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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破产审判视野下的困境企业拯救帮扶问题研究

    破产审判视野下的困境

    企业拯救帮扶问题研究

    北京破产法庭 郑伟华 王玲芳 樊星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全国31个省份均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服务业因疫情停摆,制造业、商业贸易等也都相继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相关行业企业中,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抗风险能力弱,更易发生经营困难和债务危机,从而面临违约甚至破产风险。

    由于此次疫情具有突发性、紧急性、严重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应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破产审判面临的形势任务,及时分析研判防疫期间开展破产审判工作遇到的难点问题,提前谋划对困境企业的拯救帮扶路径,综合施策、积极维护危困企业的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努力降低疫情对企业稳定发展的影响程度,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重启符合抗“疫”需求的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

    当前疫情防控最急需的医疗物资缺口较大,急需重启一批医疗物资上下游产业链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山东、湖南等地法院在春节期间紧急为困境企业开辟复产的绿色通道,挖掘释放了破产程序中有关医疗物资企业的产能。

    一是及时恢复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关于债务人企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问题,如果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下简称一债会)召开之前作出决定,则由管理人决定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不是必须在一债会前决定,该事项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实践中,有效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促进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无疑是破产审判努力的方向。如果债务人企业处在急需物资上下游产业链上,有复产复工的条件,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应依法定程序尽快促成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在继续经营期间,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切实维护好复产期间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是畅通多元融资渠道。

    融资是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关键环节。为尽快启动医疗物资生产企业的复产工作,法院和管理人应当积极争取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各方主体的支持,通过政府紧急拨付启动资金、协调有关方面提供借款、管理人寻找融资主体等途径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目前,多地政府出台了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的政策,应当及时了解并用足有关政策规定。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关于破产程序启动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参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规定,打消融资主体的顾虑,解除融资主体的后顾之忧。

    三是视复产情况灵活转换破产程序。

    对于复产企业,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对企业复工后的经营方案和财产管理方案做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在破产宣告前,根据营业状况判断企业是继续清算偿债还是具备进入重整、和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从清算转为重整时,应当根据疫情过后企业的行业前景、是否有赢利主业、是否有稳定的销售渠道等情况,评估企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二、加快符合抗“疫”需求的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变价处置

    当前正值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医疗防护用品消耗巨大,多省市医院宣布物资告急,相关物资供不应求。加快库存医疗物资处置工作,既有助于加大医疗物资的供给力度,也有利于债务人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因此,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争取最短时间实现企业财产变价处置成为重中之重。

    一是管理人应尽快完成清产核资及接管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调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状况、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疫情防控期间,对于财产调查和接管企业确存在困难的,管理人可以暂缓开展相关工作。但对涉及防疫工作的企业,对财产进行核查是处置应急物资的前提,管理人应在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材料、生产线、医疗物资库存等财产情况的基础上,尽快拟订库存物资变价方案,法院应为管理人履职创造条件。

    二是开启财产处置绿色通道。

    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未获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根据上述规定,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一债会召开前,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经法院许可;如果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变价方案,管理人在实施处分前应提前十日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防疫背景下,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现代通讯工具征求债权人意见,并及时将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提交法院。人民法院应及时许可或裁定确认,同时,放宽对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的报告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不得处分。但是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提请法院裁定确认,法院应对有助于防疫的合法、合理的财产变价方案予以确认。

    三是定向变卖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通常情况下,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应当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提升财产处置效果,但无论线下还是线上拍卖,都需要相应的公告等程序期限。在物资告急、人命关天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尽快将物资出售给最需要的单位。因此,管理人可以询价后的市场价为基础,促成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定向变卖的决议,将财产定点出售给医疗机构或其他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定向变卖破产财产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既不能哄抬物价,也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破产程序期间相关问题的把握

    《企业破产法》以程序法为主,为规范和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规定了众多的程序期间和计算方式。疫情背景下,人民法院线下审判、管理人履职和破产参与人行权都会受到影响,特别是相应的法律期限可能因此而迟延,对此,应当在区分主体和权力(权利)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期限。

    破产程序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参与主体动辄数十人,多则上千人。各地疫情可能客观上导致管理人、破产参与人未来一段时期内无法聚集参会。对于一债会之后的会议,可以根据之前的决议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对于应由法院召集的一债会,为配合控制疫情蔓延,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重新公告、重新通知已知债权人,或者采取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考虑到一债会的性质,不宜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召开并形成决议。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但是,因抗疫需要紧急处置的物资需要重新公告、重新通知的债权人会议,在充分运用现代化通讯手段,切实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对此期限的要求。

