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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类案裁判方法 |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东资格是公司自治与股东行权的基础,股东资格的认定也是审理其他公司类案件的前提。伴随商事活动的活跃与创新,公司结构日趋复杂多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对于该类案件实践中普遍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对本文的涵摄范围,作以下三点说明:第一,该类案件绝大部分为非股东要求成为股东之诉,真实股东的查明确认过程实为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因此倾向于采取实质审查标准。第二,该类案件解决的重点为股东资格有无问题,而非股权比例问题。第三,反向股东资格确认主要是冒名股东的认定,不包括股权出让、股东除名等股东资格丧失的情形。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出资意思的认定

    施甲与A公司签订《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合作设立公司,A公司出资55%并将部分股权委托施甲代持,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A公司持股2%。后B公司成立,该公司名称、注册资本与协议一致,但登记股东为施甲持股98%、施乙持股2%,组织机构、管理人员等信息也与协议约定不符。现A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其为B公司股东。

    案例二:

    涉及出资行为的认定

    丁某与陈某原系夫妻关系,且均为C公司登记股东。C公司增资过程中,丁某将D公司向其签发的500万元本票背书后以增资款名义投入C公司。陈某则向D公司出具承诺书,证明500万元增资对应的股权由丁某代D公司持有。现D公司以其为C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由请求确认其为C公司股东。

    案例三:

    涉及行使股东权利的认定

    张某、李某为E公司股东。张某将F公司所汇款项用于E公司经营,后F公司被G公司合并。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现G公司以实际向E公司出资并行使股东权利为由,请求确认其为E公司股东。

    案例四:

    涉及冒名股东的认定

    孙某、韩某为H公司股东。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公司股东。严某从个人账户转入H公司1000万元用于验资,后抽逃出资。胡某起诉要求严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对H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严某辩称工商档案中相关文件上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对验资及工商变更事项均不知情,因此其并非H公司股东,也无需承担责任。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

    审理难点

    股东资格是当事人出资后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地位。囿于公司结构的复杂性、公司经营的持续性及公司事务的交错性,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在事实认定层面涉及主体多、时间跨度长、法律关系繁,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审理难点。

    (一)

    出资意思精准识别难

    出资意思是指当事人(包括发起人和认股人)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根据协议约定、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而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出资意思一般以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如出资协议书、增资协议书、公司章程等。因出资协议为非要式合同,实践中存在出资协议等书面材料缺失、效力瑕疵、约定不明、条款冲突等情形,给股东出资意思的识别带来障碍。面对基础性协议缺失的情形,法院需通过其它书面材料或当事人行为审查认定出资意思,但书面材料的选取、证明效力的排序及论证思路并未形成统一标准。

    (二)

    出资行为有效认定难

    出资行为是认定股权归属的重要判断依据。实践中,完成财产交付并非认定出资行为有效的充分条件,资金来源、价值评估、登记与否均影响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由于存在隐名股东,资金来源可能影响实际出资人的判定。同时,在认缴制背景下,实际出资不再是股东身份认定的必要条件。因此,实践中对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出资行为有效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

    (三)

    股东行权效果核定难

    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决策、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实践中,法院认定因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而获得股东身份的证据,侧重于获得分红和实际参与公司经营。针对公司分红,普遍存在往来款项名称记载不一致、缺乏股东会决议、与法定分红的实质要件不符等现实困难。针对参与公司经营,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下,参与公司经营与股东身份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判断当事人的经营活动与股东身份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需结合参与公司经营的方式、时间、其余股东的认知等因素综合认定。

    (四)

    冒名股东身份确定难

    冒名股东为股东资格的反向确认,旨在推翻登记的公示推定效力,进而免除登记股东补足出资责任及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对此,法院在审查过程中通常持审慎态度,对主张被冒名者适用较为严格的证明标准。主张被冒名者多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登记申请材料、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材料上非本人签字。实践中,由于对被冒名者成为公司股东意思的缺失、对名义被冒用不知情等要件的举证难度较大,法院对认定主张被冒名者主观态度的客观证据相对有限,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冒名股东的情形较少。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应秉持审慎原则和综合审查原则,注重审查出资意思真实性、意思主体和被出资法人的知悉程度,兼顾第三人利益与交易安全,围绕《民法总则》《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具体审查步骤如下:

    (一)

    审查程序性事项

    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审查应注意三方面问题:第一,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包括股东与非股东、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但应与标的法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即使原告实现自身利益的主要障碍是名义股东,但仍应以标的法人为被告,以该名义股东为第三人。第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

    (二)

    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性质及状态

    法院应审查股东出资的标的法人是否为有效存续的营利法人,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标的法人是否属于《民法总则》第76条规定的营利法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排除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等特别法人,以及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第二,审查标的法人是否有效存续。若法人未依法设立或已注销,则法院可直接驳回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

