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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浙江省检察院、省法院联合公布第一批全省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浙江省司法机关坚决贯彻中央、省委部署要求,全力配合党委政府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特别是在依法严厉打击涉疫违法犯罪方面,积极履行司法职责,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妥善办理了一批涉疫情刑事案件,切实维护了社会安全稳定,为浙江疫情防控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截至2020年2月底,全省检察机关共介入侦查引导取证涉疫情刑事犯罪244件320人,批准逮捕50件67人,提起公诉50件58人;全省法院共一审判决42件46人,其中诈骗罪24件24人,妨害公务罪12件13人,寻衅滋事罪3件3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1件4人,销售伪劣产品罪1件1人,非法狩猎罪1件1人。 

    为进一步发挥法治对疫情防控工作的保障和推动作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增强法治意识,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已判决的案件中,梳理出“杭州市江干区王某某诈骗案”等10个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现予以公布。

    1. 杭州市江干区王某某诈骗案

    2020年1月24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江干区住处内,通过加入“援助武汉群”、“调货群”等微信群和添加他人为好友的方式,获取被害人购买需求,并虚构有N95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阿迪达斯科比经典款鞋子等商品可以出售的事实,分别从7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共计16744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2月11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次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典型意义】本案7名被害人分散在全国各地,短期内无法完成纸质笔录制作。为破解难题,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通过微信对被害人远程视频取证,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采用视频光盘与书面记录相结合的证据固定方式。江干区公检法机关通过远程提审、远程律师见证认罪认罚、远程开庭、政法一体化单轨制流转电子卷宗等办案方式,避免了疫情期间人员的过多接触,提高了办案效率,保障了办案人员的健康安全,为今后类案的办理提供了现实的可操作模版。

    2. 宁波市鄞州区应某某诈骗案

    2020年2月3日上午,被告人应某某通过微信、社交软件结识被害人吴某某,谎称自己系鄞州二院女护士且有获取医用口罩的特殊渠道,随后编造另一个“鄞州二院仓库管理员”微信身份交易,骗取吴某某购买医用口罩款6295元。案发后被告人应某某已经全额退赔。2月7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对应某某以诈骗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同日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典型意义】此案系浙江省首例起诉、全国首例判决的涉疫情刑事案件。在全国上下万众一心抗击疫情的特殊时期,被告人应某某利用民众对口罩需求的迫切心理实施诈骗,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大,应予从严、从快、从重处罚。本案公检法密切配合联动,并依托科技手段,从被告人归案到判决仅用三天,安全、高效地打击了涉疫犯罪。同时通过微信公众号、最高检影视中心等载体开展宣传,公布案件处理情况,以案说法。一方面警示不法分子,另一方面提醒广大群众提高防骗意识。

    3.慈溪市潘某诈骗案

    2020年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潘某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住处,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群众对紧缺防护物品的迫切需求,虚构口罩货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信息,销售口罩,先后两次骗得叶某某人民币73200元,伪造并发送虚假快递单据。同年2月3日至4日,被告人潘某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先后骗得张某某等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000余元。2月10日,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对潘某以诈骗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4日,慈溪市人民法院公开庭审后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此案系浙江省首例检法两长同庭履职并网络现场直播的涉疫情刑事案件。庭审全程通过慈溪市融媒体中心慈晓APP进行网络直播,累计观看、评论人数超过9万人次,真正起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治理一方的震慑警示作用,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相关工作情况被中央电视台、中央政法委长安剑微信公众号、最高人民检察微信公众号、检察日报、浙江检察微信公众号等重要媒体报道、转载。

    4.温州市龙湾区郑某某诈骗案

    2020年1月29日至2月7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重要医疗防护用品相对紧缺的时期,利用民众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的恐慌心理,在没有口罩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频繁发布其有大量医用口罩可以出售的虚假信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等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月5日、6日,郑某某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唐某某、余某某等人钱财共计人民币26.02万元,用于赌博挥霍,资金无法归还。郑某某到案后其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月14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某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利用微信朋友圈向不特定对象发布虚假售卖信息,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技术性、非接触性、远程性、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并于2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办理过程中,检察人员在劝说被告人家属积极退赃后,运用电信网络技术,进行了浙江龙湾、江苏吴江两地四处连线的“隔空调解”。被告人家属、被害人均在自己家中,通过龙湾公安与江苏吴江公安连线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特殊时期的远程调解既符合防疫要求,又高效地实现追赃挽损。法院经过审理,依法进行了判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5. 长兴县周某某、卢某某、余某、王某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案