    二是关于破产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此次疫情被定性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符合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即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破产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该权利行使期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算,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以免造成失权后果。

    三是关于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

    对偏袒性清偿行为的撤销,除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行为,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以外,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规定可撤销行为应发生在自受理日向前推算一年和六个月期间,即只有这个期间内的清偿行为才有可能被撤销。但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由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收集、补充提交材料以及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体形成意见等存在不同障碍,案件受理后,破产撤销权的实际行使可能因超过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受到影响。因此建议,相关权利主体应及时通过线上平台或邮寄方式提交材料,法院视情况开展相应的审查听证等程序,依法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不受影响。

    四、破产程序启动及推进相关问题的把握

    一是审慎把握防疫期间出现破产原因企业的受理条件。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防疫期间,企业不仅没有营业收入,还要继续支付房租、税费、职工工资等成本,这势必加剧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增加发生违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调研建议,对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重点关注企业是否因受疫情影响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般而言,受疫情影响的困境企业无法偿债的普遍原因是资金链断裂。如遇到债务人企业无法偿付的情形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不能仅仅因短时期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导致阶段性、暂时性无法偿债,直接认定其符合破产原因,需要结合企业往年经营情况、同期经营业绩、所属产业链位置、在所属地区的行业排名、品牌认可度以及企业无法偿付与疫情防控是否存在关联性等因素,在平衡把握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综合考量后进行判定。

    二是延期申报债权及审查的处理。

    因疫情影响,当事人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但在申报期内积极与管理人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放宽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条件,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注意保护上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延期申报而产生的审查和确认费用,仍应当由延期申报的人承担。因疫情影响,管理人未能在一债会召开前完成债权审查的,应当根据现状编制债权表,表内完整纳入“待审查债权”,待日后审查后再行提交核查。

    三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维护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进行撤销。如前所述,对超过临界期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无法依据破产法予以撤销。对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应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可由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通过代表诉讼将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五、加大对防疫期间困境企业的救治帮扶力度

    现代破产法更加注重企业的破产预防和拯救。法院破产审判不仅是推动市场主体出清的平台,还应为企业复兴和重生提供具有合法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司法保障。

    一是积极运用重整程序救治困境企业。

    法院应加强在破产原因审查端的识别,引导鼓励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对于具有一定行业地位、市场认可度高、具有品牌效应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的困境企业,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所具有的公开透明、程序保障的优势,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新焕发生机。

    二是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拓宽投资渠道。

    一般而言,企业的价值能够得到市场认可,才有可能找到新的战略投资人。但有时也因为信息没有在更广范围公开和宣传,导致企业的价值未能充分地为人所知,使企业的投资需求和投资主体之间缺乏精准对接。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途径同步公开案件审理的重要信息,增加案件透明度和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通过公开招募投资人等,与管理人共同努力争取社会公众对陷入困境且有复兴希望的企业更多的关注度,为有需求的企业寻找战略投资人创造条件。

    三是充分发挥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的积极作用。

    助力中小民营企业早日走出疫情影响,需要打出从法律到政策到行业互助一整套的“组合拳”,目前多地政府出台了中小企业纾困政策,涵盖了金融支持、延缓税费交纳、援企稳岗等一系列的帮扶举措。法院在破产审判环节,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的功能作用,对受疫情影响的困境企业在减免税费负担、获得信贷、信用修复等优惠政策方面,积极与市场监督、税务、人力社保、银行等部门沟通协调,用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助力企业早日脱困。

    六、大力推广“互联网+”破产案件审理模式

    信息化是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的助推器。当前形势下,为加强防疫工作,法院必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但是,目前阶段破产审判方式的改变不应仅作为特殊时期的应对举措,破产审判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应成为未来破产审判工作的常态。

    一是积极推进各方主体开展线上破产工作。

    法院应指导管理人、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开展线上申报债权、线上召开债权人会议、线上表决等活动。利用信息化平台,指导监督管理人工作,充分利用执行查控系统开展债务人财产查控工作,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二是管理人应充分运用线上平台开展履职工作。

