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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2018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重大而深刻的影响。随着积极刑法立法观的贯彻、犯罪圈的扩大、轻型犯罪的增多,以及司法机关在处理认罪认罚案件中公信力的提高,认罪认罚案件在刑事案件总数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故研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很有必要。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合作取代对抗

    ■ 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

    刑事诉讼有对抗式诉讼和合作式诉讼之分,前者以不认罪案件为标志,后者以认罪案件为标志。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追诉方认为被追诉方有罪,而被追诉方却认为自己无罪,因而对抗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在侦查阶段,追诉方千方百计地发现、收集证据,揭示案件事实真相;被追诉方则千方百计地毁灭、伪造证据,掩盖案件事实真相(限客观上有罪案件,下同;客观上无罪的案件,被追诉方也希望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全力汇集、梳理案件的各种证据特别是有罪证据,撰写“三纲一书”(讯问提纲、质证提纲、辩论提纲和支持公诉意见书),为出庭指控和证明犯罪作准备;辩方则全力汇集、梳理一切证明无罪(包括证据不足)的证据,准备好质证、辩论提纲特别是反驳追诉方指控的事实和依据。在庭审阶段,双方唇枪舌剑,控方全力指控、证明犯罪,反驳辩方无罪辩解;辩方则全力证明无罪,反驳有罪指控。在上述三个诉讼阶段中,前两个阶段的对抗主要是背靠背,后一个阶段的对抗是面对面。此类案件,由于控辩双方观点完全对立,因而法院作有罪判决后,被告人不服的比较多,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的比较多,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也比较多。

    而在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在“案件是否有罪”这一刑事诉讼的关键问题上,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故合作是该类案件诉讼的主基调。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的基础上还多了“认罚”,因而更是“合作式诉讼”。被追诉人与两个方面进行合作:一是与追诉方合作,通过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方式,在案件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方面,与追诉方持合作态度。由于法院判处的刑罚是被追诉人事先同意的,因而绝大多数被追诉人都会接受判决;投入监狱后抗拒改造、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的都会明显少于不认罪案件。二是与被害人合作,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减少其犯罪所造成的危害,缓解双方的紧张关系,有的还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以致达成和解。通过以上两个方面合作,既有利于降低上诉申诉率、抗拒改造率和重新犯罪率,又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还有利于被追诉人在刑满释放后回归社会。

    在刑事案件总数中,不认罪案件虽然仅占少数,认罪案件占大多数,但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根据不认罪案件来构建的。因为在不认罪案件中,有些是有罪故意不认,也有些可能是确实无罪。由于追诉方握有强大的国家资源,有权对被追诉方采取各种侦查措施包括强制性措施,而被追诉方却相当弱小和无助,因而不认罪案件遭受冤错和程序不公的可能性较之认罪案件要大得多。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冤错和程序不公,就需要贯彻法治、民主、人权理念,在刑事诉讼中设立一系列限制国家刑事追诉权以防止其滥用、加强被追诉方防御能力以实现“平等武装”、彰显程序正义的制度、机制。这些制度、机制主要为:“一是为防御国家任意追诉而设计的无罪推定机制;二是为维系控辩双方‘平等武装’而建立的一系列程序公正标准;三是为制衡国家刑事追诉权而确立的一些程序保障。”但是,这一系列精心设计的制度、机制,在占刑事案件总数80%左右的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却大多无用武之地,而需要构建一套适应认罪认罚案件需要的诉讼制度和机制。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然会对传统的刑事诉讼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控辩协商取代权力机关单方定案

    ■ 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虽然辩方有权对案件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但案件如何处理却全由公、检、法机关单方依次作出决定,而无须事先听取被追诉方、被害方的意见。而对认罪认罚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17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就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理的建议,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法律规定的这个程序,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就案件处理意见进行协商的程序,且法律还明确规定了控辩协商的诉讼阶段、范围和效力。对此,笔者在《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一文中已作阐述(见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此处不赘。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并非出于立法者的任意或偏好,而是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在需要:

    首先,这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认罚”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要素。“认罚”的特点之一是,“认罚”除了“真诚悔罪”之外,其余的内容是随着诉讼程序的推进而逐步具体、明晰的:在侦查环节,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接受刑事处罚”;在审查起诉环节,表现为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审判后,表现为服从法院的判决。“认罚”的特点之二是,犯罪嫌疑人认罚与法院从宽处罚互为前提:一方面,只有犯罪嫌疑人认罚,法院才会从宽处罚;另一方面,只有法院从宽处罚,犯罪嫌疑人才会最终认罚。但是,法院是不是会从宽处罚、能宽到什么程度,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是不知道的。为了使犯罪嫌疑人在诉讼初期所认之“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预期的“罚”)与法院判处之“罚”(客观上的“罚”)相对接,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认罚”落到实处(接受法院判处的刑罚),就需要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搭个桥,由检察机关根据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和认罚的原则态度,提出量刑建议和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并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案件起诉到法院后,如果法院能够采纳协商的意见,那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所认之“罚”,与法院判决这个客观上的“罚”,就相对接了,案件判决后,犯罪嫌疑人就能接受法院判决的“罚”。因此,控辩协商是使“认罚”落到实处的必然要求。

    其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体现合作式诉讼的需要。如前所述,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属于合作式诉讼,辩方在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量刑建议、审理程序等方面,都与控方持合作态度。这种合作需要在诉讼程序上表现出来,规定控辩协商程序是体现控辩合作的恰当方式。

    再次,这是在诉讼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需要。通过听取意见、律师在场、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等程序,并记录在案,有助于从程序上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合法性,也便于事后检查和监督。相反,如果没有这个程序,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就缺乏程序上的保证。

    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彰显和辩护权加强

    ■ 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

    被追诉人既是刑事追诉的对象(客体),又是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人类社会相当长的时间里,都把刑事追诉对象与刑事诉讼客体等同起来,被追诉人不仅不享有基本的辩护权,而且还是司法官员刑讯的对象,只能被动、消极地接受国家的处理。十八、十九世纪大陆法国家进行宪政和司法改革后,刑事诉讼程序逐渐正当化,被追诉人逐渐拥有了基本的辩护权,并成为刑事诉讼的主体。但在不认罪案件的诉讼中,被追诉人虽然拥有与追诉方平等对抗、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表达诉求的权利,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的进程和结局,但案件的具体处理却全由公权力机关单方面决定,被追诉人并无直接参与协商的权利。故从某种意义上说,被追诉人在诉讼程序上是主体,但在案件实体处理上却与诉讼客体似乎没有多大区别。

    而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等处理意见依法应当与被追诉人协商,只有该处理意见得到被追诉人同意、签署具结书且有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见证,法院判决时才“一般应当采纳”。否则,检察机关提出的处理意见就不具有此法律效力。这表明,被追诉人对自己案件的处理具有了直接参与协商和议定的权利。据此,被追诉人不仅在程序上是诉讼主体,而且在实体上也是诉讼主体,这无疑使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进一步彰显。

    与此同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也进一步得到加强,除了通常规定的权利外,一是辩护或法律帮助刚性化,确保每一个被追诉人都能得到辩护或法律帮助;二是为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新增了被告知认罪认罚法律规定权(限被追诉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权(限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的协商权、在协商成果书即具结书上签署权以及反悔权(限被追诉人)、签署具结书时在场权(限辩护人或值班律师)、审判时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权等权利。这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控辩协商成果的公正性,更好地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实质化,权利保护加强

    ■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在人类社会的相当长时间里,刑事诉讼实行私人追诉,被害人是刑事诉讼当然的原告。但当人们认为犯罪不仅仅侵害被害人个人利益,而且侵犯国家、社会利益,国家设立专门的追诉机关实行国家追诉之后,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被边缘化了,无权决定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程,难以独立、充分地表达和实现自己的利益诉求。特别是在传统的对抗式诉讼中,诉讼机制是以国家——被告人为中心建立起来的,被害人实际只是协助追诉方进行追诉的“控方证人”。因为根据诉讼主体理论,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从属于追诉一方,其利益只能仰赖国家追诉机关给予代表和维护。但是,一方面,国家追诉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其维护的主要是国家的利益,该利益与被害人利益不可能都一致;另一方面,追诉机关的追诉职责是由作为侦查人员、公诉人员的自然人来履行的,追诉职责的履行情况必然受这些人员的敬业精神、职业品格、业务能力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些人员如能负责、优质地履职,被害人利益诉求的实现一般问题不大;如怠于或不公正履职,则被害人的利益诉求就难以实现,公道也难以讨回。对此,被害人因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局限往往无能为力,而只能向追诉机关反映,至于追诉机关是否采纳,全由追诉机关决定。设立国家追诉制度的初衷是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被害人权益、实现司法公正,但有时却给被害人带来不尽公正的结果,这可能是制度设计者始料未及的。加上在构建刑事诉讼正当程序过程中,法学家们在较长时间里关注的是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忽视。为此,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方兴起了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要求提高其诉讼地位、增加其诉讼权利、加强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在这一背景下,美国、英国、法国等国都在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中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联合国也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从而建立起保护受害人权利的联合国准则体系。

