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类: 拍卖

  •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

    津高法〔2020〕22 号

    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

    《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 年12 月13 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8日

    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

    1. 【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  应作为被告。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的,裁定驳回起诉。 

    3. 【仅部分出借人起诉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为两人以上,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可分之债,部分出借人仅就属于自己份额的借款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予以准许。

    如出借人的共同债权为不可分之债,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主张权利,要求借款人对全部出借人承担责任的,应当追加其他  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其他出借人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  利的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 予受理。

    4. 【仅起诉部分借款人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借款人为两人以上,出借人仅对部分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应向出借人释明是否追加其他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申请追加的,予以准许;出借人坚持不追加的,可予准许,但应依职权追加其他借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5.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对外借款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实际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  人使用,出借人主张企业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但能证明  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对外借款权限予以限制,或出借人与该企业法定代表 人或负责人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除外。

    企业因上述情形不承担还款责任,出借人依据民间借贷合同 请求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的,予以支持。

    企业申请追加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第三人的,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决定是否准许。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6.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借贷双方通过P2P 网络借贷平台签订借贷合同,出借人与平台成立居间合同关系,但平台明确承诺或依据现有证据可以推定其同意为借贷提供担保的除外。P2P 网络借贷平台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出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中,为查清基本案件事实,可依法追加P2P 网络借贷平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二、举证证明责任与事实审查

    7. 【缺乏借贷合意直接证据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严格审查。

    原告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而被告明确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向原告释明应就支付相关款项的发生背景、具体用途、双方协商过程以及未签订书面借贷合同(借条、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原因等进一步提供证据,原告拒绝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补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仅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但并未提供相 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或  被告直接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的,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在排除虚假诉讼可能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8. 【现金交付的举证证明责任及审查方式】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并主张以现金形式完成交付,被告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应当根据债权凭证记载情况、当事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借贷金额的大小、资金来源、支付细节、交易习惯、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

    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可以要求原告继续补充提交证据,并传唤当事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到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经审查,现金交付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9. 【通过重新出具借据、确认函、对账单等方式确定借款本息的审查处理】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  再计算利息的,依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24%的部分,不予保护。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利息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 的实际数额为基数,不能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 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原告依据借贷双方已形成确认函、对账单等主张债权的,应当审查具体构成明细,对本金和利息应当分别审查,超过24%的利息不予支持。

    当事人既不能提供具体构成明细的相关证据,又不能说明合理事由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10. 【分别起诉同一借贷合同项下本息的审查处理】对当事人依据同一份借贷合同分多次起诉本金或利息的,应当在综合分析同一份借贷合同项下的本息是否具有不可分性、是否全部到期、分次主张合理性的基础上,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以及关联诉讼情况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

    11. 【网络支付方式的审查重点】对于通过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支付方式进行借款和还款的,加大依职权调取证据的  力度,重点审查支付宝、微信、手机银行等相关支付媒介的账号  的实名认证情况,绑定银行卡号及绑定时间,与对方的交易记录及资金去向等材料,准确认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等案件事实。 

    12. 【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责任承担】出借人与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不动产为出借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抵押人原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出借人依据抵押合同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

    如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请求抵押人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支持,但抵押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应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13. 【约定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服务费和咨询费等担负方式的审查及处理原则】出借人依据借贷合同约定,主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必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1) 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进行判定;

    (2) 诉讼保全担保费,一般不予支持;

    (3) 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和配套费等属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其他费用,在审查借贷合同约定的效力、相关费用是否实际发生、费用是否合理的基础上,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与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 不予支持。

    14. 【违背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应当以维护正常交易秩序、维护家庭伦理道德、维护社会公序良  俗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基本原则,民间借贷中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1) 因非婚同居、不正当两性关系等原因形成的“精神损失费”、“分手费”等债务;

    (2) 因赌博、吸毒等非法行为形成的债务;

    (3) 因“找关系”、“托人情”等请托行为形成的债务;

    (4) 其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和家庭伦理道德所形成的债务。

    三、夫妻共同债务的审查重点

    15. 【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审查重点】认定是否存在夫妻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夫妻双方是否在借贷合同中作为债务人共同签字;

    (2) 非借款方事后是否补签还款方案、保证书或在庭审过程中表明对该债务进行追认;