    2020年1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卢某某得知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市场急需口罩,便商议倒卖口罩赚取差价。在明知销售口罩的微信上家并非医疗器械经销商,无法确定口罩来源的情况下,进购5万6千只口罩。被告人周某某、王某(卢某某妻子)分别通过微信向外发布销售医用口罩信息,周某某还招徕被告人余某等下线。在对购得的口罩进行分装、打包时,周某某、卢某某、余某、王某发现该批口罩系无生产日期、合格证、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且口罩本身存在明显质量问题,仍以医用口罩名义对外进行销售。被告人周某某涉案销售金额79300余元;被告人卢某某涉案销售金额45300余元;被告人余某涉案销售金额47200元;被告人王某涉案销售金额5500余元。经检验,涉案口罩的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2月14日,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对四名被告人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提起公诉。2月16日,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余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省首例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的案件。长兴检法两家快捕快诉快判,两长同庭履职,当庭宣判,体现了疫情期间从严从快惩处的精神。全案浙江法院庭审直播网站直播,被人民法院报、正义网等10余家省级以上主流媒体宣传报道,起到较好的震慑警示、宣传教育的效果。

    6.绍兴市上虞区庄某某非法狩猎案

    2020年1月28日(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人庄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丰惠镇乌土岭山上用钢丝套(禁用工具)猎捕的方式猎捕野猪一头。经鉴定,该野猪为浙江省一般保护动物、“三有”保护动物。另查明,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政府通告每年4月1日至9月30日及春节期间(农历十二月廿五至次年正月十五)为兽类野生动物禁猎期,禁止使用猎套等诱捕装置猎捕。2月12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狩猎罪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次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庄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省首例起诉、判决的疫情期间实施的危害野生动物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案件审查时依照两高两部、浙江省五部门关于依法严惩涉疫犯罪的规定,依法对被告人庄某某在疫情期间实施危害野生动物的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变更强制措施作出逮捕决定。检法两家坚持对涉疫犯罪依法及时、从严惩治的刑事政策,在24小时内完成对案件的审查、逮捕、公诉工作,并依法对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案件次日即予以宣判。案件判决后,及时通过微信公众号、正义网、新华网等载体进行案件信息报道、宣传,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贡献浙江司法元素。

    7. 义乌市金某某妨害公务案

    2020年2月1日零时40分许,义乌市公安局佛堂派出所民警黄某某与协警徐某某等人在义乌市佛堂镇金义东泽塘卡点进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设卡,被告人金某某无证驾驶浙B5Q3P1轿车,以冲卡方式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导致协警徐某某被车撞倒受伤。同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返回该卡点投案。2月14日,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对金某某以妨害公务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义乌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以妨害公务罪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义乌市人民法院、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启动特殊时期快诉快判机制,在严格依法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提升庭审效率,从起诉到判决仅耗时一天。同时坚持打击涉疫刑事犯罪与诉源治理并举,设计海报、视频将该案在公众号、抖音等新媒体账号中予以发布,开展普法宣传,积极引导正向舆论,源头防控涉疫刑事案件的发生。

    8. 衢州市衢江区邹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0年2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邹某某在衢州市衢江区东港街道住宅小区门口与他人闲聊时,被正在参与疫情防控工作的周某某发现,为防止人员聚集可能造成疫情传播的危害后果,周某某劝说邹某某与他人保持距离,但邹某某拒不配合,并心生怨气,扬言要对周某某进行报复。随后,邹某某回家拿出一根钢筋和一把单刃尖刀,并再次返回现场,在钢筋被他人夺下后,邹某某又先后以扔石头砸、手持单刃尖刀多次捅刺等方式以此恐吓周某某,后被他人拖离岗亭。同日,被告人邹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月14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对邹某某以寻衅滋事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刑事立案当日即派员提前介入侦查,通过“钉钉”及时与侦查办案人员沟通、查阅笔录、参与研讨,明确案件定性。受理审查起诉次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促使其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及时通知法律援助中心为邹某某指派法律援助律师,有效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并于当日作出判决,确保疫情期间防控工作的顺利开展。