    管理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向法院提交各类申请、报告,及时在系统中更新案件工作进展。在充分披露信息的情况下,尽量通过信息化手段征求债权人相关意见。确立破产财产网拍优先原则,通过网络拍卖降低破产财产变价成本,提高财产变价溢价率和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肩负着加快市场主体有序出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任务。疫情当前,越是在关键时期,越是要想方设法推动问题的解决,切实发挥破产制度的独特功能作用,依法稳妥解决抗疫期间企业发生的矛盾纠纷,积极寻求法治化、市场化的企业纾困途径,助力提升各类纾困举措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依法抗疫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股权转让共性法律风险

    股权转让共性法律风险

    (一)股权转让协议方面的风险

    1.形式不规范

    (1)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

    交易双方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成立的基础。一般而言,股权交易较为重大,且内容复杂,故有必要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协议,以更为清晰地展现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减少纠纷。

    实践中,存在以下两类不规范的协议形式:一类是口头协议,另一类是未单独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反映,交易双方发生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往往会利用前述不规范的协议形式,否认双方间已达成股权转让合意或主张股东会决议包含的股权转让内容不可诉。

    在口头协议情形下,法院通常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实际履行情况等予以判定,主张已达成合意的一方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股权转让内容的情形下,法院倾向于认为,股东会决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主体及内容差异,前者系标的公司股东间就公司治理达成的合意,后者系股权交易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的合意,股东会决议原则上不可诉,仅在决议形成的权利义务属于合同法调整范畴的例外情形下,才部分可诉。

    由此,混淆股东会决议与商事平等主体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会给股权转让的实现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股权转让协议签署瑕疵。

    多起案件反映,股权转让协议因一方或双方未签字而被认定未成立。另外,委托他人代办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且通常缺少规范的委托授权手续。

    交易一方在后期不愿意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常利用前述签署上的瑕疵,以冒名签署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事实辅证存在有效代为签署行为的情形下,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真实签署而无效。

    (3)就同一股权转让签订数份内容相异的协议。

    一类是交易双方在缔约或履行过程中形成数份书面协议,但未明确数份协议间是否构成变更、替代,因而产生以何者为准的争议。

    另一类是交易双方出于避税目的,形成一份专门用于工商登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集中表现为股权转让款价格低于实际履行的价格。此类出于避税目的形成的协议,本身因具有避法属性或是构成双方虚伪意思表示而存在效力瑕疵,且在履行过程中,受让方常依据工商登记备案的协议,主张少支付股权转让款。此类案件中,法院多以探寻交易双方真实意思为出发点,结合磋商过程、协议缔结时点的股权估值、实际履行情况等作综合认定。

    2.内容不规范

    (1)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明。

    一类是未作约定。遗漏股权转让款数额,支付方式与时间,变更登记办理时间,违约责任等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条款,易引发履行标准,甚至是股权转让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另一类是约定表述不明。交易双方虽就某一事项作出约定,但表述歧义或是意思不明确。有一起案件反映,双方当事人在同一股权转让协议中就多个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予以打包转让,但未明确各个标的公司股权的具体对价。后因其中一个标的公司股权转让发生纠纷,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为整体股权转让款,抑或系争标的公司对应的股权转让款而产生争议。

    (2)混淆转让主体,将标的公司列为股权转让方。

    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人格区分不明显的现象较多,这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领域表现得尤为明显。

    这种不当的公司治理理念反映在股权转让中,便表现为股东意志与公司意志的等同,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142条严格限定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程序、转让及注销时间。

    由此,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除标的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处置回购的本公司股份等特殊情形外,股权转让义务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而非标的公司本身。

    在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场合,不当地将股权转让方列为标的公司,容易产生转让主体及协议有效性争议。

    此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认为,标的公司本身并不享有自己的股权,以标的公司名义与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公司法》规定,应属无效。

    另有判决依照股权转让款收取方为标的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协商过程等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为标的公司股东。

    (二)标的股权方面的风险

    1.标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时,转让方婚姻状态对股权转让的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即便登记在一方名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

    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极易产生未登记一方配偶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由此引发诉讼。若股权转让发生于转让方离婚期间,此类风险尤为明显。

    法院原则上认定股权转让不因未经配偶同意而无效,即将未登记一方配偶就共有股权的权利限定于财产利益。[1]但是,转让方未经配偶同意转让共有股权,仍然成为影响股权转让顺利完成的潜在消极因素。