    (3) 是否存在其他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非借款方作出口头承诺,或者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形式予以认可。

    16.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审查重点】认定借贷款项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考虑夫妻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习惯、家庭人口等情况进行判断;

    (2) 借贷款项是否用于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等八类家庭消费支出;

    (3)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否超过上一年度天津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三倍;

    (4) 其他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17. 【共同生产经营的审查重点】认定夫妻一方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 夫妻一方负债系用于个体工商户或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的;

    (2) 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投资,另一方虽未直接参与经营、投资但分享了经营、投资收益的;

    (3) 其他可被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

    四、民间借贷与其他法律关系的认定

    18. 【争议的法律关系非借贷关系的处理】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  并非民间借贷的,应依据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向当事人 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

    19. 【原告以不当得利二次起诉的处理】

    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因未能证明与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合意而被法院驳回后,又以不当得利再次提起诉讼的,依法受理。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20. 【借贷行为涉嫌犯罪,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处理】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被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犯罪,出借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

    (1) 出借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予以受理;

    (2) 出借人同时起诉担保人和借款人的,告知出借人就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有关材料向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报案。出借人坚持起诉借款人和担保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予受理。受理后  ,裁定驳回出借人对借款人的起诉,将借款人涉嫌犯罪的线索、  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继续审理出借人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

    五、职业放贷、“套路贷”的审查及虚假诉讼防范

    21. 【职业放贷行为的审查】出借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的,一般可以认定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因职业放贷行为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职业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和营利性。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 可以根据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放贷次数、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提  起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借贷合同约定格式化程度以及出借人是否  公开推介、宣传或明示出借意愿、借款金额和利息等因素综合认  定出借人是否具有营业性。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 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 件以上,或者出借人在两年内向社会不特定人出借资金3 次以上的,一般可以认定出借人的放贷行为具有营业性。借贷合同约定利息、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违  约金等相关费用的,或者借款人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的,应认定 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

    主要业务或日常业务不涉及放贷的出借人偶尔出借款项,或 者出借人基于人情往来不以营利为目的出借款项,不构成职业放贷行为。

    22. 【职业放贷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  借款本金及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一般应按照全  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能按照 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标准计算。

    出借人因从事职业放贷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3. 【“套路贷”的审查及处理】民间借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借贷合意达成的资金借用协议,出借人多以收取合法利息为目的,而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套路贷”是出借人  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  虚增债务、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等行为,属于违法犯罪行为。经  审查,符合《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  规定的情形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及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 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4. 【虚假诉讼行为的审查及防范】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应当重点审查和防范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依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审查借贷双方的关系、出借人经济状况、借贷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资金流向等基本事实。必要时,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经办人出庭接受询问,对于不符合常理的陈述和自认,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查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对于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 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虚假诉讼参与人的过错  程度,以及情节的轻重,加大适用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  制措施的处罚力度。虚假诉讼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法将相关 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25. 【关联案件检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当对是否构成职业放贷或虚假诉讼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六、其他

    本指南自2020 年2 月1 日起执行。全市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可参考本指南进行审理。

  • 如何在刑事案件中处理民事赔偿?来看这份白皮书︱上海二中院

    导  读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毁坏财物等犯罪行为往往导致被害人遭受不同程度的人身损害和物质损失。

    大家都清楚行为人要负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在接受刑事追诉时,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如何处理被害人主张的民事赔偿要求?

    针对以上种种疑惑,上海二中院发布了《2016-2018年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白皮书》,向社会大众介绍了上海二中院处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具体情况。

    接下来,大家带着问题跟小编一起来学习吧!▼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有何特点? 

    根据近三年的数据统计分析,刑附民案件数量呈下降趋势;被害人诉请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较广、赔偿数额较大;被告人因被羁押,工作、收入无保障,赔偿能力较弱;另外,因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支持的赔偿范围,导致被害人的诉请远远大于法律规定支持的金额。

     法院如何处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根据法律规定刑附民案件有三种结案方式:直接判决、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调解撤诉。其中,这三种结案方式也有其各自的优缺点。

    比如,直接判决有较强的既判力,但法院支持的数额有限,无法支持前述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请。

    通过司法救助能从被告人之外获得经济补偿,但因申请程序、材料多,往往需要较长周期,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

    而调解结案,是三者中最有优势的结案方式。一方面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另一方面也能帮助被害人争取到更多的经济补偿。既能促进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也能向社会传递司法正能量。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重点? 

