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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京法院2019年度十大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件


    1.家具存在较为严重质量问题的,销售商应予更换(南京中院)

    案情:

    原告李某从被告某家具经营部处购买了床、茶几、电视柜、转椅等家具,共计13200元,均为特价商品。被告送货后,原告向被告反映电视柜有凹坑和划痕;床头被撞了个坑;衣柜等也存在问题。经现场查看,被告确认原告家中的床的安装不平、衣柜面板有开裂,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家具经营部对李某所购买木床重新安装,并对其中的发霉床板、生锈五金予以更换,对凹坑、划痕、掉漆部分进行维修;对衣柜门板开裂部分、凹坑进行维修;对电视柜的破损部位和划痕进行维修,对转椅掉漆部分进行维修,据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家具经营部承担。宣判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中,根据李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照片,可以证实案涉木床有凹坑、发霉、划痕、破损、五金生锈以及安装不合理等问题,李某在第一时间向家具经营部进行过交涉,李某二审中明确要求对涉案家具中的木床进行更换,其他家具可以进行维修。二审法院改判对案涉木床予以更换处理。

    点评:

    近年来,家具市场产品质量参差不齐,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服务不周的现象尤为突出。消费者一旦进行维权,又会遭遇不良商家故意推诿等难题,家具索赔难已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难点。本案中,家具作为家庭生活必需品,兼具实用性和美观性特征,消费者对于所购买的家具,即便该家具系特价商品,消费者依然拥有对家具品质的合理期待,这种期待既包括实用性和美观性,也包括应排除对因新购家具过多维修以至于几乎不能算全新商品而产生的疑虑。李某作为消费者,其有权决定是否更换或者维修,案涉木床虽然可以通过维修达到继续使用功能,但鉴于案涉木床所涉及的问题较多,进行维修也难以达到双方一致意见,反而有可能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一审判决维修不仅不符合对消费者权益的最大程度的保护,且不利于执行。二审判决支持消费者的上诉请求,改判经营者对木床进行更换,该方式最大化地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食品中含有保健食品原料而未取得保健食品标识的,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浦口法院)

    案情:

    原告张某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某某食品经营店”店铺处购买了被告河南圣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品牌为颜贵轩的“八珍膏”产品,产品配料中加入了白芍、当归等保健品原料,而涉案产品并没有保健品批文或者保健品标识。法院判决:被告十倍赔偿原告人民币3670元。

    点评:

    食品安全关乎人类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健食品是给特定人群服用的以保健为目的的特殊食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尤其通过网络购买保健食品时,应当注意审查商品是否有保健品标识,产品的生产原料有无被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本案原告购买的案涉“八珍膏”没有依法取得保健品批文或者保健品标识,而标注的产品配料中包含了白芍、当归等保健品原料,违反法律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3.健身卡因更换私教会员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建邺法院)

    案情:

    2017年5月,谢某至某健身中心处购买私人教练服务,双方签订《私人教练练习协定》,约定谢某购买总课时费为104000元的私人教练服务,并对私人教练进行约定,后谢某依约支付了课时费。《私人教练练习协定》条款及申明约定:“除本会所不能继续为会员提供私人教练服务的原因外,课程费用将不会因为任何原因而退还。本协定所规定之课程服务人员为会所私人教练团队,而非唯一指定教练。若原定教练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提供服务,本会所可提供另一认可的会所教练代替原教练继续服务,会员亦可另行选择会所内可安排的其他教练,会员不得以原教练员离职、离岗等原因要求退还课程费用”,在备注信息栏均有被告工作人员手写“不转不退”字样。协议履行过程中,健身中心先后将约定的私教教练安排至其他店内工作。另2018年10月,谢某腰部扭伤,医嘱建议卧床休息、避免活动腰部并服用相关治疗药品。后谢某以其腰椎不适及私人教练突然离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剩余未消费课时费。法院判决健身中心退还剩余课时费。

    点评: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健身成为很多人的生活方式。在健身行业迅猛发展的同时,很多不规范的现象大量涌现,有的健身房无故停业,私教流动性大,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健身行业预付卡纠纷案件数量明显增多。本案即是其中的典型案件,消费者购买私教服务需要付出比较昂贵的对价,私教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经营者擅自变更私教时未及时告知消费者并获得消费者的认可,且服务合同往往系由商家提供的格式合同,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大多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合同中关于退费的限制性条款大多免除了商家的主要义务、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此类格式条款应属无效,故本案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剩余未消费课时费。本案提醒消费者,在与商家签订合同时,尽量不要以口头承诺作为协议方式,应落实到书面合同,并仔细阅读合同内容,避免因未注意到格式条款而引发纠纷。

    4.销售未经检验检疫的进口榴莲,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栖霞法院)

    案情:

    2018年11月11日和2018年11月20日,张某分两次在叼食公司开设在天猫平台上名为“青颗旗舰店”内购买了新鲜榴莲各1个,共支付购物款843元。叼食公司在网页平面展示上标明的货品为:马来西亚猫山王榴莲D197整颗带壳新鲜榴莲冷冻新鲜水果。张某通过顺丰快递收货后经查询得知,获得国家检验检疫总局准入的水果各类及输出国家目录并不包含马来西亚带壳新鲜榴莲,故以涉案榴莲系未经过检验检疫在我国境内销售的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为由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叼食公司退还原告购物款843元并十倍赔偿8430元。