    (三)

    审查股权权属

    股东资格与股权权属密不可分。审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法院应查明股权的真实归属。依据当事人取得股权途径的不同,法院应从股权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两个类别分别予以审查:

    1原始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原始取得为基础享有股东身份者包括公司设立的发起人及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是否存在出资或增资合意、是否实际或认缴出资两个维度进行审查。

    (1)审查是否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

    当事人向公司转让财产或财产性权利的行为存在多种可能性,如借贷或其他双务有偿合同的履行行为。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与其他法律关系相区别的关键,在于其与公司间存在股权性出资或增资合意。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基础性书面协议,如发起人协议、出资协议、增资认购协议等。协议内容需具体明确,一般应包括股东名称、标的公司、股本总额、出资或增资金额、持股比例、认缴期限等。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效力瑕疵且符合公司设立、增资等法律规定。

    如案例一中,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与实际设立的B公司在名称及注册资本上均一致,但约定设立标的公司的登记股东、持股比例、组织机构、公司高管与B公司设立后的情形完全不同,难以认定施甲与A公司约定设立的标的公司即为本案中的B公司。因此,A公司对约定设立公司的出资意思表示并不能完全指向实际设立的B公司,故难以确认A公司为B公司股东。

    第二,如缺乏书面协议,则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等具备股权性合意的推定效力。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资料因为属于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所以可被相反证据所推翻。如上述材料间存在记载冲突,实践中倾向于以公司章程的记载作为认定股权归属的主要依据。

    第三,针对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等非直接持股的,除审查上述文件外,尚需进一步审查股权代持协议、职工持股计划等材料以明确股权性合意的真正主体。

    (2)审查是否认缴或实缴出资

    出资是股东取得股权的实质要件,当事人主张对公司享有股权或股东资格,需要证明已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

    在认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一般情况下,发起人(认缴出资人)在投资协议、出资协议等约定出资份额并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在公司成立时即取得股权。第二,认缴出资后未实际出资或出资瑕疵仅产生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补足出资责任、向其他足额出资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在公司未能清偿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但并不当然阻却其股权的取得。

    在实缴出资情形下,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认缴出资后,实际缴纳全部或部分出资的,依法享有股权。

    第二,缺乏书面认缴出资协议但向公司实际出资的,可认定其享有股权。股东资格确认层面上的出资认定比股东出资审查上的出资认定更为宽松。当事人向公司交付财产后虽未严格履行评估、变更登记、验资等手续而导致存在出资瑕疵,在能证明具有出资意思且公司认可的情形下,一般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出资。

    第三,股东出资来源于公司外人员的,法院应结合两者身份关系、是否具备代持合意、是否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存在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予、借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以确定实际出资人。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主张委托出资关系的一方。

    如案例二中,D公司向银行申请500万元本票,票据收款人为丁某,该500万元本票经丁某背书后进入C公司账户作为丁某的增资款。代持股承诺书虽有D公司对C公司出资500万元、丁某系代D公司持股并进行工商登记的内容,但该份承诺书并无丁某签字确认,而系由陈某代签。虽然陈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关系,但对涉及如此大额的企业资产权属确认,显然不宜适用夫妻之间家事代理权作出认定。D公司的财务账册中亦不能反映存在其所称的500万元对外投资及相应收益。因此,500万元并非D公司直接向C公司支付的款项,而仍应认定为丁某向C公司的增资款。

    第四,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法院可以参照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五,出资来源非法并不当然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以贪污、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时,应采取拍卖或变卖方式处置其股权。

    2继受取得情形下股权归属的审查步骤

    以股权继受取得为基础取得股权的途径,包括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受让、获赠、继承股权。在该情形下,法院应围绕股东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三个层面进行审查。

    (1)审查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

    关于股权继受的基础协议是否有效,法院应依据股权变更基础法律关系的不同分别予以审查。第一,以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首先,需确定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排除名为股权转让实为融资担保等其他法律关系。其次,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瑕疵,也应满足《公司法》就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禁售期等规定。第二,以股权赠与方式取得股权。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不同,以股权为标的物的赠与实质上为股权的无偿转让,实践中比照股权转让的方式予以认定。第三,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法定继承不以协议为基础,遗嘱继承的协议效力比照一般遗嘱进行审查。

    (2)审查是否完成有效的股权变更

    在股权继受基础协议有效的前提下,法院应进一步审查股权变更的完成情况。第一,以股权转让或股权赠与获得股权。对于如何判定“已经受让股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均未加以规定。当事人在协议中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实践中多以股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作为股权受让的标准。第二,以继承方式取得股权。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如公司章程中并无禁止性规定则继承人可继承股份,同时继承被继承人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如公司对股权转移的事实或效力持有异议,可由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判断,股东自法院认定的股权转移生效时取得股权。