    刑附民案件大部分以调撤方式结案是上海二中院的审理亮点所在。上海二中院在处理大量刑附民案件的调解过程中,逐步形成“一二三”工作机制,具体是坚持“一个重点”、“两个途径”、“三方努力”的工作方法。

    也就是告知在刑附民案件中,要重点关注案情本身,明晰矛盾,确认双方的责任与争议。通过被告人赔偿和司法救助两个途径,积极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补偿。同时,法院要做好引导,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直接矛盾,接受调解方案。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处理中需要注意的常见问题? 

    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会影响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导致案件审理时间的延长。法院对此一方面积极建议立法层面明确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会向被害人普及相关法律知识,提醒及时提起诉讼。

    2. 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和条件、对刑事部分量刑提出意见、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等诸多专业问题,被害人对上述问题往往产生不解和困惑,对案件处理会造成一定困难。法院建议在刑附民案件中引入法律援助机制,帮助被害人高效、高质量参加到诉讼中。

    3. 案件审结后,因被告人人身自由受限、经济困难等因素,执行困难,被害人一方往往难以短时间内获得补偿。法院对此探索建立绿色通道,建立刑事案件、民事案件、执行案件承办人沟通联络机制,提高办案效率。

    更多详细内容,请看白皮书全文:

    2016-2018年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审判白皮书

    *通常情况下,只要被害人因犯罪遭受人身或财物损失,均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文讨论的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因被告人触犯刑法分则第一、二、四、六章罪名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这类案件往往具有矛盾激烈、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概率较高等特点,故本文以此作为讨论重点。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司法机关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赔偿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具有补偿被害人损失、恢复社会秩序、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作用,对刑事案件的审结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具有的民事性、依附性、复合性等特点,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易被忽视,但随着社会民众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的不断增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不断更新,司法救助制度的全面铺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日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

    因近年来对此领域少有专门研究,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判实践中仍有不少难点,亟待我们对此领域进行梳理总结。

    故我们通过2016-2018三年间审理的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进行的分析调研,通过对审判数据的趋势、规律进行分析,梳理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情况,以期为发现并解决难点、总结并推广亮点提供实践素材。

    //////////

    一、2016-2018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收案及审理情况介绍

    (一)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收案情况

    1、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总量有所下降

    2016-2018年,随着普通类刑事案件的收案总量略有回落,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收案数也呈下降趋势。

    2016年我院共受理普通类刑事一、二审案件915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52件,其中一审附民案件31件,二审附民案件21件;

    2017年受理同类案件910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36件同比下降30.70%,其中一审附民案件30件,二审附民案件6件。

    2018年受理同类案件811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0件同比下降44.44%,其中一审附民案件17件,二审附民案件3件。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收案量同比同期已呈放缓趋势。

    表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案情况


    总收案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收案数一审附民收案数二审附民收案数
    2016年915523121
    2017年91036306
    2018年81120173

    2、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请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

    根据刑诉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及被害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刑事案由,被害人就财产、人身损失均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6-2018三年来受理的一审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全都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而且涉案刑事案由集中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中。


    2016年受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侵犯公民人身安全的恶性案件44起,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31起,占一审收案的70.45%

    2017年受理同类型案件43起,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30起,占一审收案的69.77%

    2018年受理同类型案件32起,其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有17起,占一审收案的53.13%

    3、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较广且诉讼请求数额较大

    囿于人身损害诉讼请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均为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已死亡的被害人的近亲属。这些原告人因为刑事案件遭受了相当一部分的物质损失,有的甚至还会对其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从而急需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其经济上甚至是心理上遭受的损失,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除正常产生的医疗急救费用外,多数还提出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等请求。

    然而依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而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则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支持的赔偿范围。

    另,从2016-2018三年的数据来看,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支持的金额。2016-2018年受理的108起刑事附带民事一审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于100万元的有7起,占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收案的6.48%,诉讼标的额大于10万元的有101起,占整个刑事附带民事收案的93.52%。其中有104起案件提出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106起案件提出了精神抚慰金的请求。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赔偿能力较弱