    点评:

    我国对进口水果(新鲜和冷冻)水果实行检验检疫准入制,即所有进入我国境内销售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水果需经我国国家检验检疫机构依法依规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在境内进行销售。为此,国家制定了《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冷冻)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变化适时更新。未获得检验检疫准入的进口水果因不符合国家相关食品安全标准,不得在境内销售。
    马来西亚猫山王新鲜榴莲,在马来西亚国内系自然成熟、自然坠落后收摘的新鲜榴莲果实,因其成熟度好、口感细腻甘甜、果味浓郁芳香,有“榴莲中的爱马仕”之称,属榴莲之王,在国际水果市场上极受消费者追捧。但猫山王榴莲在成熟后坠落地面时,果壳极易沾染土壤和地面杂物中的细菌,加之榴莲完全成熟后,也不易储存,运输过程中易腐败变质,我国国家检验检疫机构对马来西亚带壳新鲜榴莲进口一直未予准入。直至2019年6月后才对马来西亚部分地区的部分新鲜带壳榴莲列入准入名册,在此之前马来西亚榴莲产品只有冷冻榴莲果肉、果泥准入。涉案的食品榴莲销售时尚未获得国内市场准入,故不符合我国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销售者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

    5.网络销售三无减肥药,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鼓楼法院)

    案情:

    2018 年1月16号,原告熊某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名为“时尚与美丽”淘宝ID: 高超 15031492654的网店内购买了“蓝蝶瘦身BLUE HD全身瘦 局部瘦 正品速效瘦身 套餐一”共计9盒胶囊(每盒一颗),以750元的价格成交并付款。被告在该店铺宣传涉案产品为“塑身减肥 紧致塑形 完美身形 绽放美丽”、涉案商品上贴有标签,标签注明:“中国商品信息查询中心正品标识”。原告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为全英文标识,无相应的中文说明书。后登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发现产品无批准文号、无国家备案,涉案产品上也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等信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货款750元并支付购物价款的十倍赔偿金7500元。

    点评:

    网络购物现在已逐渐从一部分人的新潮购物方式发展为大多数人的日常消费形式。与传统交易方式相比,网络购物给消费者带来的好处是购买商品不受区域限制,可以送货到家,可以对不同网络平台上的同类商品进行比价选择等。但由于网络交易方式存在于虚拟的空间,消费者与商家不能面对面的交流,信息数据不易保存等,使得网络购物也容易产生纠纷,消费者在网购商品时,不能一味图便宜,轻信商家的宣传,而应当注意对产品进行一定甄别,对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地址、生产许可证号、产品规格、生产日期、成分、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等必备的产品信息进行审查,并要保留好购买产品时商家宣传信息的网页截图,以及与店家及客服等沟通解决问题的记录、信息、录音等证据材料,并尽早通过平台投诉或者法律途径解决纠纷。

    6.二手车销售者未如实告知重大事故情况,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院)

    案情:

    2018年12月22日,南京市某二手车经纪中心与季某签订机动车销售合同,向其转让二手斯柯达明锐轿车一辆,并“保证该车没有重大事故、无水泡、无火烧、没有撞死过人、如有退车,退款,赔偿损失”。2019年1月2日,季某经向保险公司查询到该车辆曾于2017年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部分进行了赔付。季某以经纪中心欺诈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法院认为:消保法所规定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真实信息的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方提供的车辆信息内容,系对该法定的告知义务内容的填补,也系二手车市场中卖方义务与买方权利的边界之所在。案涉二手车曾因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亡,属于重大事故,二手车经纪中心对此负有告知义务却未予告知,构成消极的不作为,案涉二手车买卖合同应予撤销。法院判决:二手车经纪中心应向季某返还相应车款并赔偿损失。

    点评:

    二手车因价格实惠,日益受到消费者青睐。然而,因部分消费者购车经验不足、个别商家未诚信经营以及市场规范不健全等因素,导致二手车交易纠纷频发。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车辆使用、修理、事故、检验情况是涉及二手车质量的重要信息,二手车辆机械性能的优劣与上述信息密切相关。销售者在出售过程中隐瞒上述真实情况,不仅将严重影响到消费者是否购买的选择判断,也等于置消费者于严重的安全隐患之中。因此,销售者对上述信息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本案警示相关二手车经营者,在交易中应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了解车况信息并向消费者如实告知。二手车消费者在购车时应注意尽量以书面形式对销售者的告知范围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如发现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应及时提出异议,避免之后因难以证明系销售者的责任而无法维权。

    7.医美公司无证经营且导致消费者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南京中院)

    案情:

    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某到被告南京灵芝源公司洗眼线时,灵芝源公司员工建议其进行光子嫩肤,王某遂交纳100元光子嫩肤定金。后王某进行了光子嫩肤并支付600元。光子嫩肤术后,王某脸部皮肤出现大面积色素沉着。王某向区卫生局举报灵芝源公司。区卫生局经过调查,对灵芝源公司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光子嫩肤、埋线减肥、埋线双眼皮医疗美容项目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罚款5000元并责令该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王某此后在南京某整形外科医院进行治疗,并支出治疗费。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灵芝源公司向王某赔偿医疗费31612元。灵芝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灵芝源公司向王某给付25200元。在调解笔录中记载,王某陈述:“如果我有后续医疗的费用,我还保留向灵芝源公司主张的权利。”此后,王某为继续治疗面部皮肤色素沉着又产生医疗费37320元。王某的脸部现仍有色素沉着。故王某再次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灵芝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3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宣判后,灵芝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灵芝源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37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点评:

    灵芝源公司对王施行光子嫩肤手术后,导致其面部出现大面积色素沉着,对其的健康权造成了损害,同时考虑到王某是名女性,面部出现大面积色素沉着,对其生活带来了不便,也使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虽然未构成伤残,被告也应承担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5万元,明显过高,也容易导致本案与其他人身损害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失衡,故二审法院结合原告面部受损及其就医治疗的相关情况,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万元。

    8.汽车4S店对汽车进行装修过程中存在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南京中院)

    案情: 

    2017年8月15日,原告黄某从被告某汽车销售公司处购买了奥迪A6L轿车一辆。当日,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委托服务协议,约定黄某在销售公司处喷涂底盘装甲及购买圈丝脚垫。在销售公司车辆装修完毕后,黄某提取了车辆。因怀疑销售公司隐瞒车辆底盘装甲及圈丝脚垫未加装,黄某诉至法院,并主张判令销售公司返还其支付的车辆装修费并三倍赔偿。一审审理中,双方共同至第三方汽车维修店,经现场查验,案涉车辆未喷涂“底盘装甲”。关于圈丝脚是否交付问题,销售公司称一般对客户的包括装修合同在内的材料保存三、四年,但对此未能举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销售公司向原告返还装修费2187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6561元。销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点评:

    从4S店购买新车时一并对车辆进行装潢是普遍现象。汽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规范销售行为,诚信经营,对客户销售资料依法负有保存义务。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未按销售合同约定喷涂“底盘装甲”和交付圈丝脚垫。其虽然辩称未喷涂“底盘装甲”系漏做,且否认未交付圈丝脚垫的事实,但法院考虑到天奥公司作为汽车4S店,专业从事销售汽车、配件产品及提供售后维护保养等服务,应对其销售的产品及服务的事项具备专业的知识,也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制度以保障销售业务及售后服务质量,故将其交付圈丝脚垫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该公司。因汽车销售公司在未对消费者所购车辆底盘喷涂“底盘装甲”和交付圈丝脚垫的情形下即告知装修完毕并交付车辆行为,客观上存在隐瞒真实的情况,故构成欺诈,应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9.中央空调主机并非正品,销售者应当按照空调全款的三倍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南京中院)

    案情:

    李某于2017年9月28日在冷暖设备公司处购买家用中央空调,冷暖设备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购买中央空调主设备的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产品信息。安装过程中,李某发现空调室外机机身铭牌没有产品编号,认为该铭牌并非正规厂家制作,要求更换内外包装出厂编号一致的室外机,冷暖设备公司同意更换,但未履行。李某遂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查明,冷暖设备公司销售的案涉中央空调室外机并非正品。法院认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而冷暖设备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所提供商品的进货渠道、生产厂家、检验合格证明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商品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冷暖设备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由于中央空调的应用功能是一个整体,即室内机必须在室外主机的运行下才能发挥功能作用,且消费者购买中央空调是内、外机整体购买。故判决冷暖设备公司支付李某购买中央空调价款三倍赔偿金。

    点评: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基于对品牌的信任而选择购买。消费者在购买及销售者在采购时,均应尽量通过正规渠道向专业品牌授权经营者购买。本案经营者采购案涉中央空调时,空调内机系在正规的专业销售机构进货,事后证明为正品。但空调外机(主机)系从外地某公司进货,事后查明该外机系仿冒品。商家在产生争议后,应积极主动解决问题。本案消费者发现案涉中央空调外机铭牌与正品空调外机铭牌明显不符,曾多次与经营者进行交涉,又到有关部门投诉,但经营者迟迟拖延不予解决,直到诉讼中,经过厂家鉴定并非正品,经营者才认可案涉空调外机并非合同约定的正品大金空调,才愿意退换货,但为时已晚,不得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10.教育培训机构无资质的,消费者有权解除合同(江宁开发区法院)

    案情:

    原告周某为其子在被告某公司经营的托马斯学习馆购买英语培训课程212课时,支付费用16900元。截至2020年1月7日,周某之子在托马斯学习馆接受英语培训16课时,此后再未上课。2019年12月9日,微信学习群“Thomas_T2_S1班”中备注名称为:“托马斯学习馆江宁某校区”的成员@所有人,称:校区目前资金链断裂,将于今日关闭。另,周某提供催款函照片显示某公司截止2019年12月31日未及时足额支付商铺租金。周满以某公司不能开展正常教学活动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剩余培训费用。另查明,被告并不具备英语培训资质。

    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预付款消费服务合同,合同履行的基础系基于消费者对经营者的信任,信任基础的灭失将致使消费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与周满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未取得英语教育培训资质的事实,违背了诚信原则,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并影响到消费者决定是否与之订立合同的选择判断。其次,双方订立的合同履行期较长,这种长期持续的服务提供客观上加大了周满的消费风险,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周满在后期消费阶段根据经营者经营情况或履约状况的变化进行选择的权利。现被告的经营状况是否良好,是否能按约提供服务已令消费者产生合理怀疑,合同继续履行的信任基础不复存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综上,法院判决合同解除,被告退还剩余课时费15620元。