    在我国,为了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2012年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赋予其一些新的权利。但由于被害人从属于控方,在诉讼理论上存在着增加被害人诉讼权利会加剧控辩对抗不平衡的担忧,故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在实际上并无多大改观。

    而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是被追诉人“真诚悔罪”的内在要求,也是“认罚”的一个要素;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量刑建议以及程序适用等事项,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还以三个条文就被害方权益保障问题作出规定,要求“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要求公、检、法机关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通过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还要求公、检、法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处理”。这些规定,不仅实质化了被害人的诉讼当事人地位,而且有利于弥补被害人被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被犯罪破坏了的社会关系。

    检察机关主导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

    ■ 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

    在一般的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审前程序的主导。而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由于检察机关是案件处理意见与辩方的协商者、案件实体处理的实质影响者以及某些案件作特别从宽处理的核准者,使得检察机关的权力不仅仅是程序权,而且还包括相当程度的实体权,检察机关也由原来审前程序的主导,变为刑事诉讼的主导(详见笔者的《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与作用》,载2019年5月13日《检察日报》第3版),即检察机关不仅是承上启下的枢纽和监督者,而且还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虽然,对检察机关起诉的案件坚持了法院保留原则,但是,非因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法院就“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以该条第二款规定为例,它对法院不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规定了较高的条件:一是只有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异议,法院才可以不采纳。在被告人、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如果量刑建议仅是“稍有不当”或“有所不当”,而未达“明显不当”程度,法院就无权不采纳。而所谓“明显不当”,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等同志的解释,主要指“三错两畸”,即“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二是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应当先建议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不能径行不采纳。因为法院如不向检察院提出建议,检察院怎么知道“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呢?三是只有法院提出建议后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法院才能“依法作出判决”。这说明,刑事诉讼法很注意维护控辩协商成果的严肃性和有效性。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处理中的主导作用。

    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

    ■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

    就不认罪的案件来说,审判既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也是刑事诉讼的重心所在,因为对案件的处理,需要“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产生于法庭”,从而“使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上发挥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庭审是控辩双方决战的战场,双方庭前的一切工作都是为庭审作准备。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虽然审判仍是刑事诉讼的中心,但由于检察机关主导刑事诉讼,包括主导案件的实体处理,因而审查起诉阶段就成了基本上决定案件处理的一个重要阶段。这就必然使刑事诉讼的重心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于是,在该阶段,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处理开展一系列工作特别是涉及实体处理的工作:包括对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的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事项进行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犯罪嫌疑人在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签署具结书时在场等。控方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拟相对不诉、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一般要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等等。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还要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或法律帮助。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就案件的处理意见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与其进行充分的沟通。总之,控方、辩方、被害方的工作重心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重心都前移到了审查起诉阶段。

    诉讼构造改变
    ■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正三角形构造发生了改变。

    刑事诉讼构造是指刑事诉讼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其中控诉、辩护、裁判三方是刑事诉讼构造的主体;该三方在诉讼中的地位和法律关系是刑事诉讼构造的内容。刑事诉讼法学界一般认为,刑事诉讼的典型构造是“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正三角形构造,其中控诉方和辩护方分别居于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裁判方居于正三角形的顶点。然而,这一构造主要是根据对抗式诉讼来概括和描绘的。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诉讼中,合作取代了对抗,使得刑事诉讼通常的构造发生了改变:由于控辩双方经过协商,对事关案件处理的一系列主要问题包括涉嫌的犯罪事实、行为性质、罪名、量刑建议、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等,都取得了一致意见,大的分歧已经消除,对抗不复存在或基本不存在,使得正三角形的两个底角沿着三角形的底线相向而行,向中间位移至相互重叠或者靠近,于是,原来正三角形的构造变异为以控辩为一方、以裁判为另一方的“两点一线”的构造(控辩重叠情形下),或者大底角小顶角的高等腰三角形构造(控辩靠近情形下)。在这种诉讼构造下,控诉、辩护的方式由原来的相互对抗变为合作、协商,其中讨价还价、沟通说服、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案件处理意见是主要的方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主要任务,也不再是在对抗中分别证明有罪还是无罪、罪重还是罪轻、从重还是从轻,而是向法庭证明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案件处理意见的合意性,易言之,是向法庭证明双方在案件处理上合作、合意的真实性。审判的方式和任务也不再是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控辩对抗中兼听意见、甄别证据、查明事实、居中作出裁判,而是在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案件事实证据可靠性、量刑建议恰当性等内容的基础上,决定是否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总之,在改变了的诉讼构造下,控、辩、审三方的诉讼地位和法律关系都有了改变,控、辩、审的方式和主要内容也都有了改变。