    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高额诉讼请求相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往往是受教育程度低、工作无保障容易诱发犯罪的高危人群,赔偿能力较弱。

    分析2016年-2018年的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的情况,可以看出在涉案的90名被告人中,有固定职业的31人,占总人数的34.44%,无业的59人,占总人数的65.56%。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有9人,高中学历的有19人,初中及中专学历的有39人,小学及以下学历的有23人。其中更有28人具有前科劣迹,占总人数的31.11%。

    此外,我院受理的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还具有罪行严重、服刑时间较长的特点,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可能性则更小。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强烈的赔偿需求和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有限的赔偿能力就成为一组难以调和的矛盾。

    图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职业情况

    图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学历情况

    图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结案情况

    1、审理方式:附带民事部分通常先于刑事部分结案

    自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我庭共审结刑事附带民事案件107件,结案率达99%

    其中一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76件,二审刑事附带民事案件31件。以审结的76件一审案件为研究对象,附带民事部分先于刑事部分结案的占98.68%,刑事部分先于附带民事部分结案的占1.32%,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刑事部分结案前均以调解撤诉的形式先行结案。


    附带民事部分先于刑事部分结案的主要原因有三点:

    一是为了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争取到更多赔偿,审判人员积极就赔偿事宜对原告人与被告人进行调解;

    二是为了帮助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的原告人申请司法救助,较多原告人选择在刑事部分结案前就民事部分撤诉;

    三是刑事附带民事的审理结果,即原告人是否接受赔偿、对被告人是否谅解,是刑事部分被告人量刑情节的酌定考虑因素。

    2、审理难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难度逐渐增加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恶性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往往具有案情重大、矛盾激烈的特点,这为案件审理、赔偿调解都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平均审理天数呈现增长趋势。

    造成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平均审理天数增长的原因,除上述刑事案件重大、复杂的固有特征外,还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特点有关:

    第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案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个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案件的进程不了解,往往贻误了立案的时间;

    第二,在需要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司法救助的案件中,承办法官需要告知其提出救助申请,之后不论是被害人及其家属准备材料亦或是法院审批都需要一定的时间,客观上延长了案件的审理天数。

    表二: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天数


    审理超过300天案件数平均审理天数
    2016年3185
    2017年7220
    2018年10308

    3、审理亮点:绝大多数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

    从结案方式来看,自2016年至2018年刑事附带民事撤诉结案的比重逐年增加

    2016年审结的30件一审附民案件中,裁定撤诉的有23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76.67%;判决结案的有7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23.33%

    2017年审结的27件一审附民案件中,裁定撤诉的有22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81.48%,判决结案的有4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14.81%。另有一件案件因为两位被害人分别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其中一方裁定撤诉,另一方依法判决结案。

    2018年审结的19件一审附民案件中,裁定撤诉的有16件,占附带民事结案书的84.21%,判决结案的有3件,占附带民事结案数的15.79%

    图四: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率趋势图

    大量案件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与我院规范、有序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有着密切的关系。

    司法救助这一制度的重要目的是通过给予被害人或是被害人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缓解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经济上的压力,体现国家司法的人文关怀。

    2016-2018年通过裁定撤诉方式审结的62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均对被害人实施了司法救助制度,而被害人家属也在得到司法救助之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表示服从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刑事部分的判决,不但节约了司法成本,也起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基本方式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结案有三种方式:一是直接判决;二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由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申请,经法院批准获得一定的国家司法救助款,并提出撤诉;三是进行调解,由被告人及家属自愿赔偿一定金额,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撤诉。如上述数据可见,目前我们绝大多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以调解方式结案,这与上述三种结案方式的优缺点有一定联系。

    一是直接判决具有较强既判力,但获支持的赔偿数额有限。

    直接判决方式可以明确被告人民事赔偿的范围和数额,且直接判决具有较强的既判力,被告人必须履行。但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限于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而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等诉请则不在赔偿范围之内。

    一方面,从上述审判数据可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较广且诉讼请求的数额较大,这其中大量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若直接判决,则无法支持原告人提出的此类诉请,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与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数额之间存在较大落差。

    另一方面,虽然被告人必须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但因我院审理的普通类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为被告人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被告人服刑时间较长,且绝大多数被告人因犯罪丧失经济能力,实际履行能力较弱。综上,直接判决可获得支持的赔偿数额有限,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亦有限。