    点评

    目前,我国教育培训市场对消费者收取预付培训费用已成为行业惯例,该交易模式由于履行期长,经营者一旦发生经营不善,跑路等情况,极易造成消费者预付款无法退回的风险。对此,国务院办公厅于2018年制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明确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但在实践中,部分教育培训机构尤其是幼教培训机构,逃避监管,利用父母“望子成龙”的心理,通过各种“品牌光环”及多付费折扣大等优惠促销活动,掩盖自身并不具备相关培训资质的事实,吸引消费者盲目大额消费,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及自主选择权。本案提醒消费者,在选择培训机构时应注意风险,对培训机构和师资人员的资质进行审查,并拒绝支付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培训费用。

  • 类案回放:2001-2018年各地涉疫情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一览

    为进一步加强对涉疫情合同纠纷适法问题的学习和理解,上海二中院再次整理了一批2001-2018年全国法院审理的涉“非典”等疫情的行政纠纷典型案例,内容涉及行政处罚、行政确认等多个领域,共同研讨在具体场景下规则理解与适用。

    1、扬州某公司与某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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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境外工作期间感染疟疾,回国后发病并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即使在病发时已经与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仍应当纳入工伤范畴。在治疗疟疾过程中,是否发生第三人过错侵权,不应影响受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2012年,扬州某公司与曹某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双方约定曹某受扬州某公司派遣至境外从事建筑劳务。2012年9月13日曹某从中国出境至尼日利亚,在扬州某公司分包的尼日利亚某水泥厂的土建工程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11月20日曹某与扬州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从尼日利亚回国,次日抵达中国境内。

    2012年11月26日曹某因身体发热、寒战、不适等就诊于甘肃省平凉市某一医院急诊科。2012年12月1日,曹某体内检出环状疟疾原虫,转入平凉市某二医院治疗。2012年12月4日平凉市某二医院向曹某家属发放死亡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曹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2013年3月,曹某的配偶等人向某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扬州某公司不服,以曹某感染疟疾非工作原因、曹某死亡系医疗事故所致以及曹某发病时已经与扬州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请求判决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观点】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WS259-2006)对疟疾诊断依据、诊断原则、诊断标准和鉴别诊断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一方面,曹某受扬州某公司派遣前往工作的地点位于尼日利亚,属于疟疾主要分布区域,而其所在的甘肃省平凉市位于我国西北地区,并非疟疾流行区,其户籍地镇原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证明》亦表明该县自1975年至2013年无疟疾病例发生;另一方面,经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2年9月13日至2012年11月19日期间,曹某与扬州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曹某于2012年11月20日启程回国,11月21日回到国内,11月26日就诊于平凉市某一医院,12月1日进入平凉市某二医院住院治疗,12月3日经检测确诊为疟疾。因此,结合疟疾发病存在一定潜伏期,可以认定曹某确系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

    其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规定,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本案中,曹某生前就诊的平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已经明确载明曹某的死亡原因为急性肾功能衰竭、疟疾。

    其三,对于扬州某公司主张的曹某系因不当诊疗措施以及亲属过错而死亡的观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扬州某公司既未能就其主张的曹某的直接死亡原因并非疟疾病症而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因此,对于扬州某公司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疟疾属于我国相关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传染病之一。

    本案中,曹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非洲地区特殊的自然条件和气候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且根据曹某生前与扬州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派遣合同书》,疟疾病发与医疗已经双方约定而被纳入工伤范畴。

    因此,某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认定曹某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经诊治无效死亡为工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高某某不服某市人民政府等强制措施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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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当事人饲养的牲畜感染传染性极强动物疫病的,相关部门在发现疑似疫病的动物后采集病料并送检,属依法行使职权。市人民政府发现疫情后,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封锁疫区、扑杀感染牲畜等举措,系为迅速扑灭疫病、消灭疫情所采取的一种紧急强制措施,属于政府的法定权限,应确认合法。

    【基本案情】

    1999年4月16日,某市人民政府根据某省人民政府、某某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决定在全市乡镇进行牲畜五号病的普查。在普查过程中,首先发现丁某某饲养的牛羊有五号病症状。

    1999年4月20日,某省动物检疫站对从丁某某饲养的牛身上采集的牛水泡皮进行检验,结论为口蹄疫O型(即五号病)。同日,某市畜牧管理总站的工作人员对高某某病羊进行临床诊断,发现病羊的临床症状符合五号病的特点,疑是五号病。

    1999年4月21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通告,划定了疫区,并对疫区进行了封锁,高某某的放牧地在疫区之内。

    1999年4月23日,某市畜牧管理总站工作人员再次对高某某羊舍中的一只羔羊进行临床诊断,共同认定为五号病。

    4月23日上午,某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共同到高某某的养殖基地,扑杀羊61只。高某某不服,于2001年3月26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某市人民政府等行政机关扑杀牛羊的行为违法。

    【法院观点】

    牲畜五号病即口蹄疫是传染性极强的一类动物疫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某市畜牧管理总站发现疑似疫病的动物后,立即采集病料并送检,属依法行使职权。