    (3)审查股权变更是否通知公司

    在股权继受取得中,股东从原股东处取得股权,无论是公司股东之间还是股东与非股东之间的股权转移,均不以事先通知并取得公司认可为前提,但应在转移完成后通知公司。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待股权变更完成后,股东应就股权变更事宜通知公司,以便公司办理内部及外部变更登记手续。此处的通知应作宽泛理解,即将各种足以将股权变更事实传达给公司的方式均产生通知效力。第二,通知后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无须审查是否已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

    (四)

    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审查要点

    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是具备股东身份的外部表征。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确定参与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人员身份。第二,审查公司是否进行股息分红及获得分红的主体。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固定红利不符合《公司法》对于盈余分配的规定,而更类似于名股实债的固定回报,不应据此认定当事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第三,担任总经理等高管职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参与制定公司经营策略、影响公司经营方针等非以股东身份为必须的管理行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证明效力,无需作为审查重点。

    如案例三中,李某与G公司间存在大量的电子邮件往来,涉及E公司的财务状况、人事安排、工资发放等事项。李某向G公司沟通E公司的经营情况,可说明G公司的决策意见对E公司产生较大影响力,但经营行为与股东身份并无直接关联,难以认定G公司已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

    (五)

    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审查要点

    法律对特定类型公司的股东身份及特定主体担任公司股东作出限制,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在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企业中,股东确定或变更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同意。第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个人股东应具有企业职工的身份,职工退休或离职即丧失作为股东的基础。第三,金融机构的法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应满足金融监管法律的相关要求,并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备案或申请核准。第四,国有企业员工持股应符合国资委、财政部等发布的限制性与禁止性规定。第五,会计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其他行业公司股东。

    (六)

    特殊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审查要点

    1隐名股东的资格审查步骤

    《公司法》虽规定应将股东姓名或名称进行注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只有注册登记才能取得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故注册登记仅是证权程序而非设权程序。实践中,存在大量注册登记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的情形,法院应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以及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认定,主要审查要点如下:

    (1)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

    法院应根据《合同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中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股权代持协议进行效力认定。第一,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可细分为隐名股东有意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和委托显名股东代持股权的意思表示,两者缺一不可。第二,股权代持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部分股权代持是为规避行业准入的限制性规定,如关于外商投资限制准入行业的规定、国家公职人员禁止投资或入股的规定等,部分是为提高公司经营的便利性,如避免成为一人公司、员工委托持股等,不同情形应区别对待。第三,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实际履行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也可能存在偏差。法院在判定名义股东代为持股的客观状态是否与约定一致时,应综合协议约定的标的公司、代持方式、代持比例等多种因素予以确定。

    (2)认定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及义务承担

    在股权代持情形下,法院应根据上述一般情形下股东权利行使的认定标准,并结合委托范围对隐名股东的权利行使予以认定。隐名股东的义务承担主要是出资义务,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隐名股东向公司支付款项应基于其作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非对公司的借贷或赠与。在隐名股东出资后,若将出资款进行股转债,则该款项因为出资意思已发生转换而不应被认定为出资。第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对隐名股东出资的认定侧重于实际出资。实践中,被认定为有效出资的情形主要有三种:支付凭证+代持协议、支付凭证+摘要备注出资款、支付凭证+实际行使股东权利。

    在当前认缴制背景下,隐名股东认缴出资后委托他人代持也应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对于股权代持协议签订后是否实际履行,审查要点主要包括:第一,审查代持协议的签订时间。签订于公司成立之后或系争法律关系发生之后的代持协议,即事后确认型代持协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倾向于认定已实际履行。第二,审查相关交易。伴随公司增资、并购重组、股权转让等相关交易的代持协议履行情况,应参考相关交易的履行程度予以认定。第三,审查股东权利的行使。审查隐名股东是否参与股东会、获得分红或行使其他股东权利。第四,审查其余股东的认可程度。审查协议签订后公司和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其他书面材料,查明双方当事人、公司及其余股东对股权代持事项所表明的态度。

    (3)认定公司及其余股东对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度

    实践中,公司及其余股东对于隐名股东身份的认可方式较为多样。公司的认可既包括书面方式的确认,如在章程、股东会决议、出资证明书的明确记载,也包括行为方式的确认,如接受出资、接受其行使股东权利、向其分配股息红利等。其余股东的认可既包括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中的确认,如股东之间的往来函件、微信记录等,也包括诉讼过程中的当庭确认。依据公司内部关系审查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只要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股东资格或显名主张已得到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确认,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没有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认定隐名股东身份并进行显名,并不要求以公司决议的方式就隐名股东身份加以确认或对显名问题进行表决。