    如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低价或是零对价向他人转让共有股权,股权转让因构成恶意转移财产而无效。故受让方宜将标的股权共有状况及转让方婚姻状态纳入考量,必要时,可事先征询未登记配偶一方的意见并取得书面同意。

    2.标的股权已设立质押等权利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226条对已设立质权的股权转让作出限定,“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方未经质权人同意转让已设立质权的股权,容易引发质权人以股权转让侵害其质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诉讼。

    法院倾向于认为,《物权法》第226条旨在禁止出质人处分已出质的股权,并未禁止出质人先行将质押的股权以合同形式转让,故股权质押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但需要注意的是,标的股权上的权利负担仍会实质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质押登记未经撤销,股权变更登记存在障碍,同时,股权转让款支付涉及提存或提前清偿债务,也容易引发相应的风险。

    3.转让方出资瑕疵。

    此风险点根源于受让方对标的股权前期审查不足,后于履行过程中发现标的股权存在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等瑕疵,遂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撤销协议或是减少股权转让款。

    受让方受让出资瑕疵的标的股权,具体的风险表现包括:

    (1)无权要求转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约对象为股权所对应的标的公司,受让方以自身名义要求转让方补足出资存在障碍,而且还存在被公司债权人另案诉讼承担补足出资连带责任的风险。

    (2)出资瑕疵原则上不能作为减少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正当理由。股东是否履行对标的公司的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与他人之间所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受让方仍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3)自力救济可能构成违约。实践中,受让方发现转让方出资瑕疵,往往以扣留部分股权转让款的方式进行补救,但此类行为通常被判决认定构成迟延履行,反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规定,未登记一方配偶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才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方面的风险

    1.未履行书面通知义务。

    依照《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并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有一起案件反映

    标的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前未向其他股东发送书面通知,征询其他股东意见,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因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1]

    2.书面通知义务标准分歧。

    转让方股东向其他股东发送的书面通知应包含拟受让人的有关情况,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及履行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

    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形式的多样性以及股权转让协议内容的复合性,何为恰当的通知义务标准仍存在分歧,进而影响股权交易进程及履行可能性。

    有一起案件反映

    股权交易双方签订的《公司清算及股权转让协议》除约定了股权转让外,还约定了利润分配结算、债权抵销等内容,且双方就协议项下整体内容约定了捆绑式作价。

    转让方就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了其他股东后,其他股东以通知未明确股权转让款价格为由,主张优先购买权条件未成就(通知义务未恰当履行),要求对协议对价进行分割,明确股权转让对应的价格并依照该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

    判决认为,股东转让股权的交易条件不仅限于对价的数额,也应包括清偿特定主体债务、一并转让未分配利润等特殊条件。

    3.其他股东收到通知后,对股权转让行为提出正当异议且在处理过程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仍然存在。

    有一起案件反映

    转让方股东书面告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宜,其他股东回函表示,转让方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故不同意股权转让,标的公司就此提起另案诉讼。判决认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并未放弃疑议消除后的优先购买权,在转让方抽逃出资一案尚未处理完毕前,受让方诉请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1]此处无效的为股权转让的处分行为,而非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因侵害优先购买权而无效,但即便协议有效,仍因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的目的。


    (四)隐名持股方面的风险

    1.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

    隐名持股本身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是,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往往成为受让方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事由,引发争议。

    而且,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间于代持股协议项下产生的争议,可能会延伸于股权转让领域,导致股权转让关系复杂化,主要表现为名义股东否认存在代持股关系,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另外,隐名股东直接以自己名义转让股权还存在下述履行风险:隐名股东显名系股权转让协议得以实质性履行的前置条件,而隐名股东显名依法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有一起案件反映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需在三个月内办理显名手续。后转让方未按约显名,且标的股权被名义股东转让给第三人,法院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故在隐名股东直接转让股权场合,可考虑将名义股东作为一方当事人列入协议中,以降低此类风险。

    2.名义股东转让代持股权。

    一类是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转让代持股权,实际权利人对标的股权提出权利主张,受让方若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依法不能取得股权。

    另一类是转让方转让的标的股权部分为自有,部分系代案外人持有,因转让方与案外人间代持股协议瑕疵,如份额约定不明、口头代持协议等,产生股权转让主体及股权转让款分配之争,客观上阻碍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