    某市人民政府发现疫情后,立即划定了疫点、疫区,并对疫区进行封锁,符合法律规定。高某某饲养的羊有的感染五号病,事实清楚。

    某市人民政府组织某市畜牧管理总站、某市林业局、公安局、卫生局、某镇人民政府对高某某的羊立即进行扑杀,属迅速扑灭疫病、消灭疫情采取的一种紧急强制措施,采取该措施是政府的法定权限,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扑杀行为应予确认合法。

    3、张某与某市公安局某地公安处行政处罚裁决申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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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在全国防控疫情的特殊时期,公民应当遵守国家为此制定的强制隔离规定。对于不服从管理并私自离开隔离场所的行为,公安机关有权以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为由进行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份,正值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张某于2003年5月20日从平顶山市经过“非典”灾区襄城县到郑州上访,符合国家规定的接受隔离观察的条件。某矿区保卫科工作人员将张某从郑州接回后即对其采取了隔离措施,期间张某不服从管理并私自离开隔离场所再次经过襄城县前往郑州。

    为此,某市公安局某矿区公安处以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张某进行了处罚。张某不服,起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全国防治“非典”的特殊时期,国家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特殊的措施。其中一项措施即从“非典”灾区经过或者经一地到另一地的公民,无论是不是“非典”携带者,或“非典”感染者,都要自觉接受隔离观察。

    这样的措施是对全国公众利益负责所采取的非常之举,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公安机关以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为由对张某进行处罚是正确的。

    4、某市人社局与罗某某及原审第三人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工伤行政确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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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劳动者根据用人单位疫情防控工作特殊要求,在非常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结合具体疫情防控工作举措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进行延伸解释,合理做出工伤认定。

    【基本案情】

    彭某某生前为某镇政府的工作人员,担任某镇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副站长。2018年8月初,因非洲猪瘟防治及排查工作的需要,根据工作安排,彭某某负责某镇安金(焦圻)片的排查工作,全天候工作。

    2018年8月22日,彭某某上午工作完毕并吃完中餐后,与站长梁某某一同于13时左右回彭某某家中休息。午睡后,站长梁某某先行离开,并要求彭某某下午到片区去进行非洲猪瘟的排查工作,其后,彭某某准备拿包外出工作时突然发病,被发现时已病倒在自家客厅里,随即被送往某县某镇卫生院抢救,抢救约半小时后宣告死亡。彭某某妻子罗某某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019年1月21日,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罗某某不服,起诉请求撤销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彭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15时30分左右,在其家中突发疾病,送医抢救约30分钟后不治身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

    现各方对“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两个条件。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2018年8月22日乃至前一段时间,正处于防控非洲猪瘟的紧张阶段。为落实上级要求,8月9日,彭某某所在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站召开会议,明确要求“全体职工在各自范围内,24小时不分昼夜排查”。

    在非洲猪瘟排查的特殊时期,根据工作安排,彭某某每天核实生猪数量,走访片区内的生猪养殖户;在单位不能安排午休房间的情况下,上午完成工作后回家午休;因工作需要和工作条件有限等特殊原因,彭某某的部分工作亦是在家中完成。故其在家时,可视为特殊时期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事发当天上午,彭某某工作后和站长梁某某一起到彭某某家午休,午休起床后梁某某对彭某某进行了工作安排,此时应视为进入了疫情防治排查的工作时间。之后,彭某某将摩托车推出准备前往养殖户家排查疫情,此时突发疾病,立即送医但不治身亡。

    上述过程,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基本特征,应视同工伤进行认定。

    5、莫某某与某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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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当事人申请公开的疫情相关信息并非现成的信息,系需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汇总的,行政机关可依法拒绝当事人申请。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莫某某于2018年1月20日向原某省卫计委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原某省卫计委公开“2017年上学期(2017年2月—2017年7月),某市卫计委报告的桃江县四中××疫情(确诊和疑似各多少病例)”。

    原某省卫计委经延期后,于2018年3月7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017年2月—2017年7月,某市辖区内各医疗卫生机构通××病报告信息管理系统报送××病疫情信息,该信息包括了各地各类人群的各类法××病信息,不仅仅只是涉及您所申请的桃江县四××核疫情,因此,需要我委在上述系统的海量数据中进行分析、加工、汇总。……我委不承担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之义务,您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我委公开范围。建议您向某市卫生计生委申请公开相关信息。我委在官方网站中每月向社会公开了全××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总体信息情况,也通报了3次桃江县结核病疫情情况,建议您在该网站中提取有关信息作参考。网址:××/xxgk/yqsj/。”

    莫某某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后不服,于2018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本案中,莫某某申请公开的内容并非现成的信息,需要原某省卫计委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分析、加工、汇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6、某公司诉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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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疫情期间,商家对防疫产品实施涂改出厂日期、伪造产品合格证并进行销售,属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和伪造质量证明产品的行为。行政机关在法定裁量权范围内对行政相对人进行从重处罚的,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00年5月至8月间购入二氧化氯复合消毒剂1104箱,每箱30瓶,每瓶4.8元,价款158976元。到2002年1月15日,某公司库存保管帐上记载库存消毒剂20686瓶。

    2003年4月22日至23日,某公司雇用5名民工将库存的医院宾馆家庭型和多用型两种消毒剂的出厂日期改为2002年9月8日,共涂改478箱零26瓶。并且,仿造消毒剂产品合格证479个。某公司销售涂改出厂日期的仿造产品合格证的消毒剂179箱,销售收入42420元,获利16932元,向他人赠予该种消毒剂69箱零11瓶。