    2冒名股东的审查步骤

    被冒名者没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行使任何股东权益,不应将其视为法律上的股东,继而不应当赋予其任何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实践中,法院对冒名股东的认定适用较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审查要点主要包括:

    第一,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成为公司股东的动机。同时,严格审查主张被冒名者是否存在逃废债的动机,避免损害公司已知或未知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设立公司时所提交资料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字,如非本人签字是否为授意签字。

    第三,被冒名者需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其身份证原件,应提供在被冒名登记期间遗失身份证的报失证明原件等。

    第四,被冒名者对工商登记等事宜是否知情,如果其知情但未反对的,则不应被认定为冒名登记。

    第五,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被冒名登记的股东与冒名股东或其他股东的关系,以及被冒名登记股东的身份、财产情况,被冒名登记的股东是否参与公司管理、是否参加过股东会、是否有分红等因素进行判断。主张被冒名者应就冒名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如案例四中,H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吸收严某为H公司股东,增资验资已完成。即使相关文件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严某是在H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诺给予其公司20%股份的情况下加入H公司,并担任公司总裁,具体负责公司经营。严某还根据公司要求向公司提供其身份证等相关个人资料。因此,可认定严某对担任股东一事是知晓、默认的,并且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其要求确认并非H公司股东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股东资格确认问题是股东知情权、股东出资、公司解散等其他类型公司纠纷中亟需解决的基础性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知情权纠纷及相关的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可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并审理。如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因两项诉请不属必要的共同诉讼,故不应合并审理。

  • 非法集资犯罪23个辩护方向概要

    非法集资一般涉及两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分别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特征: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而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结合《刑法》中关于罪状的表述,可粗略理解集资诈骗罪是在四个特征的基础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还使用了诈骗方法。
    对以上两罪有初步了解之后,本文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辩护方向进行梳理,意在形成辩护的整体框架,对于具体的辩护要点可参见将其后的系列专题文章。

    第一部分 无罪辩护方向
    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
    二、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
    三、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
    四、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
    五、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六、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使用诈骗方法”
    七、只是民间借贷行为或经营投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八、只是存在个别违规的P2P网贷或私募基金,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九、涉案公司募资前端合法,后端使用资金出现挪用、侵占等问题的,仅应追究实际控制人和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责任
    十、不存在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
    十一、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帮助行为
    十二、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十三、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能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小、级别低的员工,能够及时退佣金、提成等费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五、案件事实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第二部分 罪轻辩护方向
    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二、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三、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四、具有从犯情节
    五、具有自首情节
    六、具有退缴佣金、提成、代理费等费用的退赃退赔情节
    七、具有获得投资者谅解的情节
    八、具有提供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赃款的酌定从宽情节

    第一部分 无罪辩护方向

    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论证不构成“非法性”时,尤其需要注意控方是否拿了地方性规定、行业协会自律性规定来进行认定。比如私募基金领域,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所以自行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办法不属于认定“非法性”的参考依据。
    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性”时,往往有两个逻辑。逻辑之一是证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论证方法是发函至金融监管部门并以复函作举证。逻辑之二是在涉案公司获批准的情况下,证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但证明方法是结合其他三个特征“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混同评价,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也正因此,“非法性”的论证是具有“解释性”,在认定上也就存在争议,既为司法机关认定提供空间,也为辩护提供空间。

    二、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表面上该条文只涉及公开手段的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还涉及相关金融产品允许和禁止宣传的范围问题。对于允许宣传的范围,不同的金融产品有所不同,如中国基金业协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而禁止宣传的范围一般是包含集资内容的产品信息。
    对于公开手段的问题,除了以上条文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之外,“口口相传”亦是司法机关认定“公开性”的主要依据。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口口相传”的概念或近似概念,但“口口相传”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机关认定“公开性”的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认定“口口相传”提供了标准:“‘口口相传’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者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查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对参与集资者所供资金均予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
    对于允许宣传的范围目前在个案认定中存在争议,辩护时应根据相关金融产品法律法规、行业操作、常理等进行分析。而对于公开手段应细化至具体推介的方法和流程,不能但凡有媒体、推介会就认定符合“公开性”。在论证不存在“口口相传”时可以从三方面着手:一是销售人员不明知口口相传的的情况;二是曾经直接向宣传人提出了限制的要求或作出制止;三是对已经被公开的信息表示反对,并有限制进一步扩大的举措。

    三、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除了保本保息等的直白宣传外,金融产品市场较为常见的回购协议、受让协议、对赌协议、第三方承诺、分红协议等文件也是司法机关审查“利诱性”的重点。
    论证不符合“利诱性”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关于论证回购协议等文件不符合“利诱性”,需要回归到细致、综合的条文分析,并结合相关金融产品法律法规、行业操作、常理等进行说理。