    9.仙居县方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

    2020年1月份至2月份,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方某某为牟取利益,从江苏省苏州市某地批量采购白色二层、三层口罩,且在明知该口罩属于“三无”劣质产品的情况下在网上及线下向柯某某、蒋某某(两人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销售赚取利益。现查明,2020年1月25日至2月5日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共销售该“三无”口罩25万余只,销售金额达24万元左右,非法获利7万余元。经鉴定,方某某销售的白色二层、三层口罩其过滤效率均不符合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2月13日,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方某某以销售伪劣产品罪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月14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方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系浙江省首例判决的非法销售伪劣口罩案件。仙居县人民法院、仙居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该案中,准确把握案件法律适用及口罩鉴定标准、鉴定机构资质等问题,为今后类案的办理提供了有益借鉴。办案部门发挥法律监督作用,注意做好“后半篇”文章,联系市场监管部门对已销售的伪劣口罩做好召回工作,目前已召回伪劣口罩59500只,同时加强源头治理,并向公安部及时上报方某某等人上家的涉案线索,目前该上家已被江苏警方查获。

    10.松阳县杨某某诈骗案

    松阳县杨某某诈骗案。2020年1月底,因发生新冠肺炎疫情,被告人杨某某利用疫情期间群众对口罩、耳温枪等防疫物品的迫切需求,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向微信朋友圈求购口罩、耳温枪等防疫物品的人员发送虚假售卖信息,通过收取定金后微信拉黑、谎称货存不足拖延发货等方式骗取多被害人钱款共计26105元。被告人杨某某还曾于2019年6月通过收取定金后微信拉黑的方式骗取一名被害人手机款2000元。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扣押了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28105元。2月13日,松阳县人民检察院对杨某某以诈骗罪适用速裁程序提起公诉。同日,松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

    【典型意义】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案发后及时依法提前介入侦查,引导侦查机关固定涉案金额、电子数据等方面的证据,受理案件后启动快诉机制,仅用4小时就完成了在案证据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工作,并适用速裁程序于当日向松阳县法院提起公诉。松阳县人民法院启动快速审理机制,于当日开庭并当庭宣判,及时有效打击了涉疫犯罪,维护了社会秩序的稳定。

  • 疫情影响下企业融资担保的问题审思与实务应对

    一 疫情对担保权利设立的影响及应对

    (一)公司担保因疫情受挫

    受疫情影响以及日常经营急需贷款、借贷的企业,在提供担保时,能够提供的可能是其他公司的担保。除《公司法》第1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也对公司担保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审查公司的章程和决议文件等,否则将导致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受疫情影响,许多公司无法按时复工,能够参与决议的相关人员亦无法到岗,公司无法按照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现场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是,不能因为无法现场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债权人就放弃了审查公司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公司采取远程办公的形式,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远程办公的公司而言,其应当注意保留相关的电子邮件、通话记录、决议文件、电子数字签名、视听资料等原始载体,作为公司召开会议的证据和达成有效决议的证据。就债权人而言,应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签名等,在公司是否达成有效决议方面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未来出现相关的纠纷,人民法院亦应该根据《公司法》《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公司决议的成立与效力。

    (二)让与担保因疫情受阻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予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尽管让与担保在我国未有立法所明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对让与担保给予肯定,而且在交易与司法实践中,商事主体以股权、房屋以及部分动产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广泛存在。受疫情影响,企业间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公示可能受到影响。

    在以股权、房屋为标的的让与担保设立中,企业应首先关注是否能够以在线办理的方式移转所有权。如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0年2月1日《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20〕8号)中,鼓励在疫情防控期间实行全程网办,即便没有现场窗口办理,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不少地方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明确可以通过网上办理。需要办理动产担保登记的,企业也应及时在与动产相匹配的登记系统中进行办理。而无法通过在线办理以及对于需要移转标的物实现交付的让与担保设立,则需要当事人及时协商变更合同。

    (三)所有权保留因疫情引发风险负担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受疫情影响,一些特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引发风险负担。如在农业养殖业中,部分当事人以活禽为标的物订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论是基于防疫的要求还是因为饲料的短缺而导致活禽被扑杀,都引发所有权保留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尽管标的物所有权没有移转,但是标的物已经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出卖人失去对标的物的控制,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亦应当采取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的交付原则,即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时作为买受人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养殖户可能损失较大,应及时与出卖人进行协商应对,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投保相关商业保险的,应及时向保险人发出通知,申请保险理赔。