    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立案调查后,于8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某公司不服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2月2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先达科贸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

    某公司主张其涂改二氧化氯复会消毒剂出厂日期、制作产品合格证的行为系由兰州某厂委托,但兰州某厂的法定代表人已明确否认与先达科贸公司存在委托关系。

    并且某公司不仅实施涂改消毒剂出厂日期、伪造产品合格证的行为,而且以自己的名义销售,违反了《河北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六)项,属销售伪造生产日期和伪造质量证明产品的行为,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该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先达科贸公司予以行政处罚,符合该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某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防治“非典”期间,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对某公司从重处罚并无不当。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并非显失公正,予以维持。

    7、文某诉某市工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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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单位或个人在未取得相关经营执照的情况下,接受委托组织人员进行口罩加工的行为,构成无照经营,行政机关有权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7日,文某与某市毛巾厂厂长高某协商,并拟定了加工合同,由文某为某市毛巾厂加工口罩,原料由毛巾厂提供,如日加工量达到3000个,毛巾厂按0.20/个的价格给文某付加工费,达不到3000个,给付0.12元/个,此后文某组织学员在其创办的文某服装技校开始加工承揽业务。期间,文某又分别将毛巾厂提供的口罩半成品以0.12元/个的价格分发给个体户两家某服装店为其加工。

    到2003年5月10日,文某接受某市毛巾厂提供的口罩半成品2844个,并将已经加工好的2240个口罩全部送到某市毛巾厂,2003年5月10日,某市工商局某分局对文某的加工地点文某服装技校进行检查,2003年7月23日,某市工商局某分局以文某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加工口罩的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行为,对文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文某起诉要求依法撤销某市工商局某分局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观点】

    文某个人出资成立的文某技术学校为个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系社会力量办学的组织,应当遵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在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不得从事对外经营活动。

    文某接受他人委托,进行加工承揽民用口罩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一定的经济利益,文某在加工过程中收取委托方的加工费,虽未在与委托方的书面合同上签字,但实际已履行,文某未实际取得加工费并不影响其经营和加工的性质。

    在防治“非典”期间国家相关部门对加工生产防“非典”口罩下发联合执法的紧急通知中对于生产加工防护服口罩单位的经营资格,产品的生产环境,产品的质量等提出了很高的要求,文某所组织的人员在无生产加工资格无消毒设备、条件差的实习教室内进行加工口罩的行为和再委托他人加工口罩的行为是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某市工商局某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文某在未取得相关经营执照的情况下,从事加工口罩经营活动,构成无照经营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文某所创办的个体性质的技术学校在未经工商部门登记确认其市场准入的资格的情况下,而从事了无照经营行为,某市工商局某分局确定由文某本人承担行政处罚的后果,是符合《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的,其处罚的主体适格。

    某市工商局某分局依法进行调查,组织听证,作出行政处罚并向文某送达处罚决定书,告知行政处罚实施机构的资格、执法证及如不服处罚的救济途径等事项,其程序合法。

    综上,某市工商局某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8、某保健器材专卖店诉某市某区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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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摘要】

    商家利用疫情期间消费者的恐慌心理,在未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的情况下,宣传商品具有消毒、预防疫情的作用,误导消费者购买商品,属于虚假宣传,行政机关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2003年5月10日,某市某区工商局接到电话投诉,称本市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在百货大楼散发广告单,介绍其销售活氧机可以消毒,又可以预防“非典”。

    某市某区工商局于同日立案,同日在某保健器材专卖店的销售场所检查,发现尚未发出的广告单17份。广告单的主要内容有三部分,介绍了活氧机能够消毒及预防“非典”。至案发时,已发出广告33张,售出超自然活氧机一台,得销货款360元。

    某保健器材专卖店的负责人承认广告中向消费者宣传购买了活氧机在家中能起到预防“非典”的作用,但预防“非典”的作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认证等内容。

    2003年6月6日,某市某区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发布含有“预防非典”虚假宣传的印刷品广告。该行政处罚决定后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

    【法院观点】

    虚假广告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利用广告对品或者服务进行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公开宣传。虚假广告行为是一种欺骗性商业行为,同时它也是导致或者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某保健器材专卖店称广告单只是讲明预防“非典”措施,而不是介绍活氧机具有预防“非典”功能,并没有误导消费者。是否误导消费者,关键是看该广告单是否使消费者误认为活氧机能够预防“非典”。

    该广告单第一部分是标题,载明:“迎五一免费使用周活动。净化空气,预防‘非典’一超自然活氧(空气消毒)机。”第三部分讲述“对非典流行区,需要对患者生活、工作和活动过的场所,产生臭氧及时进行空气消毒”。

    第一部分证明广告单的宣传目的是推销活氧机,第三部分讲明对“非典”流行区需要进行消毒,整份广告形成一个整体。且第三部分内容是对2003年4月26日闽南日报第三版《权威人士解答空气消毒五大部题》一文部分内容的摘抄和篡改,把报道中的推断及建议性语气篡改为肯定语气,如报道中的第“5、目前无法从实验室证实臭氧消毒作用。