    四、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特定对象”的问题,较为特殊的是私募基金产品,当前相关规定要求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资,所以司法机关会根据是否有进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来判断涉案人员是否违反“社会性”。
    关于“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能否豁免的问题,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当时对“亲友”的外延存在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认定也有差异,2018年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更是将亲友分为近亲属和其他亲友。
    之后,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论证不符合“社会性”,关键是要证明销售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实施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是可控的,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有限制,事中有控制,蔓延后有阻止。而对于亲友投资者和单位内投资者,需要证明他们与销售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密切的社会关系,并且需要说明不存在以上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三种情形。

    五、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论证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
    另外,对起诉书中客观归罪的情况,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辩解: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阐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六、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使用诈骗方法”
    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论证不是“使用诈骗方法”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并根据P2P网贷、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证明没有诈骗行为:如不存在通过平台虚报资金回报率,以资金高回报率或利益许诺作为集资诱饵;不存在编造虚假的经济项目;不存在后台拆标和对借款进行期限错配;不存在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严重夸大企业经营状况;项目公司真实存在,募集资金有经营之实,对于资金投资方向的改变要证明是基于正常的经营考虑,等等。

    七、只是民间借贷行为或经营投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488号《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文给出了区分的参考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因此要论证只是民间借贷行为、经营投资行为,则需要回归“四个特征”的论证,核心是未公开宣传,只面向特定对象。

    八、只是存在个别违规的P2P网贷或私募基金,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平台暴雷后,司法机关会着重调查平台的违规情况。但是违规并不一定就等于“非法性”。毕竟涉案公司的销售人员众多,个别销售人员为了个人业绩可能会存在违规操作。一般、个别违规行为并不等于《刑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正如在行业协会中也会通报个别公司违规的情况,但未见得这些公司都被追究非法集资的责任。
    因此,在论证时,首先可以依法收集或者向法院调取涉案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工作流程等制度性文件或会议要求,证明涉案公司明令合规销售,个别销售人员的非法操作是涉案公司不认同的;其次,可以对于大部分销售人员的合法推介予以梳理说明,证明违规行为是极个别的现象;最后,还能从涉案公司未受到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的通报批评或处罚等予以综合说明。

    九、涉案公司募资前端合法,后端使用资金出现挪用、侵占等问题的,仅应追究实际控制人和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责任
    当前司法机关对金融产品暴雷,直觉上就认为是非法集资,按此逻辑,造成的后果是扩大了追究员工责任的范围。金融产品经销全程一般包括“募-投-退”,部分金融产品还有“管”的环节。若募资前段合法,或者仅存在个别违规行为,则对于募资后端出现的实际控制人及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存在的挪用、侵占、挥霍等行为,不应追究募资前段员工非法集资的责任。

    十、不存在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涉案公司员工不存在非法集资共同故意的论证,主要是针对在案证据的细节展开。一方面是通过摘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直接反映其主观上没有帮助占有资金、违规吸收资金的想法,以及其对涉案公司合规性的认识。另一方面是通过客观行为和客观情况来论证主观不明知,客观行为包括员工持续投资涉案公司产品的情况,平台爆雷后积极协助警方调查等举措,等等;客观情况是员工所在岗位并不存在获悉实际控制人私设资金池、借新还旧的可能,即便员工具有金融知识和经验但仍然被公司的合法外观所蒙蔽。

    十一、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帮助行为
    涉案员工在主观上没有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犯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该员工的职责内容与集资无关,或者虽有总经理、风控人员等头衔但不实质履行相关职责。司法机关可能会因为涉案员工的相关岗位头衔而将其列为追责对象,但《刑法》评价的是行为而非岗位头衔,因此在辩护时应通过相关公司文件、工作记录、微信或短信的沟通内容,来举证涉案员工未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相关犯罪的共犯。

    十二、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故可以先论证案件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再否定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而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十三、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能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小、级别低的员工,能够及时退佣金、提成等费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故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退佣等情况,论证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十五、案件事实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此为所有刑事案件辩护中实现无罪辩护的核心要点之一,并不是非法集资辩护时所独有。对于证据问题,非法集资案的重点是电子证据、投资者言词证据、专项审查报告等证据的质证,具体内容可以参见之后推送的系列专题文章。

