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师养成记

非法集资犯罪23个辩护方向概要

非法集资一般涉及两个罪名,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分别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需要同时符合以下四个特征:
“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公开性”——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利诱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社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而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而两者“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结合《刑法》中关于罪状的表述,可粗略理解集资诈骗罪是在四个特征的基础上,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还使用了诈骗方法。
对以上两罪有初步了解之后,本文将对非法集资犯罪的辩护方向进行梳理,意在形成辩护的整体框架,对于具体的辩护要点可参见将其后的系列专题文章。

第一部分 无罪辩护方向
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
二、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
三、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
四、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
五、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六、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使用诈骗方法”
七、只是民间借贷行为或经营投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八、只是存在个别违规的P2P网贷或私募基金,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九、涉案公司募资前端合法,后端使用资金出现挪用、侵占等问题的,仅应追究实际控制人和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责任
十、不存在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
十一、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帮助行为
十二、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十三、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能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小、级别低的员工,能够及时退佣金、提成等费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五、案件事实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第二部分 罪轻辩护方向
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二、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三、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四、具有从犯情节
五、具有自首情节
六、具有退缴佣金、提成、代理费等费用的退赃退赔情节
七、具有获得投资者谅解的情节
八、具有提供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赃款的酌定从宽情节

第一部分 无罪辩护方向

一、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认定非法集资的‘非法性’,应当以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对于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仅作原则性规定的,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制定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认定。”
论证不构成“非法性”时,尤其需要注意控方是否拿了地方性规定、行业协会自律性规定来进行认定。比如私募基金领域,中国基金业协会不属于行政主管部门,所以自行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办法不属于认定“非法性”的参考依据。
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性”时,往往有两个逻辑。逻辑之一是证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论证方法是发函至金融监管部门并以复函作举证。逻辑之二是在涉案公司获批准的情况下,证明“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但证明方法是结合其他三个特征“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混同评价,存在重复评价的嫌疑。也正因此,“非法性”的论证是具有“解释性”,在认定上也就存在争议,既为司法机关认定提供空间,也为辩护提供空间。

二、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公开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公开性”,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表面上该条文只涉及公开手段的问题。但在司法实务中,还涉及相关金融产品允许和禁止宣传的范围问题。对于允许宣传的范围,不同的金融产品有所不同,如中国基金业协会出台的《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募集机构仅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公开宣传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品牌、发展战略、投资策略、管理团队、高管信息以及由中国基金业协会公示的已备案私募基金的基本信息。”而禁止宣传的范围一般是包含集资内容的产品信息。
对于公开手段的问题,除了以上条文规定的“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之外,“口口相传”亦是司法机关认定“公开性”的主要依据。尽管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口口相传”的概念或近似概念,但“口口相传”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机关认定“公开性”的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对认定“口口相传”提供了标准:“‘口口相传’的认定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从该行为是否系集资者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授意,获悉存在‘口口相传’现象时是否进行控制或排斥,对闻讯而来的集资参与者是否加以甄别,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进行全面分析,查明行为人吸收资金的行为有无针对性,是否属于只问资金不问来源。对于那些以吸收资金为目的,明知存在‘口口相传’现象仍持放任甚至鼓励态度,对参与集资者所供资金均予吸收的,应认定为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
对于允许宣传的范围目前在个案认定中存在争议,辩护时应根据相关金融产品法律法规、行业操作、常理等进行分析。而对于公开手段应细化至具体推介的方法和流程,不能但凡有媒体、推介会就认定符合“公开性”。在论证不存在“口口相传”时可以从三方面着手:一是销售人员不明知口口相传的的情况;二是曾经直接向宣传人提出了限制的要求或作出制止;三是对已经被公开的信息表示反对,并有限制进一步扩大的举措。

三、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利诱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利诱性”,是指“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除了保本保息等的直白宣传外,金融产品市场较为常见的回购协议、受让协议、对赌协议、第三方承诺、分红协议等文件也是司法机关审查“利诱性”的重点。
论证不符合“利诱性”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关于论证回购协议等文件不符合“利诱性”,需要回归到细致、综合的条文分析,并结合相关金融产品法律法规、行业操作、常理等进行说理。

四、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社会性”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界定“社会性”,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关于“特定对象”的问题,较为特殊的是私募基金产品,当前相关规定要求私募基金只能向合格投资者募资,所以司法机关会根据是否有进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合格投资者确定程序,来判断涉案人员是否违反“社会性”。
关于“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能否豁免的问题,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由于当时对“亲友”的外延存在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认定也有差异,2018年上海高院的指导意见更是将亲友分为近亲属和其他亲友。
之后,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论证不符合“社会性”,关键是要证明销售行为所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实施的销售行为客观上是可控的,对集资行为的辐射面事先有限制,事中有控制,蔓延后有阻止。而对于亲友投资者和单位内投资者,需要证明他们与销售人员之间的亲属关系、密切的社会关系,并且需要说明不存在以上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三种情形。