  • 疫情中与普通人息息相关的法律问题

    导语

    疫情防控期间,一些平时不常见的问题纷纷接踵而至。这些涉疫情问题背后有哪些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引起您的注意?又有哪些直接影响我们每个人?

    为帮助医务工作者、政法工作者、网格员、一线防控人员及广大群众抚平因疫情带来的心理创伤、恢复抗击疫情的信心,3月26日,中国心理卫生协会携手国家政务服务平台、法制日报社等单位举办了第三期远程心理健康系列培训讲座。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著名律师张起淮就疫情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讲解。今天带您一起回顾五方面重点内容。

    案例1:

    认为社区无权对居民

    进行隔离,屡屡投诉

    疫情期间,张女士所在的北京某小区实施封闭管理,居民需要持出入证进入社区,且必须测量体温。针对外地返京的居民,还需联系社区自行居家隔离14天。同时,该小区不允许外卖、快递进出。但张女士不愿意配合社区管理,认为社区无权对他们进行隔离,封闭管理给她的出行、生活起居等造成很多不便,甚至屡屡投诉其权利遭到诸多限制。

    相关法律规定

    疫情期间执行小区封闭管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在疫情防控的关键阶段,居民委员会对小区执行封闭管理有法律依据。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必要时可以采取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

    疫情期间谁有权对小区采取封闭管理措施?

    疫情期间,有权决定采取疫情防控措施的主体是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负责执行政府命令、落实疫情防控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有关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和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谁有权解除疫情期间的紧急措施?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作出采取紧急措施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并宣布。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案例2:

    外籍人士不配合

    我国防控措施,限期离境!

    3月14日,澳大利亚籍梁女士由首都国际机场入境进京。3月15日下午,本应在租住地居家隔离14天的梁女士,未戴口罩在小区内跑步,社区卫生防疫工作人员发现后对其进行劝阻,但其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大喊“叫你们领导来”“走开”“救命”“骚扰”。梁女士的行为在网络上曝光后,引发社会关注。3月17日,梁女士所在公司发布声明,对其做出了辞退处理。3月18日,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决定依法注销梁女士工作类居留许可、限期离境。

    相关法律规定

    出入境管理部门对梁女士的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

    因梁女士已被其所在公司辞退,不再符合工作类居留许可证件的签发条件,出入境管理部门作出相关处理,具有法律依据。

    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签发后发现持证人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疫情期间不配合我国防控措施的入境人员将面临什么法律后果?

    第一,行政责任。对于疫情期间不配合疫情防控、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外籍入境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限期出境或驱逐出境。

    第二,刑事责任。疫情期间入境人员违反疫情防控措施,可能涉嫌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疫情期间,境外归国人员隔离费用由谁承担?

    境外归国人员,均应转送至集中观察点进行14天医学观察,费用自理。

    境外归国人员新冠肺炎输入病例医疗费用由谁承担?

    参加了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不需要负担相关费用;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原则上由患者个人负担。经认定的困难人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案例3:

    恐慌疫情不愿

    返岗,劝导无效可解约

    王某、李某、杨某某是某家庭房产中介员工,疫情期间王某被认定为疑似新冠肺炎患者,需被集中隔离。在此期间,该家庭房产中介依照法律和当地政策逐渐恢复正常营业,但王某却无法返岗。由于李某和王某有过密切接触也被要求进行隔离。李某与该家庭房产中介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两年,该合同于2020年3月1日到期。该家庭房产中介欲在2020年3月1日正式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关系。2020年3月3日,李某因个人原因拒绝继续隔离,并与防疫人员产生争执,对防疫人员进行谩骂殴打。单位正式复工后,杨某某因对于疫情过度恐慌不愿返岗。

    相关法律规定

    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王某隔离期间的工资报酬?

