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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冠肺炎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及司法对策

在我国政府采取严密防控措施之下,全国疫情防控形势呈现总体平稳、稳中向好的态势。同时也应当清楚地看到,新冠肺炎疫情自身、政府采取的防控措施,以及国际社会的反应三层因素叠加,已对我国经济社会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影响。随着时间推移,疫情的不利影响将在更多行业蔓延,与疫情相关的合同履行障碍将会集中凸显。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2020年2月10日的新闻发布会上,对于新冠肺炎疫情事件界定为不可抗力,该认定符合疫情事件的法律特征,亦与司法实践和社会公众的认知相吻合。因此,我们将新冠肺炎疫情纳入不可抗力制度,分析疫情对于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并对争议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为司法审判的现实需要提供支持。

一、新冠肺炎疫情对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分析

(一)疫情与合同履行受阻的因果关系

疫情与合同履行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其作为不可抗力引起预定法律效果的核心问题。该因果关系至少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第一,在合同履行障碍的引起阶段,不可抗力应是直接、唯一的原因。若因其他原因引起履行受阻,即使有不可抗力原因加入,亦不发生不可抗力的法定效果。《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的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形,即是不可抗力与履行障碍之间缺乏直接因果关系的典型情况。

第二,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非要求不可抗力与合同履行障碍之间仅能有一环因果关系,当导致履行障碍的直接原因是不可抗力引起的后果时,不可抗力与履行障碍也存在因果关系。例如,政府采取的强制性防控措施,或居民、村民的自治行为,或国家之间的禁航、限制入境等,亦能参与构成疫情与履行受阻之间的因果关系链条。例如,个人因密切接触患者而被隔离导致无法乘坐飞机,与因国家之间禁飞导致的航班取消而无法乘坐飞机,均可认定疫情与合同履行受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三,不可抗力与履行受阻存在因果关系,不等同于对不可抗力与履行受阻状态之间原因力的分析。不可抗力与履行受阻的因果关系,产生于履行受阻的引起阶段,解决不可抗力能否发生法律效果的问题;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出现的障碍形态、与损失之间原因力大小等问题,对应于对不可抗力能引起何种法律效果的回答。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疫情发生的事实,通常情况下与工程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施工人不得就工程质量援引疫情的法律效果;因疫情防控需要导致施工停工,疫情与合同履行之间即存在因果关系,但被延误的工期是否能够通过赶工得以弥补,是否必然应当免除施工人延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则是对不可抗力事件能够产生何种法律效力的具体分析。

(二)疫情法律效果的作用链条

法律对于不可抗力的效果规定在《民法总则》第180条第1款,《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第117条第1款、第118条。上述条文分别规定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免责、通知义务,构成了现行法中的不可抗力制度。但疫情发生后,首先产生的不会是解除合同或免责问题,解除或免责问题的出现是疫情在合同权利义务、合同目的、合同存废、法律责任的不同层面的效果层层传递的结果。

具体而言,疫情直接影响合同权利义务。根据疫情影响程度,合同可能出现全部履行不能、部分履行不能、迟延履行、瑕疵履行等状态。合同履行的受阻程度,会对合同目的产生重要影响。对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判断是确定疫情最终效果的关键环节,这一判断决定合同是应解除还是可以继续存在,在确定合同解除或存续的基础上,分别产生终局的法律后果: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任何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发生终止履行、返还原物、免除违约责任的效果;而在合同尚能够履行的情况下,则会发生合同的变更(广义,包含延期履行、瑕疵履行、义务减轻等),并以变更后的形态继续存在,同时伴随责任的负担。与上述法律效果相对应,本调研对于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三项法律效果:合同解除、责任免除、合同变更(广义)分别进行分析。

二、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解除

依据《合同法》第94第1项,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当事人都有解除权。因此,受疫情影响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应就不可抗力发生、疫情对合同履行产生障碍、其障碍程度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落空,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次疫情影响范围之广、感染人数之多、防控难度之大前所未有,联防联控措施覆盖全国,疫情的事实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93条第2项“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对不可抗力事实存在进一步举证。本调研主要就构成要件中“合同目的”进行说明。

