持误工损失。法院应充分考量侵权人对赔偿责任的可预期性,误工费标准不应超过必要的合理范畴。

    如案例四中,J父母确因带J至北京医院治疗而请假一个月并由此产生误工费,但护理人员应认定一人为宜,且J父亲的误工费过高,法院最终认定J母亲产生的误工损失1万元可计入人身损害赔偿金。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支持了被侵权学生家长的误工费请求,那么在计算损失时不应再重复计算护理费。

    2.

    补课费

    未成年学生如因伤无法返回学校正常就学必然会影响其学业。家长安排孩子前往校外培训机构或聘请辅导教师补课实属合理,由此产生的补课费也应计入实际损失。被侵权人需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补课费用。这里需要注意两点:一是如果学校举证证明其已提供教师单独补课等合理救济措施,但被侵权人家长拒绝接受的,则不应再支持补课费;二是补课费需在合理范围内。如果被侵权人主张的补课费用过高,则应以市场合理价格来计算补课费用。市场合理价格应以侵权学生或学校提供的大型补习机构的一般价作为参考。同时,因补课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损失也应一并支持。

    如案例三中,F因腿部骨折无法独立到校学习,故由父母接送至课外培训机构补习实属合理。虽然学校主张已安排教师为F单独补课,但学校安排的补课均在F父母工作时间,F父母难以接送,故法院最终支持了F补课费的主张。

    3.

    医疗费

    未成年人尚处于身体发育阶段,治疗某些伤病时需要通过多次手术分阶段进行,甚至有的手术可能会相隔数年,因此诉讼时可能存在尚未发生的医疗费。法院可以主动释明被侵权人待医疗费发生后再行主张,主持调解时亦应将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考虑。校园人身伤害案件中若学生面部受伤,当事人常就整容祛疤费用是否属于医疗费产生争议。对此,法院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身体皮肤尚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若不及时祛除疤痕则会造成疤痕继续扩大,而面部明显的疤痕必然会影响未成年人今后的工作、生活,故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对于受伤学生此类整容祛疤费用的主张应一并支持。需要注意的是,整容祛疤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若受伤学生前往某些私立整容医院治疗,由此产生高昂的美容费用则不应全部支持,法院可参考公立医院相应治疗费用进行认定。

    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学校组织学生外出集体游玩期间,学生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亦可视为特殊的校园人身伤害案件,但其责任承担方式与一般校园人身伤害案件存在以下差异:第一,若学校组织的外出集体游玩活动有家长陪同参加,则家长负有监管、教育、保护自己孩子的义务,学校方面除存在组织不当致学生受伤的情况外,一般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提供游玩场地的经营单位若未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若学校组织的外出集体游玩活动并无家长陪同,则学校仍负有对学生的管理和保护义务。若因学校管理、保护不当致使学生受伤,则学校的责任与一般校园人身伤害事故相同。此种情形下游玩场地的经营单位亦同样负有安全保障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