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师养成记

破产审判视野下的困境企业拯救帮扶问题研究

破产审判视野下的困境

企业拯救帮扶问题研究

北京破产法庭 郑伟华 王玲芳 樊星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严峻,全国31个省份均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服务业因疫情停摆,制造业、商业贸易等也都相继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相关行业企业中,特别是中小民营企业,抗风险能力弱,更易发生经营困难和债务危机,从而面临违约甚至破产风险。

由于此次疫情具有突发性、紧急性、严重性的特点,人民法院应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破产审判面临的形势任务,及时分析研判防疫期间开展破产审判工作遇到的难点问题,提前谋划对困境企业的拯救帮扶路径,综合施策、积极维护危困企业的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努力降低疫情对企业稳定发展的影响程度,实现社会整体价值最大化,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一、重启符合抗“疫”需求的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

当前疫情防控最急需的医疗物资缺口较大,急需重启一批医疗物资上下游产业链相关企业的生产经营。山东、湖南等地法院在春节期间紧急为困境企业开辟复产的绿色通道,挖掘释放了破产程序中有关医疗物资企业的产能。

一是及时恢复债务人企业的生产经营。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关于债务人企业继续或者停止营业问题,如果需要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以下简称一债会)召开之前作出决定,则由管理人决定并经人民法院许可,如果不是必须在一债会前决定,该事项属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实践中,有效维护企业的营运价值,促进债务人资产价值最大化,最大程度发挥各类要素和资源潜力,无疑是破产审判努力的方向。如果债务人企业处在急需物资上下游产业链上,有复产复工的条件,人民法院及管理人应依法定程序尽快促成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在继续经营期间,管理人经法院许可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切实维护好复产期间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是畅通多元融资渠道。

融资是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关键环节。为尽快启动医疗物资生产企业的复产工作,法院和管理人应当积极争取政府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各方主体的支持,通过政府紧急拨付启动资金、协调有关方面提供借款、管理人寻找融资主体等途径来解决资金短缺问题。目前,多地政府出台了对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加大金融支持力度的政策,应当及时了解并用足有关政策规定。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关于破产程序启动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参照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规定,打消融资主体的顾虑,解除融资主体的后顾之忧。

三是视复产情况灵活转换破产程序。

对于复产企业,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对企业复工后的经营方案和财产管理方案做进一步的分析判断,在破产宣告前,根据营业状况判断企业是继续清算偿债还是具备进入重整、和解的条件。人民法院在审查是否从清算转为重整时,应当根据疫情过后企业的行业前景、是否有赢利主业、是否有稳定的销售渠道等情况,评估企业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

二、加快符合抗“疫”需求的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变价处置

当前正值疫情防控的关键时期,医疗防护用品消耗巨大,多省市医院宣布物资告急,相关物资供不应求。加快库存医疗物资处置工作,既有助于加大医疗物资的供给力度,也有利于债务人企业财产保值增值。因此,在符合法定程序的前提下,争取最短时间实现企业财产变价处置成为重中之重。

一是管理人应尽快完成清产核资及接管工作。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管理人负有调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状况、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疫情防控期间,对于财产调查和接管企业确存在困难的,管理人可以暂缓开展相关工作。但对涉及防疫工作的企业,对财产进行核查是处置应急物资的前提,管理人应在及时掌握企业生产经营材料、生产线、医疗物资库存等财产情况的基础上,尽快拟订库存物资变价方案,法院应为管理人履职创造条件。

二是开启财产处置绿色通道。

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规定,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未获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会议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根据上述规定,同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一债会召开前,管理人处分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经法院许可;如果债权人会议已表决通过变价方案,管理人在实施处分前应提前十日向债权人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报告。防疫背景下,管理人应当充分利用现代通讯工具征求债权人意见,并及时将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提交法院。人民法院应及时许可或裁定确认,同时,放宽对管理人实施处分行为的报告期限。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不得处分。但是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提请法院裁定确认,法院应对有助于防疫的合法、合理的财产变价方案予以确认。

三是定向变卖破产财产。

《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通常情况下,为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应当通过公开拍卖等方式提升财产处置效果,但无论线下还是线上拍卖,都需要相应的公告等程序期限。在物资告急、人命关天的紧急情况下,应当尽快将物资出售给最需要的单位。因此,管理人可以询价后的市场价为基础,促成债权人会议通过财产定向变卖的决议,将财产定点出售给医疗机构或其他组织。需要注意的是,定向变卖破产财产应当符合法定程序,既不能哄抬物价,也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

三、破产程序期间相关问题的把握

《企业破产法》以程序法为主,为规范和保障破产程序的正常推进,规定了众多的程序期间和计算方式。疫情背景下,人民法院线下审判、管理人履职和破产参与人行权都会受到影响,特别是相应的法律期限可能因此而迟延,对此,应当在区分主体和权力(权利)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具体分析。

一是关于债权人会议的相关期限。

破产程序往往涉及众多利害关系人,参与主体动辄数十人,多则上千人。各地疫情可能客观上导致管理人、破产参与人未来一段时期内无法聚集参会。对于一债会之后的会议,可以根据之前的决议采用非现场方式召开。对于应由法院召集的一债会,为配合控制疫情蔓延,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重新公告、重新通知已知债权人,或者采取网络视频方式召开会议,考虑到一债会的性质,不宜以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召开并形成决议。需要注意的是,《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但是,因抗疫需要紧急处置的物资需要重新公告、重新通知的债权人会议,在充分运用现代化通讯手段,切实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对此期限的要求。