合同目的不同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内心动机,而是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所追求的具体的经济和社会效果。故合同目的是当事人效果意思(主观)与合同内容(客观)的结合,实践中也应从这两个方面进行认定。

合同目的首先以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为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目的,或在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就合同目的做出过可推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依据双方的意思认定合同目的。例如,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某场地系用于承办特定活动,或承租房屋系用于特定经营行为,或购买货物用于在特殊节日期间销售;又如在缔约时一方向对方提供过关于未来开展经营活动的资料或者特别说明、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均构成可从中推知合同目的的意思表示。

在不存在当事人的特殊意思表示时,合同目的应根据该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或特征权利义务来确定。仍以租赁合同为例,根据《合同法》第231条规定,对于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是租赁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与此相对应,没有特殊约定时,出租人及时、足额收取租金的权利,通常不构成合同典型交易目的。若出租人主张因疫情导致承租人丧失租金支付能力,则需要对承租人是完全、永久丧失支付能力,还是暂时陷于支付困境进行区分,属于后者时,不宜认定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若承租人主张由于疫情影响,其利用租赁房屋所得经营收益大幅减少,则应当根据约定或合同内容判断经营收益是否属于合同目的,在通常情况下,经营收益亦不能成为承租人的合同目的。

三、新冠肺炎疫情与责任免除

《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根据该规定,疫情免责效果应当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影响”这一衡量标准,对包括合同履行程度、疫情对损失结果的原因力、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免除与疫情造成影响相应的责任。由于个案中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范围和程度各有不同,合同履行障碍形态亦不同,需要免除的责任无法一概而论。本调研从反面明确不免除的责任范围,对于免责范围进行初步量化。

(一)免责范围不包括合同义务

在疫情未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不存在其他解除事由的情况下,合同关系仍然存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合同履行障碍而消灭。即使出现了疫情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合同的解除亦需要当事人双方达成合意,或者通过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合同义务不能自行消灭。此外,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在不可抗力影响下的法定解除权,解除的后果是使合同义务归于消灭,其含义明显不同于“免除”。由此可见,《合同法》第117条所称“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应指违约责任,而不包括合同义务。

(二)不免除尽力扩大相对方合同利益的责任

不可抗力免除责任建立在履行受阻一方无过错的基础上,且是与不存在不可抗力影响时的违约责任相对而言的。因此,履行受阻一方并非当然免除全部责任,而是须尽力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使相对方的合同利益在最大程度上得以实现,此时其方能处于无过错的地位,取得免责的资格。

具体而言,根据《合同法》确立的违约责任体系,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定金罚则等。违约方对守约方损失的赔偿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见,在不存在免责事由时,不履行义务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使守约方处于债务被履行的场合中他将处于的地位,即违约方需要对守约方的履行利益进行赔偿。即便因违约导致了合同解除,违约方亦应在承担解除后果的同时,就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赔偿。

在受不可抗力影响时,守约方将无法取得全部履行利益,履行受阻一方仍应尽力实现相对方的合同利益,在其通过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等责任方式,或通过变更履行,能够扩大相对方的合同利益时,应当承担该部分责任。在履行受阻一方采取措施尽力满足相对方合同利益后,相对方实际取得的合同利益,与原可得利益之间的差,方可作为不履行一方的免责范围。在履行受阻一方拒绝继续履行、拒绝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其不能免除相应的责任。同样,在疫情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履行受阻一方应当承担返还原物、恢复原状等法律后果,就其无过错且不能弥补的部分可得利益损失,如违约金、损失赔偿、定金罚则等责任,可予免除。

(三)不免除因过错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免责的基础在于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对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过错,故当不履行一方对于损失或损失扩大具有过错时,不能免责。典型如《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该条规定中的及时通知义务,要求受不可抗力影响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若违约方未履行该项义务,违约方具有过错,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不能免责。