五、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论证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
另外,对起诉书中客观归罪的情况,可以根据以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辩解: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刑事卷(上)》阐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六、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使用诈骗方法”
1996年《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论证不是“使用诈骗方法”则需要证明不存在以上所列的情形,并根据P2P网贷、私募基金、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特殊性,证明没有诈骗行为:如不存在通过平台虚报资金回报率,以资金高回报率或利益许诺作为集资诱饵;不存在编造虚假的经济项目;不存在后台拆标和对借款进行期限错配;不存在虚假宣传、虚假广告,严重夸大企业经营状况;项目公司真实存在,募集资金有经营之实,对于资金投资方向的改变要证明是基于正常的经营考虑,等等。

七、只是民间借贷行为或经营投资行为,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刑事审判参考》第488号《惠庆祥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如何认定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文给出了区分的参考标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尽管也表现为一定民间借贷的特征,但因为其借贷的范围具有不特定的公众性且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所以具有民间借贷不会造成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如果民间借贷的对象范围满足前文所讲的两个条件即‘非法性’和‘广延性’,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且借款利率高于法定利率,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则就超出了民间借贷的范畴,演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对于像‘只向少数个人或者特定对象如仅限于本单位人员等吸收存款’的行为当然不是本罪中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因为这种‘民间借贷’不可能对国家金融秩序造成破坏。”
因此要论证只是民间借贷行为、经营投资行为,则需要回归“四个特征”的论证,核心是未公开宣传,只面向特定对象。

八、只是存在个别违规的P2P网贷或私募基金,不是非法集资犯罪
平台暴雷后,司法机关会着重调查平台的违规情况。但是违规并不一定就等于“非法性”。毕竟涉案公司的销售人员众多,个别销售人员为了个人业绩可能会存在违规操作。一般、个别违规行为并不等于《刑法》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正如在行业协会中也会通报个别公司违规的情况,但未见得这些公司都被追究非法集资的责任。
因此,在论证时,首先可以依法收集或者向法院调取涉案公司制定的销售人员工作流程等制度性文件或会议要求,证明涉案公司明令合规销售,个别销售人员的非法操作是涉案公司不认同的;其次,可以对于大部分销售人员的合法推介予以梳理说明,证明违规行为是极个别的现象;最后,还能从涉案公司未受到过行业协会、监管部门的通报批评或处罚等予以综合说明。

九、涉案公司募资前端合法,后端使用资金出现挪用、侵占等问题的,仅应追究实际控制人和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的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的责任
当前司法机关对金融产品暴雷,直觉上就认为是非法集资,按此逻辑,造成的后果是扩大了追究员工责任的范围。金融产品经销全程一般包括“募-投-退”,部分金融产品还有“管”的环节。若募资前段合法,或者仅存在个别违规行为,则对于募资后端出现的实际控制人及操作资金池相关人员存在的挪用、侵占、挥霍等行为,不应追究募资前段员工非法集资的责任。

十、不存在非法集资的共同故意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以及吸收资金方式、宣传推广、合同资料、业务流程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对于涉案公司员工不存在非法集资共同故意的论证,主要是针对在案证据的细节展开。一方面是通过摘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直接反映其主观上没有帮助占有资金、违规吸收资金的想法,以及其对涉案公司合规性的认识。另一方面是通过客观行为和客观情况来论证主观不明知,客观行为包括员工持续投资涉案公司产品的情况,平台爆雷后积极协助警方调查等举措,等等;客观情况是员工所在岗位并不存在获悉实际控制人私设资金池、借新还旧的可能,即便员工具有金融知识和经验但仍然被公司的合法外观所蒙蔽。

十一、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未提供帮助行为
涉案员工在主观上没有为非法集资犯罪的主犯提供帮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该员工的职责内容与集资无关,或者虽有总经理、风控人员等头衔但不实质履行相关职责。司法机关可能会因为涉案员工的相关岗位头衔而将其列为追责对象,但《刑法》评价的是行为而非岗位头衔,因此在辩护时应通过相关公司文件、工作记录、微信或短信的沟通内容,来举证涉案员工未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非法集资相关犯罪的共犯。