    二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能够帮助被害人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但个别案件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周期较长。

    目前,若被害人及其家属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且同意撤回附带民事上诉,可以依规定获得国家司法救助,在短时间内可以拿到国家司法救助金。

    但从审判实践来看:

    第一,当被害人及其家属户籍在偏远省市时,与法院之间的沟通、往来成本较高,可能导致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时间较长;

    第二,个别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法律知识有限,需要较长时间准备司法救助申请材料,客观上导致申请时间较长;

    第三,在个别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有继承权的被害人家属较多,其家属均需对救助的方式、数额及救助金的实际接收人达成一致,需要较长的协商时间。

    因此,对符合国家司法救助条件且在客观上适合申请的被害人及其家属,我院做了大量工作,以克服上述可能出现的困难,帮助其顺利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三是调解结案在促使被告人认罪悔罪、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补偿、促进案件审理社会效果等多方面都均有较大优势。

    一是在法院主持的调解下,被告人或其家属愿意代为的经济赔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被告人认罪悔罪并且愿意弥补其犯罪带来的经济损失的主观意愿,特别是在目前新刑诉法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调解促使被告人进行赔偿能够对案件审理起到积极作用;

    二是在调解促使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同意接受赔偿的情况下,能够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属可能获得较直接判决更大数额的经济补偿,且能够帮助被害人尽快得到经济赔偿,及时缓解被害人及其家属面临的经济困境;

    三是在促进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方面可以起到积极作用,特别是在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刑事案件中,如果能够促使双方就民事赔偿调解结案,其效果不仅局限于个案的处理,而且能够向社会传递一定的司法正能量,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是能够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结案效率。

    因此,基于上述考虑,虽然我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双方矛盾激烈且调解难度巨大,但我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时并未局限于直接判决的方式,而是考虑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当存在调解可能时,努力在被告人及其家属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主持调解,调解不成时,依照相关规定为被害人及其家属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在最大限度内获得经济补偿,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撤工作的基本经验

    近年来,我院党组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中坚持“心系群众、司法为民”的审判理念,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坚持不懈采用调解方式,促使大量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以调撤方式结案。

    从上述审判数据来看,2016年至2018年,我院在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调撤率逐年增高且均保持在高位运行,特别是2018年普通类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调撤率达84.21%,位居全市中级人民法院首位,为辖区重大刑事案件的顺利审结和辖区社会治安稳定奠定了坚强基础。

    我们在进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调撤工作时,不断创新调解工作方法、丰富调解工作内涵、总结调解工作经验,将多年的调撤经验进行提炼,逐步形成“一二三”工作机制,积极运用于一审刑附民案件调解工作中,并取得了良好效果。

    什么是“一二三”工作机制?

    “一二三”工作方法是指在一审刑附民案件中坚持“一个重点”、“两个途径”、“三方努力”的工作方法。

    首先,在一审刑附民的调解工作中坚持“明晰矛盾”的工作重点,调解工作的最终目的在于化解矛盾,而明晰矛盾是化解矛盾的前提,这就意味着必须划清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矛盾,才能正确厘清双方的民事责任,做到“公平”处理双方的民事争议。

    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特别是在被害人及其家属提出明显数额巨大的民事赔偿请求时,除耐心倾听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之外,我院还通知被害人参与庭审、被害人家属旁听庭审,以便让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从案情出发,逐渐明确双方责任与争议,才能够为后续化解矛盾奠定基础。

    其次,通过被告人赔偿与司法救助“两个途径”,为被害人积极争取经济补偿。

    在普通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从上述审判数据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请集中于人身损害赔偿,在被害人因刑事犯罪造成严重伤亡的情况下,为解决被害人提出较大数额经济赔偿要求与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的矛盾,在动员被告人及其家属尽其所能向被害人及其家属作出经济赔偿的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补偿,使被害人尽快摆脱经济困境,我院将被告人赔偿与提供司法救助相结合,积极落实国家司法救助规定,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在法官主持调解的过程中,会将直接判决、调解赔偿、申请国家司法救助三种方式可能获得的经济赔偿数额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清楚该案所有的赔偿可能,在此情况下,绝大多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能够初步接受调解赔偿、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的解决方案。