    疫情对担保权利主张的影响及应对

    疫情在时间上的延续,在法律上就是期间的经过,同时导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进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担保领域,主要体现在担保权行使对象、行使期间、行使条件的问题。

    (一)主张对象受到影响

    疫情期间保证人去世

    若保证人在疫情期间罹患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其生前订有保证合同,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能否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或者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继承人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依法依约向保证人或者其继承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人的继承人仍然需要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专属于保证人自身的债务除外。

    (二)主张期限受到影响:

    疫情期间保证期间到期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依照《担保法》第26条,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方能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否则发生保证人“脱保”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在疫情期间内到期,债权人未及时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给予债权人期间的中止。

    对于因此次疫情而影响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6条的规定。该条指出,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由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因此,对于受疫情影响的请求权,符合法定条件时认定诉讼时效中止并无分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若债权人未在疫情期间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会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差别所在。

    (三)主张条件受到影响:

    疫情障碍无法主张抵押权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而可能是实体权利。因此,在疫情蔓延的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必须关注自己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亦应积极回应抵押权人提出的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抗辩,只要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或者是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即应支持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疫情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及应对

    (一)与防疫物资企业的

    动产抵押受到影响

    在战“疫”期间,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物品等防疫物品供应紧张,为了最大程度地增加产能,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紧急措施,通过迅速制定财产处置方案进行表决、重整恢复生产等方式,使与生产防疫物品相关的破产企业恢复生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20年2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债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0〕111号)也对相关防疫企业的债券发行提供“绿色通道”,即“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新申请企业债券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申报材料,实行‘即报即审’”。本文认为,这种思路在实现担保物权上也应予以借鉴。

    对于以生产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物品等防疫物品为业的企业,将其生产设备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动产抵押,或者其生产设备系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或者直租)而来,或者依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其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债权人设定浮动抵押,若出现企业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担保物权将影响、危及企业生产经营时,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裁判实现担保物权,而应着重加强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协调,审慎考虑,在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保障防疫物品生产企业的正常转运。

    (二)与资本市场相关的

    股权质押受到动荡

    以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质押,其与资本市场的涨跌直接相关。较为典型的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谓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实践中业务操作主要由具备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向上市公司股东(融入方)融出资金的同时,接受其以持有的公司股票出质并办理质押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到期后证券公司收回资金本息并解除股票质押。

    此次疫情对于社会各方面都产生了影响,资本市场亦不例外,A股市场在2020年2月3日开市,受股票市场的跌宕,部分股票质押式回购面临着违约风险。若因股指下跌导致股票价值达到了履约保障比例阀值,证券公司有权强制平仓,此为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这也意味着债务人的风险。

    就受疫情影响的股票质押、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2020年2月2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对湖北地区的质押客户作出了特殊照顾,对于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如是湖北地区客户可申请展期6个月;因疫情实施隔离或者接受救治的其他地区融资融券客户,证券公司不主动实施强制平仓。其他地区客户,可与证券公司协商展期3至6个月,证券公司应按约定主动加强与客户的沟通,适当延长客户补充担保品的时间。

    从上述政策看,对于除湖北以外的客户及交易,并无过多特殊与强制的政策,展期3个月也只是一种建议。因此,对于除湖北以外的客户、证券公司或者债权人在强制平仓前,应加强沟通,债务人应尽可能提供其他担保方式保障债权人债权,使风险和影响最小化。

    疫情影响之下的融资担保建议

    疫情之后的融资有赖于担保的辅助,越是在融资急迫之时,也越能体现担保对于融资的重要作用。因此,从担保的角度,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继续优化营商环境,本文认为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政策扶植,关注以贷还贷、发新还旧、借款展期中的担保责任

    在疫情期间到期的借贷类债务,除极为特殊的情况,原则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企业亦不能以疫情作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理由。但是,应当看到,受疫情的影响许多企业的现金流确实极其紧张,经营困难。因此,特殊时期各监管机关可以考虑及时出台相应的鼓励融资、放宽融资条件的政策法规,开展贷款的展期、补贴、专项贷款、信用贷款等。目前,银保监会、证监会、发改委等各监管部门均出台相应政策保障企业融资。