    从流行病学资料来看,该病原体主要通过近距离飞沫和密切接触传播,推断其抵抗力较低,臭氧可以对空气中的病原体起到杀灭作用。臭氧机产生臭氧方便,可以经常使用,达到消毒浓度后对一般家居能起到较好的消毒效果”。

    而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却以肯定语气说明,“对‘非典’流行区,需要对患者生活、工作和活动过的场所,产生臭氧及时进行空气消毒。”

    《权威人士解答空气消毒五大问题》是报纸刊登的宣传报道,是为不特定的读者服务,而不是为推销某种商品。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则抓住消费者对“非典”的恐慌心理,利用模糊概念误导消费者,对《权威人士解答空气消毒五大问题》一文进行摘抄并篡改,把没有经过国家有关职能部门认定,没有预防“非典”功效的活氧机与预防“非典”联系起来,对其产品进行夸大和言过其实的宣传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误认为活氧机可以预防“非典”,从而达到误导消费者、推销活氧机的目的,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某市某区工商局认定某保健器材专卖店利用“非典”发布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并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 我们应从“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评判”一文中得到什么启示

    编者按

    日前,微信公众号“刑事视野”发表了《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法官对公安办案弱点的评判》一文,对公安案卷方面存在的弱点作了专业评判,涵盖《抓获经过(或破案经过)》、问话笔录、勘验笔录、检验鉴定、涉案财物管理等方面存在的典型问题。最高检张军检察长批示指出:文章讲的是“公安办案弱点”,评的却是检察办案差距。建议每一位办理刑事案件的检察人员都能认真研读、反思:关注过这类问题吗?自己办案有无这类问题?如何提升办案能力,切实履行好主导刑事诉讼、指控证明犯罪的职责,切实把习近平总书记要求的“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落到实处?特摘登此文,供广大检察人员认真学习、阅思,不断提升业务能力,加强业务建设,为全面依法履职锻造铁一般过硬本领。

    办理刑事案件,法院是最后一道防线。那么,从法院审判案件的角度来看,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主要有哪些问题呢?我认为,确实有必要谈一谈法官的看法。

    一、证据本身在形式和

    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

    (一)抓获经过

    《抓获经过》是侦查机关对于掌握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藏匿地点的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经过、方法以及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坦白情节等的书面说明。

    《抓获经过》是一份重要的证据,必须审查,否则无法作出准确、适当的判决。

    司法实践中《抓获经过》常见的问题有以下几种:

    第一,以抓获犯罪嫌疑人的民警个人名义出具的《抓获经过》,没有侦破单位公章。仅有个人签名而没有单位公章的《抓获经过》属于证人证言。两位民警同时在一份《抓获经过》上签名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建议在装订侦查卷宗前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及时处理。

    第二,《抓获经过》表述过于笼统,关键问题含糊其词。例如:我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某某地点抓获犯罪嫌疑人某某。那么“根据线索”是根据什么线索?线索是怎么来的?是线人举报,群众举报,技术侦查手段获悉,还是同案犯供述出来的?这样模糊处理之后,最终还需要检察官或法官要求补充说明。

    第三,在多人多次犯罪的情况下,部分犯罪嫌疑人主动交代出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存在坦白或自首,但《抓获经过》中没有写明。

    (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

    1.连续讯问的问题。个别案件中,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连续讯问,但从笔录记载的时间上看,有的一次讯问时间过长,有的多份讯问笔录中两次讯问间隔时间很短,导致证据合法性存疑。对于这一问题,我们经向侦查人员核实发现,在较长时间讯问过程中,一般都是给犯罪嫌疑人安排了吃饭、饮水、上厕所的时间,但在笔录中没有记载。建议在一次较长时间的讯问过程中,侦查人员要将安排休息等实际情况写上去,如“现在休息30分钟”。接着讯问时,再写一句“继续讯问”。

    2.记录不准的问题。有的笔录记录不准,事后也没核对,结果词不达意,甚至错误。要避免这些问题,应当在记录之后核对一遍。当时来不及核对的,事后核对。确有错误的,找被讯问人或被询问人更正。

    3.方言的问题。在侦查卷宗中,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中,用方言记录的情况比较普遍。对于有些内容,不会讲方言的人从字面上就很难看得懂。应当重视这个问题,尽量避免用方言记录。确实需要用方言记录原话的,要在后面括号内用普通话注明。

    (三)现场勘验笔录

    1.没有见证人在场的问题。在进行现场勘验的时候,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客观性,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做见证人。但是,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只有勘验的人员,而没有见证人。

    2.部分参加勘查的人员没签名或者代签名的问题。个别案件存在参加勘查的人员只有一人签名的问题,这一问题在法庭质证的过程中被律师提出,公诉人随后找勘查人员核实,查明这些人员确实参加了勘查,但因为工作太忙,在勘查笔录打印出来后,没有跟进签名。

    3.照片特写的问题。在现场勘查中,对于认定案件事实有重大关系的证据没有特写,或特写的效果不好。例如,在现场发现的被害人的证件、作案的凶器、现场的血指印等与案件有重大关系的物品或痕迹,在拍照时尽量放大,起码放大到让法官能够看得清楚。

    4.提取物证、书证的问题。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与案件有关的物证、书证、痕迹,应当在勘查记录中写明发现的地点、数量、简单特征等。但是,在少数案件中,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物品,而在扣押清单中有这个物品;现场勘查记录中并没有某个痕迹,但又有对该痕迹进行鉴定的意见。这些证据就成了无源之水。