    最后,通过法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三方引导,促进案件调解撤诉。

    在明晰双方责任与争议以及确定补偿方案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赔偿数额的心理预期往往较高,仅依靠法官一方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法律法规以及政策的解释,往往不能够完全打消被害人及其家属对于赔偿数额的疑虑。

    此时需要法官积极协调诉讼代理人以及辩护人,及时了解被告人的赔偿意愿及能力,并通过诉讼代理人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解释被告人及其家属的经济情况以及国家司法救助政策,通过多方引导,让被害人及其家属能够全面、客观了解案件情况,并完全接受法官提出的调解方案,从而主动申请撤诉。

    四、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的建议

    为进一步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工作,完善此类案件相关政策规定,理顺此类案件工作机制,提出如下建议:

    一是进一步明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适当扩大支持的赔偿范围。

    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个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而是在一审开庭之后、宣判之前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部分的审理进程,导致案件审理时间的延长。

    因此,我院建议从立法层面上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时间做进一步明确,明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期间,以便案件的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能够合并解决。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造成被害人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据此,针对被害人残疾和死亡两种情况,法院仅能支持由于残疾和死亡而产生的实际费用,但对于残疾和死亡造成的后续经济损失则不在支持范围内,这也是司法实践中被害人要求赔偿金额往往较大但能够支持的金额往往较小的主要原因。

    因此,我院建议从法律解释层面适当扩大支持的赔偿范围,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纳入支持范围,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请求数额与支持数额相差甚大的矛盾。

    二是引入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机制,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虽然具有民事诉讼特征,但是其与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存在较大区别,其刑事诉讼色彩更加浓重。

    然而在刑事诉讼中,出于公平原则,为了使被告人能够得到专业辩护,以从法律知识层面上有能力与公诉机关形成“对抗”,引入了法律援助机制,然而在具有强烈刑事诉讼色彩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涉及到对附带民事诉讼提起时间和条件、对刑事部分量刑提出意见、申请国家司法救助等诸多专业问题。

    我院在审判实践中发现,多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上述问题产生不解和困惑,在调解工作和申请司法救助工作方面存在困难。

    因此,基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述特征,我院建议引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援助机制,以便从专业角度引导、帮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完成诉讼过程,促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高效、高质量审结。

    三是建立刑事案件执行工作、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绿色通道,以帮助刑事案件被害人尽快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在我院受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往往因刑事案件遭受较大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矛盾激烈的特殊因素,因此我院建议,针对直接判决的案件,在与执行工作的对接上建立绿色通道,对于未赔偿到位的案件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尽快转入执行程序,以便尽早解决刑事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

    此外,对于要求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而言,我院建议建立此类案件的绿色通道,简化立案申请材料、尽量缩短立案时间、建立刑事案件承办人与民事案件承办人沟通联络机制,以做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信息共享,为民事案件的审理提供帮助。

  • 类案裁判方法 |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本期刊发《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推荐阅读时间17分钟。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享有的基础性权利,有助于中小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也是股东实现决策权、分红权以及进行相关诉讼的基础和前提。实践中存在股东行使知情权边界不清晰、具体裁判标准不统一等问题。为依法保护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行使,兼顾查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平衡股东知情与公司保密之间的关系,同时进一步提升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本文选取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梳理,结合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中的审理难点,总结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典型案例

    案例一:

    涉及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的认定

    A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B公司曾与C公司达成口头的代持股协议,将C公司持有的A公司股权登记在B公司名下。B公司向A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复制A公司相关文件,A公司拒绝提供。现B公司以其作为A公司的登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为由起诉至法院,A公司则主张B公司并非实际出资人,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

    案例二:

    涉及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的认定

    陈某是D公司的股东,其向D公司发函要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账簿会计报表、记账凭证、原始凭证、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等)、全部合同文本,查看现存货物、出入库清单、货物清单,D公司未作回应。现陈某起诉至法院要求D公司配合其行使股东知情权,D公司则主张陈某提出查看合同文本、存货、清单等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三:

    涉及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认定

    张某作为E公司持股50%的股东,多次向E公司寄送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请求并说明查账目的,E公司未给予任何答复。现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E公司提供会计账簿供查阅以便进行资产评估和股权转让,E公司则主张因张某在与E公司有竞争关系的F公司工作,其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