    第二部分 罪轻辩护方向

    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相比,法定量刑相对较轻。从法定最高刑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0年,而集资诈骗罪则是无期徒刑。这个辩护方向是肯定前罪而否定后罪,以达到法定量刑相对较轻的辩护效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大的区别,是后者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有“欺诈”的行为。故辩护时应把握这两个要点的认定问题,具体可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五、六点。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但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二、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在P2P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应着重把握案件的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角度进行辩护,可实现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获轻罪判决的辩护效果。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在作轻罪辩护时需要考虑两个核心要点:一是涉案公司的设立目的,二是公司的主要业务。若涉案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非主营业务,则可以合理解释为单位犯罪。

    三、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非法集资案的犯罪数额涉及到多个资金数额概念,包括集资资金数额、诈骗资金数额、返还资金数额、利息数额、重复投资的资金数额、损失数额、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数额,在其后的非法集资系列专题文章中将会详细说明。在此仅就核心的几个资金数额予以讲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诈骗案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骗取的、未退还的资金计算。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吸收亲友、单位内部的资金是有条件的扣除。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者收回本息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对于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集资金额计算,应扣除行为人非在职的时间段内涉案公司吸收的资金数额。若行为人根据涉案公司的要求各自吸收资金,其亦不能从公司总业绩中提成,那么可以主张在计算犯罪数额时扣除其他人的部分。
    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还涉及到专项审查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投资者报案证据、银行流水等内容的质证,质证的要点包括审查范围、原始证据来源等合法性、客观性的问题。
    故若要指出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需要从相关资金数额的准确计算以及相关证据的质证出发。

    四、具有从犯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对行为人作从犯辩护时,主要是结合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进行论证。
    从犯辩护的难点是存在虚职的情况。比如说,部分涉案公司的分公司负责可能只是从销售人员中选一个出来挂名,而实质上其工作、提成均与其他销售人员相当。这种情况应结合总公司与分公司、总部与分店之间的业务安排、职权结构,行为人与其他员工之间实质工作内容进行说明。

    五、具有自首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由于经侦在办理非法集资案时往往是通知涉案人员自行到案。若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即便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作出的是无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该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对事实的狡辩。

    六、具有退缴佣金、提成、代理费等费用的退赃退赔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具有获得投资者谅解的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条文中称投资者为集资参与人,而没有使用被害人的概念。而在司法实务中,经侦给投资者做的笔录有的是被害人笔录,有的则是证人笔录。但在个案中,法院会认为获得投资者的谅解,可获从轻处罚。因此,可根据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从轻处罚。

    八、具有提供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赃款的酌定从宽情节
    在个案中,法院会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提供涉案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求突出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的特殊性,孙律归纳了十五个无罪辩护的方向和八个罪轻辩护的方向,因此对于坦白、立功、建议适用缓刑等其他常规辩护方向并没有一一梳理。此文是非法集资犯罪系列专题的第一篇概述文章,之后的文章将针对更细致化的问题展开讨论。

  • 杭州检察机关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第二批)

    杭州检察机关

    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第二批)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杭州检察机关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疫情防控的重要指示和高检院、省检察院的相关工作意见,依法履行检察职能,严厉惩治扰乱防疫秩序、市场秩序、社会秩序等犯罪行为,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同时,开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公益诉讼,强化源头防控,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典型案例目录

    叶某某等三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邱某诈骗案

    田某某妨害公务案

    马某某诈骗案

    陈某某诈骗案

    叶某某等三人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关键词】民事公益诉讼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侵权责任 源头防控

    【要 旨】检察机关开展野生动物保护领域民事公益诉讼,加大涉野生动物违法犯罪打击力度,依法提起诉讼促使行为人承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侵权责任。通过刑事民事双重责任,明确司法导向,加强源头防控,凝聚社会共识,促进革除滥捕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努力维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安全。

    【基本案情】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期间,叶某某等三人单独或分别结伙,在杭州市临安区清凉峰镇野外山林,在禁猎期,采用自制火药枪射击、自制弹簧套埋设陷阱、夜间照明等方式,非法猎捕杀害国家一级野生保护动物梅花鹿,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果子狸、黄麂、野猪、竹鸡、野鸡、棘胸蛙,均用于食用。经评估计算,被猎杀的野生动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300元。2019年12月27日,三人因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办理情况】2019年12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叶某某等三人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等犯罪一案中发现本案线索,认为三人的非法猎捕杀害行为,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检察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在正义网发布了诉前公告,公告期满后,无适格主体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符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2月27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三人共同赔偿国家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共计人民币48300元,并判令三人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本案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全省首例野生动物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典型意义】1.刑事民事双重担责,增加违法犯罪成本,体现严惩重处决心。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社会强烈呼吁保护野生动物。滥捕滥杀滥食野生动物不仅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给公共卫生事业带来重大隐患,危及群众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检察机关在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注重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提出赔偿损失修复生态环境的民事公益诉讼。通过两种责任的无缝衔接,增加行为人违法犯罪的成本,体现了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加重处罚的司法导向,让所有参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人付出代价,从而实现惩罚违法犯罪和生态资源修复的有机统一。