    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视同王某在隔离期间提供正常劳动,需向王某支付在此期间的工资报酬。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终止与李某的劳动合同?

    不可以终止。根据人社部有关通知规定,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不愿复工的杨某某,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杨某某,企业工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其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个人主观原因等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用人单位可以依照法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处理劳动关系。

    根据人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规定,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

    用人单位能否因李某拒绝配合检疫、治疗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李某因拒绝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刑事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如劳动者的行为情节较轻,尚未构成犯罪,但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4:

    租住房屋因疫情

    没热水,能退租退钱吗?

    2018年4月21日,宋某租赁了吴某某位于四川成都青羊区的一处公寓房屋,租赁期间3年,租金每月2600元,半年支付一次。2020年1月25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宋某租住房屋所在楼栋停业,导致宋某无热水使用,给其正常居住带来不便。宋某认为新冠肺炎疫情系不可抗力,要求吴某某减免房屋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后宋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吴某某退还2020年1月21日至4月21日租金及房屋押金共计10400元。

    相关法律规定

    新冠肺炎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结合《民法总则》等法律法规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分析,新冠肺炎疫情应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新冠肺炎疫情虽属于不可抗力,但其不应成为不履行所有合同的挡箭牌,合同中的主体能否以新冠肺炎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免责或解除合同,要结合因疫情的影响、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在具体合同中造成的履约障碍程度和该不可抗力与履约不能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分析。

    能否以新冠肺炎构成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需要考虑什么因素?

    宋某能否够解除合同需考虑疫情防控措施是否导致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面对疫情期间的租赁纠纷,以宋某为代表的承租方该如何应对?

    第一,保存证据、友好协商。第二,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提交相应证明。第三,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第四,签署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前审慎评估履约风险。

    案例5:

    造谣武汉人员

    离汉复工,涉嫌犯罪!

    2月27日,天津市宁河区公安机关发现42岁的郭某某在微信群中发布了一条“武汉籍人员离汉抵达宁河复工”的不实信息,该信息在网络上迅速传播并造成恶劣影响。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迅速将郭某某查获。经讯问,郭某某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月28日,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中的郭某某触犯了刑法中的什么罪名?可能受到的刑事处罚有哪些?

    郭某某在信息网络上故意编造或传播虚假疫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可能涉嫌《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郭某某可能面临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事处罚,如造成严重后果,将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传播网络谣言除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外,编造、传播谣言者还可能需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第一,行政责任。行为人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民事责任。如果散布谣言的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权等合法权益,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编造、传播谣言者可能需要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