    审理难点

    (一)

    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的认定难

    股东权利与股东身份不可分离,因此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自然是公司股东。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均不能剥夺股东的该项权利,而涉及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退股股东等股东身份争议是知情权行使主体资格审查的重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将公司原股东行使知情权条件限定为“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显然现有条文尚不能涵盖所有争议类型,司法实践中的裁判观点也不尽一致。

    (二)

    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的框定难

    《公司法》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然而,在诉讼中股东经常会就其他文件材料主张知情权,有些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有些则在性质上存在争议,通常集中在股东能否查阅公司会计凭证。对于这些《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的文件材料,司法实践中并不存在统一的分类和裁判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正式出台前曾在征求意见稿中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可见已经注意到扩大股东知情权客体范围的实践诉求。对于这些虽不属于法定材料范围,但可能与法定材料存在高度关联的客体,法院在裁判时应当审查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所需材料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三)

    “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的判断难

    会计账簿是公司的核心资料。《公司法》第33条规定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程序和要求,其核心在于确保股东查账目的具有正当性、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否则公司有权拒绝提供查阅。目前对判断目的正当与否并无统一的审查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以列举的方式对可能存在的不正当目的加以细化,并且以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上述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范围,但对于具体情形的认定尚需法院在个案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进行具体认定。

    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公司法》第33、97条明确了股东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则对适用细则作了进一步明确。法院应当坚持审慎原则依法进行裁判,注重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在个案审查中兼顾股东知情权的保护和公司的正常经营及有效治理。

    (一)

    主体资格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1一般原则

    公司股东是知情权的行使主体,但法律并未对股东的股权份额作出限定,也即持有任意比例股份的股东均可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公司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股东资格的,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对此类纠纷中原告主体资格的审查要点在于股东资格的确认。对公司股东身份的审查应以公司登记信息为依据,同时注意隐名股东、瑕疵出资股东、退股股东这三类特殊情形。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的,当事人应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2隐名股东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隐名股东由于缺乏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身份证明,一般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行使知情权。法院原则上应当驳回隐名股东关于知情权的诉请,但隐名股东已经或正在履行相应的显名手续,且公司和其他股东均认可其股东身份的,法院可允许其行使股东知情权。

    如案例一中,B公司是A公司的登记股东但非实际出资人,其主体资格的认定是该案的争议所在。由于C公司另案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经生效裁判确认,同时A公司其他半数以上股东亦认可C公司为A公司实际股东,法院认为在C公司成为A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后,B公司因丧失股东身份而失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资格,故对B公司的查阅诉请不予支持。

    3瑕疵出资股东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未到认缴期限并不影响股东行使知情权;已到认缴期限而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属于股东违反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瑕疵出资股东依法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和对已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但并不直接导致其丧失股东资格。如果公司仅以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为由拒绝其行使知情权,法院不予支持。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如果公司能够证明股东存在瑕疵出资,且公司股东会已经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法院应当驳回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请。

    4退股股东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退出公司的原股东一般因丧失股东资格而不再享有股东知情权。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赋予公司原股东有限诉权,即考虑到保护公司原股东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允许其查阅或者复制持股期间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退股股东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在持股期间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公司真实经营状况被隐瞒导致原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利益受损等。

    (二)

    被查阅客体范围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1审查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客体范围

    《公司法》第33、97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审查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的是公司会计账簿但附有条件。

    第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的范围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在行使方式上并不包括复制。

    第三,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组成,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

    第四,对于符合法律规定范围、行使方式适当的股东知情权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规定范围之外的材料查询请求,由于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由于公司文件材料形式具有多样性,为确保股东知情权的有效行使,法院可以依据该原则进行个案审查。

    2非规定材料的审查要点

    (1)会计凭证

    会计凭证是在股东知情权诉请中最常见的非规定材料。法院的审查要点在于会计账簿能否满足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需要。根据《会计法》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虽然《公司法》没有明文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在实践中,股东经常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一起列为查阅对象。由于股东仅凭会计账簿未必能完全知晓公司的经营状况,会计凭证往往能够充分直接反映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法院不宜直接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驳回股东的诉请,而应当从确保所查阅会计账簿的有效性、信息的真实性等角度予以审查。通常而言,当会计凭证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具有必要性和印证作用,或者会计账簿确实存在明显问题时,法院可支持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诉请。