    2.加大源头防控力度,警示震慑违法犯罪,提升公共安全卫生意识。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公众关于完善野生动物保护立法,加强执法司法力度的呼声日益高涨。检察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切实强化源头预防,推动凝聚社会共识。进一步加大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的惩戒力度,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违法犯罪零容忍。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诉请滥捕滥食者赔偿野生动物价值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形成对涉野生动物违法行为的有力震慑。同时,通过诉请赔礼道歉,将野生动物保护的办案和监督活动转化为生动的普法实践,推动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助力提升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健康安全风险防范意识。

    (案件承办人: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连宏星  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朱炉燕)

    邱某诈骗案

    【关键词】医疗机构销售人员 涉疫电信诈骗 企业复工复产

    【要 旨】面对涉疫情防控案件,提前介入引导侦查,从快从严批捕,全额追赃挽损。为企业挽回损失的同时,积极发挥检察职能,建立企业复工复产防护机制,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基本案情】邱某系国内某重点医科大学毕业生,就职于浙江某医疗企业。2014年邱某开始参与网络赌博,先后赌输100余万元。2020年2月初,新冠肺炎疫情得到一定程度控制,企业复工复产医疗防护资源相对紧缺的情况下,邱某产生了以销售口罩和体温枪名义诈骗钱财的动机。后邱某利用其从事医疗器械购销工作的便利,在多个微信群和qq医疗群中发布销售口罩和体温枪的虚假信息,通过添加微信好友的方式,从全国5个省份的10余名被害人处骗得人民币13.3万元,并将所骗钱款用于赌博。被骗人员除了准备捐赠疫情重点地区的爱心市民,还包括多家复工复产企业。

    【案件办理情况】2020年2月19日,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月20日,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该案。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该案提请批准逮捕,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邱某批准逮捕,实现涉疫情案件提前介入、当日受理、当日审结、当日批捕。3月3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现该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近日,该案被浙江省检察院评为全省检察机关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十大典型案例。

    【典型意义】1.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帮助挽回全部损失。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前介入该案,提出完善证据体系建议,受理当日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从快从严办理案件,严厉打击诈骗企业财物、破坏企业复工复产犯罪,为企业复工复产保驾护航。同时,经过检察机关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家属已经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帮助复工企业、爱心人士挽回了损失。

    2.智慧检察远程办案,听取复工企业诉求。为减少疫情期间人员流动,了解企业实际情况,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使用钉钉办公软件以视频方式向复工企业核实案件信息,询问防控物资采购以及恢复生产情况,听取复工企业诉求,并对如何规范采购防控物资提出建议。

    3.发挥“四大检察”职能,助力企业复产复工。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托办案,把深化“三服务”与推进企业复工复产紧密结合起来,根据企业需求建立企业复工复产防护机制。一方面,结合办案情况,发布案件信息,做好信息宣传,及时提醒复工复产企业注意风险防控;另一方面,选出10名优秀干警作为“驻企服务网格员”派驻企业开展服务,当好宣传员、代办员、协调员,解读疫情防控和企业扶持政策,为企业防疫和安全生产提供法律服务,护航民营经济健康发展。

    (案件承办人: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王婉露)

    田某某妨害公务案

    【关键词】涉疫妨害公务 三远一网 客观公正

    【要 旨】疫情防控期间,案件办理过程既要严格依法,又要落实好防控要求。通过依法提前介入、三远一网运用、认罪认罚从宽等,实现案件快捕、快诉、快判,确保疫情防控、办案质效、权利保护三不误。

    【基本案情】2020年2月6日16时许,正值桐庐县实行出行管控期间,户籍为贵州省丹寨县的被告人田某某在醉酒且未佩戴口罩的情况下前往横村镇某疫情防控卡口,不配合工作人员检查,并进行无理谩骂,卡口工作人员遂报警。被传唤至派出所后,田某某采用辱骂、脚踢并朝民警、辅警吐口水的方式,妨害执行职务。

    【案件办理情况】2020年2月7日立案当天,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2月14日,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该院于24小时内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尽快收集田某某前科材料;调取执勤卡口、派出所现场监控、执法记录仪中的相关视听资料,强化客观性证据;通过核实其实名购买的车票、询问证人等多种手段分析其从贵州返桐的行动轨迹,排查是否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或疑似病例存在轨迹交集,有无感染的可能性等。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2月17日,在与县法院、县司法局沟通后,通过远程提审、律师远程会见、远程见证认罪认罚具结等方式,实现案件线上快速办结,并于次日向法院提起公诉。2月19日,桐庐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田某某妨害公务罪一案远程开庭并当庭宣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