十二、单位犯罪中行为人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无需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需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刑事处罚。”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判断单位是否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应当根据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资金规模、资金流向、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单位进行正当经营的状况以及犯罪活动的影响、后果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
故可以先论证案件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再否定行为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而达到无罪辩护的效果。

十三、非法集资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生产经营,且能及时清退、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四、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作用小、级别低的员工,能够及时退佣金、提成等费用,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合理把握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综合运用刑事手段和行政手段处置和化解风险,做到惩处少数、教育挽救大多数。要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综合判断行为人的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涉案人员,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涉案人员积极配合调查、主动退赃退赔、真诚认罪悔罪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故可以通过分析行为人在涉案公司中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退佣等情况,论证其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十五、案件事实未查清,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
此为所有刑事案件辩护中实现无罪辩护的核心要点之一,并不是非法集资辩护时所独有。对于证据问题,非法集资案的重点是电子证据、投资者言词证据、专项审查报告等证据的质证,具体内容可以参见之后推送的系列专题文章。

第二部分 罪轻辩护方向

一、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相比,法定量刑相对较轻。从法定最高刑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10年,而集资诈骗罪则是无期徒刑。这个辩护方向是肯定前罪而否定后罪,以达到法定量刑相对较轻的辩护效果。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最大的区别,是后者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方面有“欺诈”的行为。故辩护时应把握这两个要点的认定问题,具体可参见本文第一部分第五、六点。
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但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不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二、属于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
从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知,单位犯罪的入罪标准远高于自然人犯罪,因此在P2P平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中,应着重把握案件的相关证据,从单位犯罪角度进行辩护,可实现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等获轻罪判决的辩护效果。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问题。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对单位中组织、策划、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人员应当以自然人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9年《关于审理单位犯罪具体案件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第三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在作轻罪辩护时需要考虑两个核心要点:一是涉案公司的设立目的,二是公司的主要业务。若涉案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公司,实施的非法集资行为非主营业务,则可以合理解释为单位犯罪。

三、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
非法集资案的犯罪数额涉及到多个资金数额概念,包括集资资金数额、诈骗资金数额、返还资金数额、利息数额、重复投资的资金数额、损失数额、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数额,在其后的非法集资系列专题文章中将会详细说明。在此仅就核心的几个资金数额予以讲解。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诈骗案的犯罪数额以行为人骗取的、未退还的资金计算。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第五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吸收亲友、单位内部的资金是有条件的扣除。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投资者收回本息后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对于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集资金额计算,应扣除行为人非在职的时间段内涉案公司吸收的资金数额。若行为人根据涉案公司的要求各自吸收资金,其亦不能从公司总业绩中提成,那么可以主张在计算犯罪数额时扣除其他人的部分。
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还涉及到专项审查报告、司法会计鉴定、投资者报案证据、银行流水等内容的质证,质证的要点包括审查范围、原始证据来源等合法性、客观性的问题。
故若要指出控方指控的犯罪数额过高,需要从相关资金数额的准确计算以及相关证据的质证出发。

四、具有从犯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一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在对行为人作从犯辩护时,主要是结合行为人在非法集资犯罪中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地位、作用、层级、职务等情况进行论证。
从犯辩护的难点是存在虚职的情况。比如说,部分涉案公司的分公司负责可能只是从销售人员中选一个出来挂名,而实质上其工作、提成均与其他销售人员相当。这种情况应结合总公司与分公司、总部与分店之间的业务安排、职权结构,行为人与其他员工之间实质工作内容进行说明。

五、具有自首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由于经侦在办理非法集资案时往往是通知涉案人员自行到案。若行为人自动投案,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即便在之后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中作出的是无罪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情节的认定,因为该辩解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非对事实的狡辩。

六、具有退缴佣金、提成、代理费等费用的退赃退赔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014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七、具有获得投资者谅解的情节
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非法集资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在条文中称投资者为集资参与人,而没有使用被害人的概念。而在司法实务中,经侦给投资者做的笔录有的是被害人笔录,有的则是证人笔录。但在个案中,法院会认为获得投资者的谅解,可获从轻处罚。因此,可根据2017年《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建议从轻处罚。

八、具有提供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赃款的酌定从宽情节
在个案中,法院会根据行为人所具有的提供涉案赃款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扣涉案赃款的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为求突出非法集资犯罪辩护的特殊性,孙律归纳了十五个无罪辩护的方向和八个罪轻辩护的方向,因此对于坦白、立功、建议适用缓刑等其他常规辩护方向并没有一一梳理。此文是非法集资犯罪系列专题的第一篇概述文章,之后的文章将针对更细致化的问题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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