  • 2017-2019年吉安中级法院裁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汇总

    审理法院/案号数额和情节判决结果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9)赣08刑终410号,裁判日期:2019年12月2日,被告人尹生龙向社会公众融资款7664172元,除被告人尹生龙已支付融资款利息260326元、本金49000元外,剩余融资款均用于投资、消费、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高利贷利息,造成77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7354846元。截至案发日,被告人尹生龙未归还77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赣08刑终327号。裁定日期:2019年9月26日三被告人在四海运通公司未获批准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在公众场所发放宣传资料,以投资项目为由,承诺1.2%-2%左右的月息,签订借贷服务协议、共同理财协议书等方式向公众吸收资金。至2017年4月份,四海运通公司向吴菊英、温秀兰、陈蔚兰等26人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625.1万元,归还本金258万元,支付利息97.4852万元,造成损失269.6148万元。被告人刘宇云、刘翠松为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而设立吉安市四海运通投资有限公司,且该公司成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刘宇云、刘翠松、贺敏共同故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翠松、刘宇云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贺敏起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刘宇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后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翠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案发前后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预缴部分罚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贺敏系从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主动退回部分赃款,预缴罚金,予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翠松、贺敏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以对他们适用缓刑。被告人贺敏所退赃款按比例返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1、被告人刘宇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被告人刘翠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二万元);3、被告人贺敏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号:(2019)赣08刑终255号。裁判日期:2019年7月15日经江西开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吸收公众1032次存款,吸收存款本金41484800。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廖晋德、王文明、唐小丹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廖晋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本应从轻、减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廖晋德归案后未退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也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1、被告单位江西省丰达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人廖晋德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8刑终348号。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6日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先后非法吸收李梅花等65人存款共计人民币477.795万元,归还本金73.5万元,支付利息38.7万元,仍有365.595万元至今未归还,所吸收的款项均由卢某军支配使用。信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孟晓兵自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担任公司总经理,负责信诺公司的日常工作,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12.69万元;被告人刘迎春自2016年4月至2016年9月在信诺公司上班,协助总经理开展业务工作,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331.445万元;被告人胡星伟自2016年2月至2016年7月、2016年9月26日至9月30日担任公司会计,负责与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收取客户资金并将所收取的资金交给卢某军,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281.205万元。三被告人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晓兵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春虽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星伟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迎春、胡星伟的亲属均能代其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孟晓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刘迎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胡星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号:(2018)赣08刑终102号,裁判日期:2018年4月16日周桂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11.544万元、罗宗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711.544万元、蒙祥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20.014万元、罗恩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196.43万元,均属于犯罪数额巨大,谢冬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55.03万元,属于犯罪数额较大,上诉人周桂会、罗宗军、谢冬冬及原审被告人蒙祥洪、罗恩炯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五被告人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案发至今未退赃,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桂会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宗军、蒙祥洪、罗恩炯、谢冬冬虽当庭自愿认罪,但考虑到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不予从轻处罚。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财物,由公安机关发还集资参与人,其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根据五被告人在信合公司吸收公众存款的作用、工作时间长短、犯罪数额、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考虑量刑。判处周桂会有期徒刑七年,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罗宗军有期徒刑六年零八个月,处罚金30万元;蒙祥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罗恩炯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谢冬冬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处罚金8万元。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判决书案号:(2018)赣08刑终69号,裁判日期2019年4月6日李开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或合作经营为名,以个人及公司名义采取承诺到期还本付息或以高额利润给付回报等方法吸收资金,通过“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29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10788.5736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惩处。李开兴非法吸收的资金大部分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大多数受害人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鉴于上诉人李开兴在二审期间认罪、悔罪,并向本院缴纳了罚金30万元,有讯问上诉人李开兴笔录和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所证,依法可对上诉人李开兴在原判的基础上酌情从轻处罚。李开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赣08刑终328号。裁判日期2017年11月24日至案发,尚有谢某1、周某4、李某3等456名被害人的集资款5935万元未归还。2016年10月10日,林木龙、谢信茂主动到吉安县公安局投案。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木龙为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林道玉掌控资金调配使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信茂受雇担任公司负责人,非公司股东,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并参与业务管理,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林木龙、谢信茂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被告人林道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林道玉、林木龙家属配合法院查封了山东省巨野闽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巨野县城开发的XX一期房地产项目中的9号、11号楼全部房屋产权,用于返还集资款。根据三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林道玉、林木龙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信茂可减轻处罚。林道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林木龙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谢信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号:(2017)赣08刑终84号。裁判日期:2017年5月3日向罗某等30余人吸收存款共计388.5万元,其中归还利息7万元,尚有381.5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害人。上诉人廖小松明知刘惠香设立公司的真实意图,仍按照刘惠香指示积极组织实施,是刘惠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惠香指使公司人员吸收资金,并支配了所有吸收款项,系主犯;廖小松按照刘惠香指示管理公司,组织公司人员吸收资金,系从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廖小松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刘惠香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主犯与事实不符,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在卷证据证明刘惠香系博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所有吸收资金均流向刘惠香账户,对此,刘惠香、廖小松亦有供述在卷,足以证实刘惠香系本案主犯,其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廖小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为刘惠香的合伙人不当,其身份只是一名普通员工的意见。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二人系合伙人,而是认定刘惠香为主犯,廖小松系积极实施吸收资金的从犯,博晟公司的日常管理均由廖小松负责,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故该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廖小松缴纳罚金五万元,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酌定从轻处罚。刘惠香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纳);廖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案号:(2017)赣08刑终263号。裁判日期:2017年9月11日2009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欧阳平以经营吉州区恒济寄卖行、投资抚州资溪高速公路等经营活动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采取向社会公众借款每月支付1.5分至4分利息的手段,先后非法吸收贺某1等29人资金共计人民币3575.975万元,已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010.7万元,仍有本金共计人民币2629.475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前能归还部分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