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师养成记

疫情影响下企业融资担保的问题审思与实务应对

一 疫情对担保权利设立的影响及应对

(一)公司担保因疫情受挫

受疫情影响以及日常经营急需贷款、借贷的企业,在提供担保时,能够提供的可能是其他公司的担保。除《公司法》第16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也对公司担保作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审查公司的章程和决议文件等,否则将导致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受疫情影响,许多公司无法按时复工,能够参与决议的相关人员亦无法到岗,公司无法按照章程或者法律的规定现场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并形成有效决议。但是,不能因为无法现场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债权人就放弃了审查公司决议。

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公司采取远程办公的形式,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召开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就远程办公的公司而言,其应当注意保留相关的电子邮件、通话记录、决议文件、电子数字签名、视听资料等原始载体,作为公司召开会议的证据和达成有效决议的证据。就债权人而言,应根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签名等,在公司是否达成有效决议方面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未来出现相关的纠纷,人民法院亦应该根据《公司法》《电子签名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准确认定公司决议的成立与效力。

(二)让与担保因疫情受阻

所谓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担保物的所有权移转予担保权人,债务清偿后,担保物应返还予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获清偿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担保物受偿的一种担保形式。尽管让与担保在我国未有立法所明定,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71条对让与担保给予肯定,而且在交易与司法实践中,商事主体以股权、房屋以及部分动产为标的的让与担保广泛存在。受疫情影响,企业间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公示可能受到影响。

在以股权、房屋为标的的让与担保设立中,企业应首先关注是否能够以在线办理的方式移转所有权。如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2020年2月1日《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市监注〔2020〕8号)中,鼓励在疫情防控期间实行全程网办,即便没有现场窗口办理,也可以通过网上办理。不少地方的不动产登记中心亦明确可以通过网上办理。需要办理动产担保登记的,企业也应及时在与动产相匹配的登记系统中进行办理。而无法通过在线办理以及对于需要移转标的物实现交付的让与担保设立,则需要当事人及时协商变更合同。

(三)所有权保留因疫情引发风险负担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全部价款支付以前,出卖人对于标的物仍然保留所有权。受疫情影响,一些特殊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引发风险负担。如在农业养殖业中,部分当事人以活禽为标的物订立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不论是基于防疫的要求还是因为饲料的短缺而导致活禽被扑杀,都引发所有权保留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对此,尽管标的物所有权没有移转,但是标的物已经处于买受人的控制之下,出卖人失去对标的物的控制,因此,对于风险负担亦应当采取买卖合同风险负担中的交付原则,即一旦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则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此时作为买受人的农业生产经营者或者养殖户可能损失较大,应及时与出卖人进行协商应对,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投保相关商业保险的,应及时向保险人发出通知,申请保险理赔。

疫情对担保权利主张的影响及应对

疫情在时间上的延续,在法律上就是期间的经过,同时导致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并进而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在担保领域,主要体现在担保权行使对象、行使期间、行使条件的问题。

(一)主张对象受到影响

疫情期间保证人去世

若保证人在疫情期间罹患新冠肺炎不幸去世,其生前订有保证合同,可能产生的问题是,债权人能否要求保证人的继承人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或者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则保证人本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继承人当然不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依法依约向保证人或者其继承人主张了权利,则保证人的继承人仍然需要在遗产继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专属于保证人自身的债务除外。

(二)主张期限受到影响:

疫情期间保证期间到期

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依照《担保法》第26条,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方能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否则发生保证人“脱保”即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期间在疫情期间内到期,债权人未及时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参照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给予债权人期间的中止。

对于因此次疫情而影响的诉讼时效的问题,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第6条的规定。该条指出,当事人因是“非典”患者、疑似“非典”患者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由于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因此,对于受疫情影响的请求权,符合法定条件时认定诉讼时效中止并无分歧。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若债权人未在疫情期间及时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会导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是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差别所在。

(三)主张条件受到影响:

疫情障碍无法主张抵押权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9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未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人丧失的不仅仅是胜诉权,而可能是实体权利。因此,在疫情蔓延的特殊情况下,抵押权人必须关注自己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审判中,人民法院亦应积极回应抵押权人提出的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抗辩,只要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事由,或者是因为疫情障碍无法主张债权从而符合中止条件的,即应支持债权人行使抵押权的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疫情对担保物权实现的影响及应对

(一)与防疫物资企业的

动产抵押受到影响

在战“疫”期间,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物品等防疫物品供应紧张,为了最大程度地增加产能,不少地方的法院采取紧急措施,通过迅速制定财产处置方案进行表决、重整恢复生产等方式,使与生产防疫物品相关的破产企业恢复生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20年2月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疫情防控期间做好企业债券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20〕111号)也对相关防疫企业的债券发行提供“绿色通道”,即“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新申请企业债券的,企业可直接向我委报送申报材料,实行‘即报即审’”。本文认为,这种思路在实现担保物权上也应予以借鉴。

对于以生产口罩、防护服、护目镜、消毒物品等防疫物品为业的企业,将其生产设备等动产为债权人设定动产抵押,或者其生产设备系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售后回租或者直租)而来,或者依据《物权法》第181条的规定,其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债权人设定浮动抵押,若出现企业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实现担保物权将影响、危及企业生产经营时,人民法院不应直接裁判实现担保物权,而应着重加强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协调,审慎考虑,在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同时,保障防疫物品生产企业的正常转运。

(二)与资本市场相关的

股权质押受到动荡

以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股权质押,其与资本市场的涨跌直接相关。较为典型的是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谓股票质押式回购是指,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入方以所持有的股票或其他证券质押,向符合条件的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实践中业务操作主要由具备资格的证券公司作为融出方,向上市公司股东(融入方)融出资金的同时,接受其以持有的公司股票出质并办理质押登记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到期后证券公司收回资金本息并解除股票质押。

此次疫情对于社会各方面都产生了影响,资本市场亦不例外,A股市场在2020年2月3日开市,受股票市场的跌宕,部分股票质押式回购面临着违约风险。若因股指下跌导致股票价值达到了履约保障比例阀值,证券公司有权强制平仓,此为债权人的权利。同时这也意味着债务人的风险。

就受疫情影响的股票质押、融资融券业务风险控制,2020年2月2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对湖北地区的质押客户作出了特殊照顾,对于股票质押协议在疫情防控期间到期,如是湖北地区客户可申请展期6个月;因疫情实施隔离或者接受救治的其他地区融资融券客户,证券公司不主动实施强制平仓。其他地区客户,可与证券公司协商展期3至6个月,证券公司应按约定主动加强与客户的沟通,适当延长客户补充担保品的时间。

从上述政策看,对于除湖北以外的客户及交易,并无过多特殊与强制的政策,展期3个月也只是一种建议。因此,对于除湖北以外的客户、证券公司或者债权人在强制平仓前,应加强沟通,债务人应尽可能提供其他担保方式保障债权人债权,使风险和影响最小化。

疫情影响之下的融资担保建议

疫情之后的融资有赖于担保的辅助,越是在融资急迫之时,也越能体现担保对于融资的重要作用。因此,从担保的角度,为了更好地帮助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继续优化营商环境,本文认为应关注以下三个方面。

(一)加强政策扶植,关注以贷还贷、发新还旧、借款展期中的担保责任

在疫情期间到期的借贷类债务,除极为特殊的情况,原则上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企业亦不能以疫情作为不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理由。但是,应当看到,受疫情的影响许多企业的现金流确实极其紧张,经营困难。因此,特殊时期各监管机关可以考虑及时出台相应的鼓励融资、放宽融资条件的政策法规,开展贷款的展期、补贴、专项贷款、信用贷款等。目前,银保监会、证监会、发改委等各监管部门均出台相应政策保障企业融资。

就金融借贷而言,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联合出台《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指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

就债券发行融资而言,2020年2月2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也提及,“为疏解相关企业的流动性困难,防范违约风险,降低市场影响,我会将采取相关措施。一方面,对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公司债券,发行人生产经营正常的,我会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等措施,支持发新还旧”。