    【典型意义】1.做实案前沟通,精准把握事实和量刑。检察人员第一时间提前介入案件,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依托客观性证据补强,夯实证据锁链,准确认定事实。及时将提前介入情况通报同级法院,充分沟通案情,协助调取档案,查实累犯情节,达成量刑共识。

    2.利用三远一网,保障案件质量和效率。因疫情防控所需,检察人员全程采用线上办案模式,充分运用远程视频系统,实现疫情防控期间案件无接触办结、有踪迹可循。

    3.保障诉讼权利,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疫情防控期间,为保障在押人员安全,值班律师无法进入看守所进行会见。该院积极与县司法局沟通,确定由值班律师在远程提审室对田某某进行视频会见,提供法律帮助,参与远程具结,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

    (案件承办人: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叶岚 方莹丽)

    马某某诈骗案

    【关键词】涉疫诈骗  提前介入  非接触式办案  决定逮捕

    【要 旨】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积极履行检察职能,第一时间介入案件,通过远程视频方式引导侦查;履行检察监督职能,对重大涉疫情刑事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

    【基本案情】2020年1月28日至2月3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疫期间,向多名微信网友谎称自己拥有大量口罩货源,以需要支付定金或货款的方式,从8名被害人处骗取人民币91万余元,钱款均被犯罪嫌疑人用于网络赌博。

    【案件办理情况】2020年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马某某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时间派员提前介入该案,引导侦查取证。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经初步审查,犯罪嫌疑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应当逮捕的情形,于2月20日对其作出逮捕决定。目前,该案正在进一步审查中。

    【典型意义】1.提前介入,非接触式引导侦查。在防疫期间,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利用互联网技术,以非接触式的办案方式,采用电话沟通、视频会议、查阅电子卷宗等形式与公安机关就案件事实、侦查取证要点沟通交流。针对本案涉案金额特别巨大,被害人遍布山东、河北、河南、湖南、安徽、浙江各地,疫情防控期间被害人无法到当地派出所或者余杭报案、制作笔录,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引导公安机关采用远程网络视频、被害人自书材料等形式及时固定关键证据。公安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7日内就收集、制作完成8名被害人的陈述。

    2.从严打击,决定逮捕及时羁押。因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归案时患有普通肺炎,为确保监管场所安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鉴于案情重大,案件尚处于侦查初期,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主动与公安机关沟通,要求密切关注犯罪嫌疑人身体状况,同时积极与区看守所对接。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在确认犯罪嫌疑人马某某身体状况已符合疫情期间羁押条件后,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于2月20日从严从快对马某某作出逮捕决定,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保障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案件承办人: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陈利明 丁灵敏)

    陈某某诈骗案

    【关键词】涉疫电信网络诈骗 引导跨省协查 认罪认罚从宽 追赃挽损

    【要 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检察机关严厉打击涉疫犯罪,依法快捕快诉,该案自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仅用时5日。积极推进追赃挽损,成功挽回被害人所有损失,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精准量刑建议,进一步提升办案质效。

    【基本案情】2020年1月26日至2月2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口罩库存及货源的情况下,通过闲鱼APP发布售卖口罩的广告,虚构拥有大量口罩库存可以立即发货等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先后多次骗取他人合计人民币60530元,骗得款项均用于赌博等个人挥霍。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案件办理情况】广东、北京等地陆续有被害人报案后,2020年2月3日,富阳区公安分局根据协查线索对该案立案侦查。次日,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主动对接,提前介入,远程引导。2月17日,公安机关将本案提请批准逮捕,富阳区人民检察院当日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月2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经承办检察官释法说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2月21日,该院以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诉,并精准提出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确定刑量刑建议。2月26日,富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并采纳量刑建议。

    【典型意义】1.引导区域协作、跨省远程取证,畅通涉疫案件办理渠道。该案被害人均在外地,取证难度高。为进一步完善证据锁链,夯实证据体系,检察人员一方面引导本地公安机关加强对行为人电子证据的研判分析,确定被害人身份,线上联系,直接开展远程取证;另一方面,引导加强与被害人户籍地公安机关的通力合作,协助取证并对取证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借助钉钉等办公软件远程传输,有效避免了疫情期间人员的流动、接触。跨省跨区域的远程取证模式,为之后类案侦办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参考。

    2.促成认罪认罚、积极追赃挽损,确保涉疫案件办理质量。对行为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成行为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搭建行为人家属与被害人沟通、退赃的平台,在严格把握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敦促行为人及其亲属退赔涉案钱款,成功挽回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精准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并被法院全部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五千元。加强以案释法,该案办理情况获得区委主要领导的肯定。

    (案件承办人: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