    就金融借贷而言,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指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就债券发行融资而言,2020年2月2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也提及,“为疏解相关企业的流动性困难,防范违约风险,降低市场影响,我会将采取相关措施。一方面,对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公司债券,发行人生产经营正常的,我会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等措施,支持发新还旧”。

    因此,从监管部门的举措看,系通过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发新还旧、借款展期减轻企业的还款压力。但是,这其中需要关注以贷还贷、发新还旧以及借款展期所导致的担保问题,否则会导致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引发涉及担保的纠纷。

    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对于以贷还贷之后的担保责任,应区分人保与物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若担保方式为保证,以贷还贷时,债权人应及时告知保证人,并保留证据。若担保方式为抵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7条的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即以贷还贷将导致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消灭,债权人需及时采取措施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要求抵押人作出继续提供抵押的承诺和约定。出现相关纠纷,人民法院应依照《物权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裁判,并准确把握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

    而就借款展期而言,其属于法律中的主合同内容变更,或者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就保证责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期间不发生变更。对于物的担保,立法未作规定,但是基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物的担保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二)加强对担保物的最大利用,释放担保制度的红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9条、70条对于非典型担保的效力也予以了肯定,因此,应当用好、用足现有法律法规所肯认的担保方式、担保标的,对于有交换价值的财产应接纳其作为担保物,扩大融资渠道。尤其是应当关注与民生相关的产业进而企业融资。

    以农业经营为例,此次疫情对于农业的打击也是巨大的,严重影响了既有农副产品销售和农业养殖,上文也已经提及。而同时春耕在即,农业是亟须资金支持的行业,也是容易被大众、被金融机构忽视的行业。因此,加强对农村金融的支持迫在眉睫。为此,监管部门亦发文要求加大对农村金融的支持,如2020年2月14日,银保监会办公厅《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的通知》(〔2020〕15号)指出,“要加大春耕春种金融支持。针对农村地区疫情防控特点,积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有效满足农村地区基础金融服务需求。”

    一直以来,与农业相关的融资中“抵押难、担保难、贷款难”都是实践、法律、政策等共同着力解决的问题。在农村产业融资难的原因中,担保物少、担保物难以变现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农业经营者拥有的财产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正式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地“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用益物权,承包方可以出租(转包)、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他人派生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均是可以用来担保(抵押)的财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配置了相应的规则。

    与此同时,变现难也是金融机构与农业经营者都关注与担忧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3款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其属于强制执行法上的强制管理或者收益执行的执行措施。这种措施既不会导致农民失地,也能解决担保物的变现问题,是为良策。

    在现有的融资急迫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用来融资,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村企业融资增加了担保财产,能够为解决疫情带来的资金紧张提供缓解渠道,其用作担保财产的意义日益凸显。本文认为,金融机构应积极用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以此也通过实践操作继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担保制度。

    (三)加强在线办理,完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

    继续加强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尤其是动产融资公示系统的统一、建设与完善,实现动产担保公示的高效在线办理。此次疫情凸显了在线办理登记的优势,更凸显了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系统的重要性。公示制度是担保权设立的基础制度,公示制度的完善能够为担保权的设立和有效运作“保驾护航”。

    但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存在“九龙治水”的局面,就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动产抵押登记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中国民航管理总局、海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基金份额和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由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即系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缺少一个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制度,这也影响了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的评估中“获得信贷”的得分。因此,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制度势在必行。值得关注的是,已经发布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融资登记留下制度空间,值得期待!

  • 2019年北京一中院审理涉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婚内财产约定应有效

    双方严格履行要记牢

    案情简介

    梁某(男)与李某(女)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某平(李某之母)、李某的名义购买401号房屋。房屋购买总价210万元,首付款150万元(以李某平名义支付,含梁某、李某出售二人婚内所购房屋所得款20余万元),并以李某、梁某名义共同贷款60万元。2013年12月,401号房屋办理产权登记,以按份共有,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的方式登记至梁某、李某名下。双方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内容为:“为解决住房问题,女方李某、男方梁某于2014年1月购买401号房屋。因该房屋在购置时主要由女方母亲李某平出资购买,男方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该套房屋归女方个人所有。如女方因故不在,则该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母亲所有。协议人:梁某、李某”。梁某主张该《协议》属于赠与合同,并以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为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李某主张该《协议》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约定,且基于李某之母出资等原因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不得撤销。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梁某与李某于2014年1月签订《协议》,就401号房屋的归属作出了约定,该《协议》系夫妻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作出的约定,应为夫妻财产约定,故梁某、李某应遵守上述《协议》的约定,401号房屋应归李某所有,考虑诉讼中李某就401号房屋同意给付梁某一定补偿,法院对此无异议,对此予以确定。