二是关于破产解除权的行使期间。

此次疫情被定性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我们认为,在法律上符合为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构成要件,即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符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的,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止。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企业破产法》和《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破产程序中,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该权利行使期间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算,破产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破产法规定的期限行使权利,以免造成失权后果。

三是关于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

对偏袒性清偿行为的撤销,除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两年内,发现债务人存在可撤销行为,应当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追加分配以外,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规定可撤销行为应发生在自受理日向前推算一年和六个月期间,即只有这个期间内的清偿行为才有可能被撤销。但是在疫情防控期间,由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收集、补充提交材料以及利害关系人等相关主体形成意见等存在不同障碍,案件受理后,破产撤销权的实际行使可能因超过可撤销行为的临界期受到影响。因此建议,相关权利主体应及时通过线上平台或邮寄方式提交材料,法院视情况开展相应的审查听证等程序,依法保障相关主体的权益不受影响。

四、破产程序启动及推进相关问题的把握

一是审慎把握防疫期间出现破产原因企业的受理条件。

《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包括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防疫期间,企业不仅没有营业收入,还要继续支付房租、税费、职工工资等成本,这势必加剧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增加发生违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风险。调研建议,对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重点关注企业是否因受疫情影响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般而言,受疫情影响的困境企业无法偿债的普遍原因是资金链断裂。如遇到债务人企业无法偿付的情形发生于疫情防控期间,不能仅仅因短时期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导致阶段性、暂时性无法偿债,直接认定其符合破产原因,需要结合企业往年经营情况、同期经营业绩、所属产业链位置、在所属地区的行业排名、品牌认可度以及企业无法偿付与疫情防控是否存在关联性等因素,在平衡把握各方主体利益关系,综合考量后进行判定。

二是延期申报债权及审查的处理。

因疫情影响,当事人未能在债权申报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材料,但在申报期内积极与管理人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放宽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条件,管理人或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时,应当注意保护上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延期申报而产生的审查和确认费用,仍应当由延期申报的人承担。因疫情影响,管理人未能在一债会召开前完成债权审查的,应当根据现状编制债权表,表内完整纳入“待审查债权”,待日后审查后再行提交核查。

三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维护合法权益。

管理人应当对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法定期间内债务人的偏袒性清偿行为进行撤销。如前所述,对超过临界期的可撤销行为,管理人无法依据破产法予以撤销。对此,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三条,对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应撤销行为,如无偿转让财产、放弃债权、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转让财产等,可由债权人依据合同法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通过代表诉讼将追回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债务人财产价值最大化。

五、加大对防疫期间困境企业的救治帮扶力度

现代破产法更加注重企业的破产预防和拯救。法院破产审判不仅是推动市场主体出清的平台,还应为企业复兴和重生提供具有合法性、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的司法保障。

一是积极运用重整程序救治困境企业。

法院应加强在破产原因审查端的识别,引导鼓励具有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对于具有一定行业地位、市场认可度高、具有品牌效应等重整价值和可行性的困境企业,充分利用破产重整制度所具有的公开透明、程序保障的优势,帮助企业摆脱财务困境,重新焕发生机。

二是加大信息公开力度,拓宽投资渠道。

一般而言,企业的价值能够得到市场认可,才有可能找到新的战略投资人。但有时也因为信息没有在更广范围公开和宣传,导致企业的价值未能充分地为人所知,使企业的投资需求和投资主体之间缺乏精准对接。因此,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途径同步公开案件审理的重要信息,增加案件透明度和信息公开的及时性,通过公开招募投资人等,与管理人共同努力争取社会公众对陷入困境且有复兴希望的企业更多的关注度,为有需求的企业寻找战略投资人创造条件。

三是充分发挥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的积极作用。

助力中小民营企业早日走出疫情影响,需要打出从法律到政策到行业互助一整套的“组合拳”,目前多地政府出台了中小企业纾困政策,涵盖了金融支持、延缓税费交纳、援企稳岗等一系列的帮扶举措。法院在破产审判环节,要充分发挥已经建立的府院协调联动机制的功能作用,对受疫情影响的困境企业在减免税费负担、获得信贷、信用修复等优惠政策方面,积极与市场监督、税务、人力社保、银行等部门沟通协调,用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助力企业早日脱困。

六、大力推广“互联网+”破产案件审理模式

信息化是提升破产审判工作质效的助推器。当前形势下,为加强防疫工作,法院必须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推进。但是,目前阶段破产审判方式的改变不应仅作为特殊时期的应对举措,破产审判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应成为未来破产审判工作的常态。

一是积极推进各方主体开展线上破产工作。

法院应指导管理人、引导当事人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开展线上申报债权、线上召开债权人会议、线上表决等活动。利用信息化平台,指导监督管理人工作,充分利用执行查控系统开展债务人财产查控工作,提高破产审判效率。

二是管理人应充分运用线上平台开展履职工作。

管理人可以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网向法院提交各类申请、报告,及时在系统中更新案件工作进展。在充分披露信息的情况下,尽量通过信息化手段征求债权人相关意见。确立破产财产网拍优先原则,通过网络拍卖降低破产财产变价成本,提高财产变价溢价率和处置效率。

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肩负着加快市场主体有序出清、实现资源优化配置、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任务。疫情当前,越是在关键时期,越是要想方设法推动问题的解决,切实发挥破产制度的独特功能作用,依法稳妥解决抗疫期间企业发生的矛盾纠纷,积极寻求法治化、市场化的企业纾困途径,助力提升各类纾困举措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为依法抗疫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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