    (四)鉴定意见

    1.伤残等级鉴定。有的重伤案件,在鉴定意见中只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但对于伤残的等级没有评定。经向侦查机关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鉴定时,被害人的伤还没痊愈,无法作出准确的伤残等级鉴定;二是准备评残时,找不到被害人;三是工作没有跟上,案件移交后就没有作。认定被害人的伤情属重伤,仅仅确定了量刑大概的幅度,法官难以准确把握量刑的尺度。所以,从准确、有效打击犯罪的角度来说,要尽可能地对被害人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

    2.毒品成分鉴定。一些案件中,缴获了多块或多包毒品,但侦查机关仅对其中一部分进行取样鉴定。在庭审过程中,律师和被告人提出异议后,检察院责成侦查机关再作鉴定,导致侦查机关补证,也导致法院二次开庭质证。对此,对于缴获的多块或多包毒品,均应进行取样鉴定,以排除疑点。

    3.毒品含量鉴定。实践中,毒品案件作含量鉴定的很少。但是,毒品的数量较大、价格显然偏低的,可能存在掺杂的情况,如不对含量鉴定,可能对被告人量刑不公。当然,这并不是要求公安机关对所有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而是对于毒品价格明显偏低或毒品的数量巨大的应当作含量鉴定。

    二、在搜集证据的

    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应当搜集的证据而没搜集

    1.痕迹(血迹、指纹等)的提取和鉴定。一些案件中,犯罪现场有血迹,或提取的作案工具、犯罪嫌疑人衣服上有血迹。但是,案卷材料中没有对血迹的鉴定材料。另外,对于提取的作案工具也没有提取指纹进行鉴定。经调查得知,一些侦查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认罪或者目击证人较多的情况下,认为证据已经足够,就没有再做工作。我们建议,对发现的可疑痕迹要尽可能地进行鉴定;对于作案工具上的指纹要尽可能地提取并进行鉴定;确实提取不到的,或提取的指纹不完整而难以鉴定的,或提取的指纹与犯罪嫌疑人不符的,应写一份说明并附卷。

    2.通话清单和电话开户登记资料的查询。在毒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利用电话进行毒品交易;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致人死亡等犯罪中,犯罪嫌疑人或者在作案前与被害人有过电话联系,或者在作案前通过电话与他人密谋犯罪或纠合他人参与犯罪,或者作案后拿走被害人的手机并使用。这些案件中通话清单和电话客户登记资料在破案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很多都是通过查询通话清单和电话开户登记资料掌握到被害人生前的活动情况,并锁定犯罪嫌疑人的。建议侦查人员及时提取通话清单和电话客户登记资料。

    3.户籍资料。在大案、要案方面,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侦查人员比较注重户籍资料。但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不少案件只有一封挂号信存根,没有下文。

    4.前科材料。侦查人员对于犯罪嫌疑人前科材料中裁判文书的搜集一般都比较重视,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释放的材料的搜集往往重视不够,不少案件只有判决的材料,没有释放的材料。由于被告人在服刑期间,可能存在减刑的情况,导致实际被释放的日期与当初判决书上的终止日期不一致。被告人是否属累犯还得以实际释放的日期为准进行计算,这样就导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属累犯的问题认定不准,影响了起诉的质量。

    5.赃车的登记资料。在办案中,侦查人员如果发现犯罪嫌疑人驾驶的车辆是借他人的,或者是偷的、抢的,在查明后就发还给车主,这一做法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一些需要法院处理的车辆,侦查机关没有提供车辆的登记资料。对于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作处理,因为错判的风险很大。所以,对于需要法院处理的赃车,都要提供车辆的登记资料。

    (二)已经搜集到的证据不装订入卷或随案移送

    在一些案件中,侦查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了一些书信、被害人或被告人的证件等,但这些证件没有附卷,也没有移送。

    三、在防止翻供方面存在的问题

    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供认了犯罪事实,但侦查人员没有及时录像以固定证据。在法庭审理时存在一定数量的全部翻供或部分翻供的被告人。

    从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翻供的心态很复杂,很多是受到同仓人员的指点而翻供,有的是在同一部车辆押解的过程中串供,有的是怕承担严重的法律后果而翻供。所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尤其是他供认时,应及时进行录像以固定证据,并将证据随案移送。

    四、物证或赃款赃物

    处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个别案件中,侦查物证在还没有提取所需要的证据的情况下就被侦查人员发还了。当法官发现这一问题后,侦查人员再找被害人家属索回物证进行补充提取相关证据,导致程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存疑。

    例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害人被人杀死,现场没有目击证人。在犯罪现场的地上发现一部带血的手机,侦查人员查明手机是被害人的,于是发还。但是,手机上有血迹,如果是被告人的血,就证明被告人在犯罪现场留下血迹,这就是证明他犯罪的证据之一。如果手机是被告人的,也证明被告人可能去过犯罪现场,这也是证明他犯罪的证据之一。但是,侦查人员在没有对血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在没有对手机信息内容(手机内有被害人哥哥发给被害人的短信)提取的情况下就将手机发还。结果现场勘查时发现的这部手机成了一个疑点,法官不得不要求侦查机关将手机追回,以排除疑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