    法官释法

    一、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

    夫妻财产约定是夫妻双方对于其财产的一种处分,夫妻财产约定一旦生效,婚姻当事人双方均受此约定约束,夫妻双方都必须依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确实需要变更撤销的,须由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同样以书面的形式予以确定。如果原来的约定经过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也需要经过公证机构公证才能变更和撤销;

    二、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外效力。

    在夫妻财产约定中,凡第三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若第三人不知晓,婚姻当事人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之后夫妻间财产制度及债务承担安排的约定、变更,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对债权人不生效力;

    三、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

    夫妻财产约定一般应该以书面形式约定,但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提起财产约定之诉。

    如果夫妻双方签订财产约定,之后对财产约定产生争议,可以不起诉离婚而单独就双方签订的财产约定进行诉讼。

    主张亲属借款尤应证明真实性

    否则配偶不承担夫妻共债责任

    案情简介

    綦某(女)与李某(男)于2006年登记结婚,2019年綦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綦某、李某均同意离婚。关于债务,綦某主张其自2015年5月至2019年4月信用卡消费26756.25元尚未偿还,此笔费用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称其为父亲看病向妹妹李小某借款10万元,并提交其妹妹李小某的借款证明,证明为了给父亲看病,其向李小某借款。綦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李小某没有工作,还有房贷,不可能借给李某钱款,且李某父亲有退休金。綦某主张双方共同负担信用卡支出26756.25元。李某主张双方共同负担债务10万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李某一审主张向其妹妹李小某借款10万元用于给父亲看病,二审中主张向其妹妹李小某借款8万元用于给父亲看病,借款1万元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主张数额前后不一,且李某与李小某系亲属关系,李小某未到庭佐证,李某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故对李某向其妹妹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綦某提交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多为小额支出,且消费地点多为超市、药店、便利店等,一审法院认定綦某信用卡支出26756.25元为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从而认定为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法官释法

    离婚纠纷中举债的夫妻一方多主张为家庭生活向亲属借款,基于举债人与债权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法院对债务的认定更注重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实际用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债务合法且真实发生,二是债务系夫妻双方合意或确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李某主张向亲属借款,此时李某应承担证明债务真实发生的责任,包括证明双方确有借款行为、举债一方与债权人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债务系因合法用途发生等,同时可以向法院提交举债一方与债权人之间的转账凭证、借款或收款凭证等予以佐证。但李某在未征得女方綦某同意情形下对外举债,并未就上述借款实际发生进行充分举证,无法证实债务真实性,此时其要求女方綦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诉求就难以得到支持。

    婚内出轨生子

    支付损害赔偿金

    案情简介

    王某(女)和蒋某(男)于2002年登记结婚,2006年生有一女。后王某发现蒋某经常以工作加班、外出应酬为由,半夜才归家。为此双方经常吵架,感情逐渐出现了裂痕。经查,蒋某和案外人宋某一直非法同居在某小区,且已经生育一子。其后,蒋某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王某同意离婚,并要求婚生女归其抚养,并主张因蒋某婚内存在过错应赔偿王某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归王某抚养,蒋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某离婚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十万元。蒋某对于一审认定其存在过错并判决支付离婚损害赔偿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王某就蒋某长期与他人同居并生育子女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住院病历、授权委托书及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蒋某婚内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该事实是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现王某作为无过错方要求蒋某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请求,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对王某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我国《婚姻法》实行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有限原则,只有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导致离婚的四种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无过错方才可提起损害的赔偿。法定四种情形之外的过错,则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但是随着社会形势和生活方式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如“出轨、嫖娼”等情形,上述情形虽然并未包含在婚姻法规定的四种法定情形之内,但是该行为也违反了婚姻的忠实义务,给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造成了冲击。此次即将出台的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在损害赔偿上加大了对过错方的制裁作用,为司法裁断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无过错方系离婚诉讼的被告,其亦可以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另外,对于协议离婚的当事人亦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为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更有利于保护无过错方合法的权益,为其提供了双重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