因此,从监管部门的举措看,系通过以贷还贷、借新还旧、发新还旧、借款展期减轻企业的还款压力。但是,这其中需要关注以贷还贷、发新还旧以及借款展期所导致的担保问题,否则会导致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引发涉及担保的纠纷。

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贷款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者全部旧的贷款的行为。对于以贷还贷之后的担保责任,应区分人保与物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若担保方式为保证,以贷还贷时,债权人应及时告知保证人,并保留证据。若担保方式为抵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7条的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即以贷还贷将导致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的消灭,债权人需及时采取措施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要求抵押人作出继续提供抵押的承诺和约定。出现相关纠纷,人民法院应依照《物权法》《担保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裁判,并准确把握好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

而就借款展期而言,其属于法律中的主合同内容变更,或者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对此保证责任,《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进一步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就保证责任而言,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期间不发生变更。对于物的担保,立法未作规定,但是基于保证责任的规定,在物的担保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二)加强对担保物的最大利用,释放担保制度的红利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9条、70条对于非典型担保的效力也予以了肯定,因此,应当用好、用足现有法律法规所肯认的担保方式、担保标的,对于有交换价值的财产应接纳其作为担保物,扩大融资渠道。尤其是应当关注与民生相关的产业进而企业融资。

以农业经营为例,此次疫情对于农业的打击也是巨大的,严重影响了既有农副产品销售和农业养殖,上文也已经提及。而同时春耕在即,农业是亟须资金支持的行业,也是容易被大众、被金融机构忽视的行业。因此,加强对农村金融的支持迫在眉睫。为此,监管部门亦发文要求加大对农村金融的支持,如2020年2月14日,银保监会办公厅《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金融服务的通知》(〔2020〕15号)指出,“要加大春耕春种金融支持。针对农村地区疫情防控特点,积极通过线上线下多种方式有效满足农村地区基础金融服务需求。”

一直以来,与农业相关的融资中“抵押难、担保难、贷款难”都是实践、法律、政策等共同着力解决的问题。在农村产业融资难的原因中,担保物少、担保物难以变现是其中的重要因素。农业经营者拥有的财产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农业生产资料和农产品,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最为重要。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农村土地承包法》修改,正式确定农村土地承包地“三权分置”,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具有身份属性的用益物权,承包方可以出租(转包)、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他人派生土地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均是可以用来担保(抵押)的财产,《农村土地承包法》对此配置了相应的规则。

与此同时,变现难也是金融机构与农业经营者都关注与担忧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7条第3款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其属于强制执行法上的强制管理或者收益执行的执行措施。这种措施既不会导致农民失地,也能解决担保物的变现问题,是为良策。

在现有的融资急迫的情况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用来融资,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和农村企业融资增加了担保财产,能够为解决疫情带来的资金紧张提供缓解渠道,其用作担保财产的意义日益凸显。本文认为,金融机构应积极用活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制度,以此也通过实践操作继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的担保制度。

(三)加强在线办理,完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

继续加强担保登记公示系统的建设,尤其是动产融资公示系统的统一、建设与完善,实现动产担保公示的高效在线办理。此次疫情凸显了在线办理登记的优势,更凸显了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系统的重要性。公示制度是担保权设立的基础制度,公示制度的完善能够为担保权的设立和有效运作“保驾护航”。

但我国目前的动产担保公示制度存在“九龙治水”的局面,就企业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设备的动产抵押登记、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飞机、船舶等交通工具的动产抵押登记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中国民航管理总局、海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负责;基金份额和上市公司股权质权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责;知识产权质押登记由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即系以标的物行政归口管理为特征的多元化动产担保登记体系,缺少一个统一的动产融资担保公示制度,这也影响了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的评估中“获得信贷”的得分。因此,建立统一的动产融资公示制度势在必行。值得关注的是,已经发布的《民法典(草案)》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今后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融资登记留下制度空间,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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