    3.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

    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不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转让方代受让方持有标的公司股权。此类股权转让除却了通常意义上作为股权转让方主合同义务的变更登记事项,相应的,将股权代持协议项下的实际股权利益分配、股权归属等内容作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容易引发股权转让合意是否达成,转让方一股二卖等法律风险。

    4.以股权代持方式担保股权转让实现。

    股权转让与股权代持基于交易目的差异,可互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易产生法律关系性质的争议。

    有一起案件反映

    甲将标的股权转让给乙,且办理了变更登记,但乙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乙代甲持有标的股权,以确保在乙无力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甲仍得以依据股权代持协议对标的股权主张权利。后甲诉请乙支付股权转让款,乙以双方间系代持股关系而非股权转让关系为由,抗辩无需支付转让款。

    (五)审批与限制方面的风险

    1.标的企业性质与股权转让。

    法律对特定类型企业行为能力的限制投射于投资领域,表现为对国有产权转让、三资企业股权转让设定有审批、备案、信息披露、交易场所限制等特殊要求,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如国有产权转让需经国资监管机构审核、进行产权评估,且原则上在产权市场公开进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应履行报批义务,未经批准,协议不生效等。

    2.特定经营范围与股权转让。

    特定行业存在准入与转让的限制,如典当行转让股权,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无权申请变更登记。忽略此类规范的限制,有时会导致股权转让行为无效,有时会造成履行障碍,最终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由此,公司经营范围也应引起股权交易双方的注意。

  • 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特定类型股权转让个性风险

    特定类型股权转让个性风险

    从2014-2018年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看,不同原因引起的股权转让在交易模式以及风险触发点上存有差异,故以下就居于股权转让原因前三位的,基于纯粹财产转移、资本引入、股东矛盾退出而产生的股权转让侧重风险点予以分析。

    (一)纯粹财产移转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转让方未尽告知义务。

    交易双方对标的股权相关信息的了解系确定是否进行股权交易以及股权价格的基础。转让方负有积极披露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经营情况、隐形诉讼、对外债务等基本信息的义务。

    多起案件反映,转让方隐瞒、虚假陈述、未及时告知前述基本信息,构成协议解除的正当性事由。另外,标的公司股权架构变动、对外投资、收购及被收购计划等非常态化信息,也应当引起转让方的注意,未及时告知可能会影响股权转让的实现。

    有一起案件反映

    在标的股权转让期间,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同时对外转让股权导致标的公司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法院认定此种变化对原有股东结构的影响显著而重大,转让方未及时告知受让方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事实,导致受让方背离了签订合同时对标的公司股权结构的认知和预期,判决支持受让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请。

    2.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混同。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存在以下差异:

    (1)主体不同。资产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权转让的主体为公司股东。

    (2)法律效果不同。资产转让为财产权利的移转,而股权转让为标的公司资产负债的整体继受。实践中,存在资产转让与股权转让概念混淆的现象。

    一类是交易双方旨在转让商铺、字号等资产,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产生法律关系性质争议。

    另一类是交易双方旨在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同时约定了设备、不动产租赁、字号等资产移转等内容。

    实际上,股权转让并不涉及资产所有权转移内容,标的公司资产所有权归属于标的公司,受让方受让标的公司股权后,自然享有相应的权益。股权转让协议应约定的应当是资产交接事宜,而非转让事宜。

    3.合作经营事项履行障碍。在部分股权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与受让方后续合作经营事宜成为股权转让的重要内容,容易引发以下两类风险:

    (1)合作事项约定不明。合作经营事项,包括受让方进入标的公司后参与管理的领域、对董监高人员的指派权限及席位数量、标的公司后续发展方向等,交易双方若仅在股权交易前期达成口头约定或框架性意见,易引发争议。

    有一起案件反映

    转让方为引入受让方成为教育机构的教师,将教育机构的部分股权转让给该教师。双方达成口头意向,即教师受让股权后应在该机构任职并参与管理。后受让方未到该机构任职,转让方遂以此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2)合作事项未征询公司其他股东意见。在标的公司存在除交易双方外的其他股东时,双方就后续合作的承诺涉及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未考量其他股东意愿,容易引起争议。

    有一起案件反映

    转让方承诺协助受让方办理变更董事会成员,让受让方的相关人员作为董事参与公司经营,并变更公司章程。后因标的公司其他股东不予配合,相关承诺落空,由此产生违约责任。故交易双方宜在交易前期与标的公司其他股东进行沟通,征询其他股东对合作经营计划的意见,达成合作协议,避免后期履行障碍。