    (2)其他非规定材料的审查要点

    考虑到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立法本意,法院应当遵循以下思路进行审查。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故公司章程对查阅程序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的,法院应当依照章程的规定进行审查。

    其次,公司章程未对查阅程序和范围作出规定的,法院不宜随意扩大知情权的客体范围,而应审慎审查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股东的查阅目的;二是知情权的行使是否超出股东了解公司经营状况的合理范畴,特别是在已经查阅法定材料的前提下,再要求查阅非规定材料的必要性、所要求查阅材料与待印证法定材料的关联性、查阅行为是否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等。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股东的查阅目的并无不当且确有查阅必要性的,可以支持股东的诉请。

    如案例二中,法院将陈某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分为三类进行审查:第一类财务会计报告,已由《公司法》明文规定,故予以支持;第二类会计账簿及作为会计凭证的相关原始资料,直接影响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予以支持;第三类是合同文本及存货部分,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且并无证据证明D公司提供的法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故未予支持。

    3公司不愿提供或无法提供材料的审查要点

    公司如果提出股东主张的文件材料不存在,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第一,公司有充分证据证明确实无法提供的,如存在失窃、失火并有处置记录的,而股东并无充分证据反驳其主张的,对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公司能够部分提供文件材料的法院仍应予以支持,或者要求公司在合理时间补齐材料供股东查阅或复制。

    第二,公司以股东已知悉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或者已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相关文件材料为由不愿提供的,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公司能够提供的,对股东诉请仍应予以支持。

    (三)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条件的审查步骤和要点

    1审查前置程序

    股东诉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必须经过前置程序,即股东应当首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查阅目的,公司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拒绝提供查阅或不配合股东查阅请求的,方才符合前置程序要求。

    如果股东未履行公司内部救济程序而直接起诉要求行使查阅权的,法院驳回股东诉讼请求。实践中需重点审查查阅请求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说明查阅目的、公司是否明确拒绝或逾期不予配合,并应结合公司和股东的实际情况判断前置程序的履行是否存在瑕疵。股东未履行完整的前置程序也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条件未成就,当股东穷尽所知公司地址仍无法有效送达、无法联系,即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不具备客观条件的,对公司关于前置程序存在瑕疵的抗辩不予支持。

    2审查股东查阅目的

    (1)审查法定列举的不正当目的

    股东应当初步举证查阅目的的正当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列举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不正当目的的常见情形,包括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经审查符合上述三种列举情形的,法院对股东的诉请不予支持。

    需特别注意的是,公司主张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8条关于同业竞争的认定。首先,股东在投资目标公司外另对其他公司进行投资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强调股东实际参与其他公司的经营决策或者担任其他公司的相关职务,仅凭其他公司股东的身份或者与其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查阅权。其次,同业竞争涉及到“公司主营业务和实质性竞争关系”的界定,需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主营业务是指企业为完成其经营目标而从事的日常主要活动,通常根据公司的经营范围加以确定,但并非主营业务范围相同或相似,就认定两者之间必然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而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二是经营范围仅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竞争的考量因素之一,法院还应审查经营的时间和区域、商品和服务的可替代性、客户范围、公司市场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审查标准实质在于避免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如案例三中,法院认为E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系F公司股东或在F公司就职,F公司与E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主营业务并非完全重合,仅凭F公司的宣传手册、活动照片、招聘信息等无法直接证明两公司间业务构成实质性竞争关系,E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行为具有损害其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故对张某的查阅请求予以支持。

    (2)审查非列举情形的不正当目的

    司法实践中,公司提出的不正当性抗辩主要包括:股东与公司管理层或其他股东存在矛盾、为其他诉讼收集证据、侵害公司商业秘密或其他利益等,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院对于股东是否确实存在不正当目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查其与公司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关系、查阅的合理性与必要性、查阅的成本与风险、公司的保密需要等。

    (四)

    裁判主文的表述与执行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0条规定,法院如果支持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裁判主文应表述为“(公司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数字)日内在(地点)向(股东名字)提供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止的(文件材料名)供(股东名字)查阅(复制)。”

    具体执行过程中,在提起知情权诉讼股东在场的情况下,查阅公司文件材料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对于股东及相关辅助人员在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公司有权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