四、新冠肺炎疫情与合同变更

现实中,因疫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极端的情况,因疫情使合同履行出现部分障碍、暂时障碍则更为普遍。从本次疫情引起的社会关注热点来看,能否对合同进行变更,如延期交付、减免租金、减少价款,同时继续履行,是疫情法律效果的重要争议问题。

(一)以不可抗力为由变更合同的困境

1.法律依据缺位。现行法律未规定不可抗力具有变更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制度,适用条件为“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项规定明确将不可抗力引起的客观情况变化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形成了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法律效果互相隔离的状况。此外,实践中对于适用情事变更制度的程序要求十分严格,导致此项规定几乎没有适用的空间。

2.公平原则的裁量尺度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三条将变更合同的依据明确为“公平原则”这一代表价值判断的基本原则,可以说是在缺乏具体法律规定情况下的可行做法。此后,尽管该规定已经失效,但实践中处理因不可抗力变更合同,仍然以公平原则作为法院决定是否变更、如何变更的直接依据。由于该原则高度概括,在没有相应制度约束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恣意行使。

3.审判思路有待统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变更合同的案件,系由较为罕见的法律事件引起,在日常审判案件中很少出现,审判实践中长期对其缺乏关注,尚未形成统一的审判思路。对于在诉讼中如何识别当事人提出的变更合同的请求,如何界定该项请求的性质,该项请求是否当然发生变更合同的效果,当事人是否享有与对方重启谈判的权利,如何从程序上保障该项权利等问题,均有待达成统一认识。

(二)疫情背景下变更合同的司法对策

1.正确理解《民法典(草案)》的制度设计。《民法典(草案)》第180条规定了不可抗力免责,内容与现行《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一致;草案第533条为对于情事变更的规定,该条对于导致合同变更、解除的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仅要求“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两项,取消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所要求的“非不可抗力造成”,故应当认为不可抗力造成的合同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亦可以适用情事变更制度,要求变更、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制度并非泾渭分明,互相隔绝的关系,而是解决不同层面问题的法律制度,存在交叉地带,构成法律效果的互补。

2.尽快为法院变更合同的权利“松绑”。《合同法解释二》出台后,最高院随之出台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要求严格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在个案中的适用问题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该项规定为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附加了苛刻的程序要求,直接导致了情事变更在中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极少作为裁判依据。

在当前《民法典(草案)》尚未正式颁布,最高院针对“非典”所作的司法解释已经失效的情况下,《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本可以成为司法实践中解决疫情原因变更合同的重要参考。随着司法改革深入推进,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审判权力运行体系逐步完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观念深入人心。要求就个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向高级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报告的做法已经落后于时代的要求,亦无法满足大量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将个案中判断是否应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交还给实际办理案件的法官,方能够赋予不可抗力制度最强的活力,在实践中发挥最可期待的效果。

3.加强释明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由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当事人对于法律关系性质、权利性质、权利行使方式等重要问题出现认识偏差的可能性较大,此时法院应适当加强释明工作,让当事人在正确认识实体及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参与诉讼,而非径行作出裁判结果。例如,当事人的意见中表达了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结果不公平的意思时,应及时向当事人释明其是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引导当事人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主张时,法院应首先引导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给予充分的程序保障,切实保障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权利。在目前的审判中,对于协商权利的保障缺乏足够重视,法院径行对于合同变更或解除,忽略了对当事人意思的保护。

4.将公平原则向具体案件事实映射,强化法官论证义务。在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合同内容如何变更将落入法官针对公平原则的自由裁量范围。法官在适用法律原则时,应当完成从抽象原则向具体案件事实的投射过程,通过对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形态、不可抗力与履行障碍之间的因果关系、债务人的可归责性等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完成公平原则的具体化。同时,法官应当将不同因素对于结果的影响及程度,即公平原则的适用过程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公开,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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