    (二)股东矛盾退出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退出形式不规范。股东间基于矛盾而一方退出,仍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股权对价、办理登记等股权转让必要事项。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不规范退股形式:

    (1)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欠条,约定向退出方支付一笔款项,但未明确该笔款项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款,股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存疑。

    (2)产生矛盾的双方股东签订退资协议,或是混淆转让方主体,由标的公司与退出股东签订退资协议,约定退出股东收回投资。此类约定在表述上更接近于标的公司减资,但标的公司通常又没有履行法定的减资程序,产生行为性质的争议。

    (3)双方签订零对价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另行订立合同约定将转让方对标的公司的投资款转化为债权。此种模式下,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中主要义务——支付对价、变更登记,被分置于两份协议中,而且将价款支付方由受让股权一方变更为标的公司,构成抽逃出资。

    2.退出事项约定不明。一方股东退出场合,因双方间前期矛盾,退出方对公司相关材料、证照的移交,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等事项成为协议履行的难点。在双方未明确约定材料移交时间的情形下,退出方拖延移交材料,受让方通常以此为由要求终止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甚至引发公司证照返还等新的诉讼。

    3.退股后标的公司性质变化未予以重视,导致协议的履行可能违反法律,进而在效力上产生疑问。

    有一起案件反映

    两个标的公司均只有转让方、受让方两名自然人股东,双方产生矛盾,达成协议,其中一方同时退出两个标的公司。

    该协议的履行结果将违背《公司法》第58条“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后转让方以此为由,请求不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三)资本引入股权转让的风险点

    1.入股形式不清。入股标的公司存在两种形式,一是受让股权,二是认缴增资。二者存在以下差异:

    (1)主体不同。受让股权属于交易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发生在股权交易双方之间,受让方负有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的义务,而认缴增资属公司自决范畴,发生在出资方与标的公司之间,出资方负有向公司缴纳出资的义务。

    (2)程序不同。受让股权仅需交易双方达成合意,而认缴公司增资需经股东会决议通过增资方案,履行法定增资程序。

    (3)法律责任不同。受让股权形式下,受让方未支付转让款,转让方有权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认缴增资形式下,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需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存在入股形式混淆的现象。

    一方面,标的公司股东与受让方签订协议,约定内容为股权转让,具有以受让股权形式入股的特征。

    另一方面,协议措辞为出资协议,受让方负有将款项支付给标的公司的义务,又具有认缴增资的特征。

    而通常情况下,标的公司又未形成增资决议。由此产生以何种形式入股以及是否有效入股的争议。

    2.股权转让未考量增资引起的股权稀释。

    以资本引入为目的股权转让,有时与增资相结合,即股权收购方承诺以其自身或关联公司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此时,应当将增资协议的单独履行以及增资后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股权稀释纳入考量。有一起案件反映,股权交易双方约定以受让方向标的公司增资为条件,零对价转让转让方所持有的标的公司10%股权。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尚未办理变更登记),受让方履行了协议项下的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的义务,导致转让方所持标的公司股份稀释为2.43%。

    后受让方诉请转让方办理1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以其未持有10%股权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法院判决,依照股权稀释后转让方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办理变更登记。

    3.股权回购设置有待完善。

    股权回购作为资本投入方降低风险的方式,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予以约定。交易双方多将标的公司将来一定期间内是否达到约定的收益、是否成功上市等设置为股权回购条件。诉请履行回购义务占据以引资为目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很大比例,纠纷主要围绕以下几点:

    (1)回购条款是本约抑或预约。在双方未就回购内容明确时,一方抗辩仅构成回购预约,引发回购合意达成与否的争议。

    (2)法律关系性质是借款抑或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加固定收益条款,很大程度上排除了股权转让的投资风险属性,产生借款还是股权转让的争议。

    (3)股权回购条件成就与否以及如何履行。如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主体为两名自然人,但并未明确两名义务主体各自应承担的回购比例,由此产生回购范围及价款的争议。

    4.公司为股东就股权转让行为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对内提供担保受《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约束。《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由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的事项的表决”。

    故在股权转让担保设置中,双方均负有义务审查公司担保的程序以及内容的限制。数起案件反映,标的公司为标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但未经股东会决议,故该担保行为因双方过错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